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飞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湘潭市亿诚工贸有限公司、湘潭飞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80号

原告:湘潭市亿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葩金村**。

法定代表人:苏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飞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称“湘潭飞宏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街道迅达大道**行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娟,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系被告湘潭飞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澳,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亿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工贸公司”)与被告湘潭飞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9)湘0304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飞宏实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湘03民终1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湘0304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就此,本院于2021年1月5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诚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益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被告飞宏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娟、张泽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诚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宏实业公司赔偿亿诚工贸公司损失7034908元;2、判令飞宏实业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03600元;3、判令飞宏实业公司承担仲裁费41800元;4、判令飞宏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亿诚工贸公司与飞宏实业公司就马家河(原湘潭电厂排灰的四口灰塘)的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一事签订《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双方约定:湘潭市岳塘区马家河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湘潭电厂)排灰的四口灰塘的粉煤灰,由亿诚工贸公司处置、销售运出,合同期限为3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为起始日。亿诚工贸公司需每月向飞宏实业公司支付保底货款62500元。双方还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亿诚工贸公司将违约保证金200000元交给飞宏实业公司,该款在合同期满后退还。自合同签订后,亿诚工贸公司在该项目上总共投入了17187886元。包括购买开采粉煤灰的基础设备,建造沉淀池、水泵房、地、地磅房等基础设施工程付周围居民的青苗补偿及周边关系协调费,支付土地租金,向飞宏实业公司支付保底货款等。然而,由于该地区多次发生地质灾害,亿诚工贸公司一直无法正常开采粉煤灰。四口灰塘中,亿诚工贸公司只能在其中一口灰塘断续作业,造成经济损失高达7743994元。亿诚工贸公司开采粉煤灰的地段在2008年8月28日曾发生中型塌陷地质灾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危及人身财产安全。2013年3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在地质灾害隐患调查核查中,就将该处列为重要地质灾害隐患区,致使亿诚工贸公司无法正常开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亿诚工贸公司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实现在四口灰塘开采粉煤灰的目的,飞宏实业公司有保证亿诚工贸公司正常开采粉煤灰的义务。亿诚工贸公司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但因为地质灾害问题完全无法达到合同目的,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飞宏实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亿诚工贸公司要求飞宏实业公司赔偿损失7034908元。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亿诚工贸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湘潭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但是,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潭仲裁字第149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故亿诚工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飞宏实业公司辩称:第一,飞宏实业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一)飞宏实业公司对2008年地质灾害不知情,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形。2008年地质灾害发生以后,政府部门召集相关单位处理地质灾害事故的名单中,并没有飞宏实业公司。2013年4月,《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签订前,本案所涉灰塘周边没有任何地质灾害警示标志,附近生力建材厂、精石灰厂的生产一切正常。(二)2008年地质灾害发生后,相关部门已经进行了治理,并不会导致后续地质灾害,二者没有关联。(三)亿诚工贸公司提及的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将石子塘列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事宜并不存在。湖南省政府办公厅于2012年5月20日及2013年5月21日发布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中,没有把本案所涉灰塘所在区域列入省级地质灾害隐患点。湘潭高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安委会”)所作出《关于做好云和村石子塘地质灾害隐患处理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也没及时送达飞宏实业公司。

第二,飞宏实业公司已全面履行《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本案所涉合同,就合同必备要素而言,符合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对于本案所涉灰塘能不能开采到粉煤灰,开采多少粉煤灰、如何开采粉煤灰,以及开采粉煤灰引发的责任,均是由亿诚工贸公司自行承担,飞宏实业公司就此不承担任何保障义务。(二)地)地质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或由亿诚工贸公司抽灰行为引发人为控制或刻意造成,飞宏实业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责任。(三)地)地质灾害没有影响粉煤灰开采条件诚工贸公司的持续开采从未中断,其所诉亏损与飞宏实业公司无关。亿诚工贸公司作为实际在灰塘作业的单位,必然知道地质灾害的发生及其实际影响。但是,在飞宏实业公司向亿诚工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亿诚工贸公司从来没有反映过地质灾害对其开采的影响或要求终止合同。

