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民初17323号
原告:宁***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锦隆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宁夏锦隆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锦隆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原告宁***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宁***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计927元,由原告宁***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贺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红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