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3民特9号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湘潭市亿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葩金村**。
委托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湘潭飞宏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迅达大道**行政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罗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贝,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湘潭市亿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飞宏实业公司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裁字第149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所裁非所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隐瞒了地质灾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隐瞒地质灾害造成的不能开采的损失。而裁决书在查明的事实和裁决理由中完全没有提到争议焦点相关内容,与《仲裁法》五十四条和《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均要求“裁决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的规定相违背。二、为查明事实,申请人申请鉴定,仲裁庭没有回复,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仲裁庭逾期作出裁决,违反了裁决期限的规定。综上,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予以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一、裁决书在证据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交的因地质灾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关证据没有予以认定,裁决书在事实查明和裁决理由部分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分析认定。且裁决的内容与仲裁理由是否相符,是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情形。二、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依据的证据在证据认定中已经被否定,鉴定程序无从进行。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属于实体裁决问题。三、本案仲裁期限超过四个月,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仲裁期限,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30日,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潭仲裁字第14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湘潭飞宏实业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湘潭市亿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保证金20万元。二、被申请人湘潭飞宏实业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湘潭市亿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的损失补偿。三、申请人湘潭市亿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地质灾害造成其损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向湘潭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仲裁委的认证的阶段均围绕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但仲裁庭在裁决书查明事实及审理认为部分却没有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进行查明和认定。仲裁委没有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进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所提出的“所裁非所诉”的撤销仲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裁字第149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湘潭飞宏实业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 蔓 莉
审 判 员 文 仕 林
审 判 员 周粤二O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 思 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