第三,亿诚工贸公司在履行《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过程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和违约行为。(一)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粉煤灰开采方式及安全责任均由亿诚工贸公司自行负责。亿诚工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采取错误的抽吸方式开采粉煤灰,同时又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这是导致相关部门要求其整改的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所引起的不利后果。(二)亿诚工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执行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共28个月,亿诚工贸公司本应支付飞宏实业公司175万元。但是,至2015年8月止,亿诚工贸公司仅支付125万元。虽经多次催缴,亿诚工贸公司再未向飞宏实业公司支付欠缴费用。同时,根据湘潭仲裁委的裁决,飞宏实业公司向亿诚工贸公司退还了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了补偿金50000元。这些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第四,飞宏实业公司解除《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9月21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大唐湘潭发电有限公司下发潭国土资发【2015】68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符合该合同第13.2条中明确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此时,飞宏实业公司向亿诚工贸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的通知函》,系合同解除权之依法行使。

第五,亿诚工贸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一)亿诚工贸公司从未提供过具体的地质灾害事件及其造成损失的证明材料,更未就此与飞宏实业公司协商处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亿诚工贸公司以其经营损失来认定案涉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其经营成果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均与飞宏实业公司无关。(三)亿诚工贸公司认为的亏损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飞宏实业公司无关。(1)亿诚工贸公司作为有经验的粉煤灰开采企业,有勤勉审慎义务,在签订合同前和签订后,必须且必然会对开采所在地的地质结构、粉煤灰存放情况、能否开采以及开采方案进行实地勘察、地、地质灾害评估和安全论证诚工贸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2)亿诚工贸公司明知其抽吸行为应被禁止,仍盲目扩大投入,所有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3)亿诚工贸公司内部财务混乱、业务管理混乱、内外部纠纷不断等因素,是其亏损的重要原因。(4)亿诚工贸公司在《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解除后,未及时处置资产造成亏损,反事实上继续在本案所涉灰塘进行非法开采经营,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承担责任。

第六,亿诚工贸公司实际上是在恶意索赔。引发本案合同纠纷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本案所涉灰塘因土地收储后,飞宏实业公司依法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亿诚工贸公司为了转嫁风险,以地质灾害为由提起诉讼是恶意索赔,令双方陷入长达5年多的仲裁、诉讼之累,严重影响了飞宏实业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亿诚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亿诚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亿诚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2、《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飞宏实业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证据3、《关于高新区双马精品石灰厂边坡崩塌地质灾害的情况汇报》、《湘潭高新区安委会关于做好云和村石子塘地质灾害隐患处理的通知》各一份,证据4、《关于终止<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的通知函》一份,证据5、《关于场地租赁有关情况的告知函》一份,证据7、照片四份,飞宏实业公司对此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8、湘潭高新区双马街道云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基层自治组织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此六组证据可否达到相应证明目的,亦即本案所涉《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解除原因及其过错责任,系本案讼争的焦点问题,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释明。证据6、交纳200000元保证金的凭证一份,结合飞宏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9、本院(2016)湘0304执115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此两组证据前后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违约保证金的交纳和相关款项的退付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

证据9、湘华运资评字[2020]第0601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湘潭市亿诚工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中投入设施设备的价值评估鉴定报告》一份,证据10、湘长城会审字2020(SW-0044)《关于湘潭市亿诚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经营净损失及应收、应付款明细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据11、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据12、仲裁费票据一份,证据13、本院(2016)湘03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14、《关于请求降低土地租赁费用的报告》、《土地租用协议书》、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飞宏实业公司对此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15、亿诚工贸公司2013年-2017年的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财务报表一组,证据16、亿诚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材料(一)和质证材料(二)各一份,证据17、场地评估项目资料一组,证据18、证人周永松的证言(有关围堰建设部分),证据19、证人许建军的证言。结合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对鉴定机构列表指出“成本附件不完整”的支出明细进行调查核实,所确认客观真实的部分,以及所形成的证据37、《补充提供资料情况汇总表》(含附表)一份,证据38、《关于湘长城会审字2020(SW-0044)的补充说明》一份,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中经调查核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证据20、与周永松相关的粉煤灰装灰凭证,证据21、与谭卫军相关的粉煤灰装灰凭证一组,证据22、与郑谷峰相关的粉煤灰装灰凭证一组,证据23、湘潭亿诚工贸2013(年)-2017年费用附件不完整支出明细一组,结合证据24、证人周永松的证言(有关装灰部分),证据25、证人谭卫军的证言,证据26、证人郑振勋(系郑谷峰侄子)的证言所形成之证据链,可以证明《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粉煤灰挖掘所产生之生产费用,本院对此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以上十九组证据可否达到相应证明目的,亦即亿诚工贸公司为履行《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所投入之成本及其盈亏状态,系双方争议的关键性事实问题,需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飞宏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7、《关于岳塘区双马镇8.28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及防治工作的情况报告》、《双马镇8.28市生力建材一号矿四级地质灾害赔付处置方案》各一份,2008年8月28日双马镇专题《会议纪要》两份,证据28、潭府阅(2008)107号《关于双马镇月华村“8.28”地;地质灾害事故善后处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政办发〔2012〕43号《湖南省2012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湘政办发〔2013〕33号《湖南省2013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关于做好2013年度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各一份,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发布相应法律效力文件的客观情况,具备公定力和确定力,本院对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9、2013年-2017年亿诚工贸公司采灰及销售《凭证》一组,证据30、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29日的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据31、湘潭飞宏实业公司章程、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潭国土资发〔2015〕68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关于终止《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的通知函各一份,证据32、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裁字第149号裁决书、粉煤灰处置项目固定设施投资视频资料各一份,亿诚工贸公司对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否达到相应证明目的,亦即本案所涉《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解除原因及其过错责任,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释明。

证据33、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9日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粘贴单各一份,2014年4月、2016年4月的地质灾害警示牌各一份,证据34、收据、领据共计十八份,证据35、亿诚工贸公司诉沈建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民事起诉状,湘潭市xx分局双马派出所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7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会议记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亿诚工贸公司为协调内外关系而支付各项费用的财务凭证一组,亿诚工贸公司对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否达到相应证明目的,亦即亿诚工贸公司为履行《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所投入之成本及其盈亏状态,需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证据35、《关于请求消除安全隐患,防止重大人身安全事故的报告》一份,系飞宏实业公司单方出具,所载内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6、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订单一份、2014年8月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400615、00490048)及其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490054)及其销货清单(发票附件联)各一组,系亿诚工贸公司所经营之零星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3日,飞宏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亿诚工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就马家河(原湘潭电厂排灰的四口灰塘)的粉煤灰开采运出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的粉煤灰只限于马家河原湘潭电厂甲方区域的粉煤灰由乙方处置、销售运出该灰塘”。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每年保底开采量为15万吨的粉煤灰,乙方年度开采量不足保底开采量的,甲方按保底开采量15万吨收取货款”;第4.5条约定,“双方均认可该四口灰塘(包括石子塘、姚家塘亦称张家湾塘、荷叶塘、马颈塘)中实际可开采量并不确定,无论发生任何情况,若乙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应交纳壹拾(10)万元违约金(可在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第90天(即为2013年7月21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第10.1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违约保证金贰拾万元(¥200000.00)交给甲方,合同期满按合同约定退还”;第10.3条约定,“乙方在每月5日前将本月的保底货款6.25万元(陆万贰仟伍佰元整)支付给甲方”。合同第12.2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间与第三方的任何纠纷在解除合同后都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解决”。合同第13.2条约定,“在正式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提前解除合同,但以下情况除外……②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④如甲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灰塘提出新的管理需要,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亿诚工贸公司向飞宏实业公司缴纳违约保证金200000元。为履行该合同,亿诚工贸公司投入了系列设施设备。截至2014年8月31日,亿诚工贸公司向飞宏实业公司发出《关于场地租赁有关情况的告知函》一份,载明“我司……在场地上投资了1450KVA的高低压变压器3台;120吨磅秤1台;挖泥船2艘;Φ319管道3000米左右;晒煤灰的沉淀地40万立方米;大小污水泵34台;抽污水管道3000米;房屋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等等,投资已超800万元”。期间,亿诚工贸公司还向飞宏实业公司共计缴纳20个月(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的保底货款1250000元。

2013年11月7日,湘潭高新区安全委员会发布潭高安发〔2013〕9号《关于做好云和村石子塘地质灾害隐患处理的通知》,载明“石子塘地质灾害隐患处位于双马街道云和村……2008年8月28日该地段曾发生中型塌陷地质灾害……今年10月上旬,高新国土分局在监管巡查中发现飞宏实业公司在石子塘回填区域内抽吸煤灰……考虑到这一行为将有可能导致回填区裂缝渗水、塌陷沉降加剧等情况出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四、大唐湘潭发电厂是该地区地质灾害责任单位,要立即制止相关单位的抽吸煤灰作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非法作业;采取必要措施,防控地质灾害发生……”。2014年7月17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向湘潭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关于高新区双马精品石灰厂边坡崩塌地质灾害的情况汇报》,载明“7月16日晨,我局接到高新区双马精品石灰厂老板刘铁明电话报告,该厂灰窑靠近湘潭大唐电厂储灰池一侧发生边坡崩塌地质灾害……我分局建议……2、湘潭大唐电厂飞宏实业公司应立即停止抽取粉煤灰行为,区安委会已于2013年11月7日对该公司下达了停产整改通知书……”。就此,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还于2014年4月、2016年4月先后两次在双马镇马家河姚家塘矿区设立“地;地质灾害警示牌&rdquo

2014年11月,湘潭高新区双马精品石灰厂因其靠近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储灰池一侧的灰窑发生边坡崩塌、地、地表严重开裂飞宏实业公司、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审理过程中,飞宏实业公司、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前述边坡崩塌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双马石灰厂石灰窑旁地面(边坡)塌陷是由于粉煤灰在地下水长期作用下流失所导致,与生力公司开采石灰岩所形成的巷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在该塌陷区附近的储灰池采挖粉煤灰等生产活动没有因果关系”。该案经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湘潭高新区双马精品石灰厂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21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潭国土资发〔2015〕68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经湘潭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依法收回湖南省湘潭电厂、湖南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的492929.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11月5日,飞宏实业公司向亿诚工贸公司发送《关于终止<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的通知函》,表示“根据合同第13.2条约定,现因我公司上级要求,该场地土地产权年内需移交湘潭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我方需要提前终止《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二、我公司将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收回合同约定场地……三、双方签订的《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自2015年11月30日起解除”。因双方无法经协商就合同解除所生之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亿诚工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潭仲裁字第149号仲裁裁决:飞宏实业公司向亿诚工贸公司支付合同违约保证金200000元,并向亿诚工贸公司支付50000元作为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补偿。亿诚工贸公司为此支付仲裁费用41800元。亿诚工贸公司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7年7月18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民特9号裁定书,以“所裁非所诉”为由,裁定撤销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裁字第149号裁决。亿诚工贸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过程中,亿诚工贸公司申请对其在履行《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中投入的设施设备价值进行评估,并对其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净损失,以及截至2017年12月31日应收、应付款的期末余额明细进行司法鉴定审计。经评估鉴定,湖南华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华运资评字[2020]第0601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湘潭市亿诚工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中投入设施设备的价值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为“亿诚工贸公司在履行《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中投入设施设备的价值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市场价值为1517683元”。就此,亿诚工贸公司向湖南华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3600元。

经审计,湖南长城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长城会审字2020(SW-0044)《关于湘潭市亿诚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经营净损失及应收、应付款明细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19页第七项特别事项说明载明,“会计报表仅提供了2013年、2014年及2015年7月、2016年12月及2017年10月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主要提供了2013年至2015年的账簿数据,未提供2016年至2017年的会计账簿;且已移交会计凭证中的支出大多为无附件支出或原始附件不完整的支出,因此本次司法鉴定审计无法对亿诚工贸公司在履行《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中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经营净损失作出审计结论。本次审计仅根据贵院移交资料中亿诚工贸公司已提供的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行整理、统计、汇总的数据作为公司各年度会计科目的账面金额数据,对亿诚工贸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润表部分的收入及支出分年进行复核、统计、汇总,列出收支净额,并对无附件支出及原始附件不完整的支出金额进行披露;对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应收、应付款的期末明细余额进行分类统计汇总”。另审计报告第18页载明,亿诚工贸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润表部分的收支净额情况如下表所示:

单位:元







项目



账面收支净额



调整后收支净额



剔除无附件支出后的收支净额



剔除无附件支出及原始凭据不完整支出后的收支净额





2013年7-12月



0



-1,028,716.95



-1,028,716.95



437,722.78





2014年度



0



-1,076,624.53



-1,060,086.53



1,854,186.99





2015年度



-701,808.32



-1,199,177.02



-1,199,085.32



2,397,242.26





2016年度



-3,236,127.88



-1,935,948.43



-1,746,291.74



1,536,004.69





2017年度



-181,569.84



280,938.51



280,938.51



465,638.94





合计



-4,119,506.04



-4,959,528.42



-4,753,242.03



6,690,795.66







就此,亿诚工贸公司向湖南长城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用80000元。

重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湖南长城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回复称,上表中“账面收支净额”系直接依据亿诚工贸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所做汇总,“调整后收支净额”则是依据财务记账规则对前一数据的相应调整,此两项数据只是为了数据统计的需要。而“剔除无附件支出后的收支净额”系剔除只有记账凭证没有附件资料的财务项目的金额;“剔除无附件支出及原始凭据不完整支出后的收支净额”系剔除前述无附件资料及原始附件不完整的财务项目的金额,亦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此,本院对以上数据均不予采用。同时,针对湘长城会审字2020(SW-0044)专项审计报告所反映亿诚工贸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完整、不规范问题,本院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依据证据要素及其证明力要求确认了部分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就此,湖南长城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补充提供资料情况汇总表》(含附表)及《补充说明》各一份,将收支净额情况作如下列表:

单位:元







项目



账面收支净额



调整后收支净额



剔除无附件支出后的收支净额



剔除无附件支出及原始凭据不完整支出后的收支净额





2013年7-12月



0



-1,028,716.95



-1,028,716.95



-660,879.42





2014年度



0



-1,076,624.53



-1,060,086.53



436,833.99





2015年度



-701,808.32



-1,199,177.02



-1,199,085.32



876,065.47





2016年度



-3,236,127.88



-1,935,948.43



-1,935,933.43



-1,600,489.55





2017年度



-181,569.84



280,938.51



280,938.51



280,938.51





合计



-4,119,506.04



-4,959,528.42



-4,942,883.72



-667,531.10







对于《补充提供资料情况汇总表》中未予认定的“无补充资料提供金额”部分,经庭审调查,可确认亿诚工贸公司应当支付给案外人周永松、谭卫军、郑谷峰的挖机装灰款项分别为514023.75元、1010946.19元、1206926.37元均系真实有效的成本费用。据此,亿诚工贸公司的收支净额为-4649427.41元(-667531.10元-514023.75元-1010946.19元-1206926.37元-保底货款1250000元)。

另查明,2008年8月28日,位于高新区双马镇月华村合兴组的生力建材公司**矿洞发生塌陷事件,致使月华精品石灰厂、颜料化工厂均发生车间倒塌,周边民房不同程度受损。同日,双马镇政府会同相关部门人员,召开紧急会议和安全问题协调会议,制订并部署了治理、排险方案,落实了相关责任。就此,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岳塘区双马镇8.28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及防治工作的情况报告》,详细说明了该起地质灾害的发生原因、规模、处置措施、防范建议等情况。2008年9月28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关于解决双马镇月华村“8.28”地;地质灾害事故善后处理有关问题的会议017年4月10日,湘潭高新区双马街道云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08年8月28日,我辖区石子塘发生中型塌陷地质灾害……2014年7月16日,该区域再次发生地质灾害,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禁止我辖区开采粉煤灰。我辖区有石子塘、张家湾塘(姚家塘)、荷叶塘三个塘用于存放湘潭电厂的粉煤灰。2015年3月,张家湾塘(姚家塘)再次发生地质灾害,造成村道垮塌,自此以后三个塘完全停止开采粉煤灰活动”。

再查明,原告莫林与被告沈建云、亿诚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终审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向飞宏实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亿诚工贸公司在飞宏实业公司的合同违约保证金200000元,以及提前终止合同的补偿损失50000元,共计250000元,并将款项付至本院。2017年1月9日,飞宏实业公司通过转账将250000元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在扣除10600元执行费后,本院将239400元付给申请执行人莫林。

还查明,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称“湖南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飞宏实业公司属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系持有其100%股权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所涉诉争焦点为:《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的解除系因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还是一方隐瞒地质灾害而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致,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灰塘所在地块存在发生地质灾害的风险,自2008年“8.28”地;地质灾害事故发生之后关政府职能部门采取处置、协调、防范措施以来,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地质灾害风险对于公共安全、公私权益、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是此后十余年间,所引发之安全事故、紧急事件、矛盾纠纷及赔偿责任一直不断的重要原因。由此可知,《马家河粉煤灰开采运出处置合同》缔结之时,亿诚工贸公司与飞宏实业公司对于地质灾害及其发生的可能性均是知情的。此时,缔约双方只是将地质灾害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项不确定因素,且均不认为此项因素会对各自合同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这一点,就亿诚工贸公司投入资金建设所必须的设施设备,飞宏实业公司按期收取保底货款,以及双方对于湘潭高新区安全委员会发布的潭高安发〔2013〕9号《关于做好云和村石子塘地质灾害隐患处理的通知》持一致漠视的态度,即可以反映出来。

2014年4月,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在该地块上树立“地;地质灾害警示牌&rdquo同年7月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作出《关于高新区双马精品石灰厂边坡崩塌地质灾害的情况汇报》,将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为地质灾害险情责任单位,并明确要求停止抽取粉煤灰的行为以后,该项地质灾害风险则转化为合同实质不能履行的阻遏因素,理应产生终止合同之法律效果。但是,飞宏实业公司作为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法人主体,在明知此事项的情形下,既未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亦未通知亿诚工贸公司停止抽取粉煤灰行为;而亿诚工贸公司不仅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反而持续进行生产经营。直至2015年9月21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将该地块收归国有的决定之后,双方才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当时,飞宏实业公司向亿诚工贸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件,系依照合同第13条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对灰塘提出新的管理需要”之约定,依法行使解除权。亿诚工贸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开采条件、地、地质状况等相关因素未进行尽职调查作相应风险估测;在合同签订之后、实际履行之初,已经明知前述地质灾害风险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投入资金、人力及物力进行生产经营,而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对于由此所造成的经营亏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同时,对于亿诚工贸公司所投入的设施设备所作之鉴定结论,只是对于合同解除后现场存留部分的价值认定,而非其现实损失。故此,亿诚工贸公司要求飞宏实业公司承担其因履行合同所生之经营亏损,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投入的设施设备损失,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基于此,亿诚工贸公司要求飞宏实业公司承担其所支付的鉴定费、仲裁费,亦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湘潭市亿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40元,由湘潭市亿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璐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  郭菊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喻异男

书 记 员  陈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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