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140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职工,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女,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之女,长沙宏康中西医肿瘤医院医生,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怡景财富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卜健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劲,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湘潭飞宏实业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街道迅达大道39号行政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飞宏实业公司综合经营部主任,住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与被告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湘潭飞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被告金丰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劲、被告飞宏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自仲裁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按飞宏实业公司驾驶员岗位平均工资向**补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204698.73元;3、请求判令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向**按补足后的工资支付**2003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3500元/月×16个月);4、请求判令飞宏实业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与飞宏实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6、请求判令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与飞宏实业公司向**赔偿2010-2019年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至飞宏实业公司任司机一职,双方在建立了真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至今未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2011年,飞宏实业公司在与**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求**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且告知**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于2010年已经签署了劳动合同,2010年工资与社保已经由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发放与购买,其与飞宏实业公司已无劳动关系,但飞宏实业公司自始至终未与**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也未给**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在飞宏实业公司欺诈与威胁下数次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但**从未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签署过正式的劳动合同,仅在劳动仲裁时见过一份2016签署的劳动合同,但并非**本人所签,还有多份劳动合同变更书也非**所签。因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与飞宏实业公司多次伪造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变更书且联合对**进行欺诈与威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飞宏实业公司与**建立真实劳动关系及应视为自动签订无限期劳动合同,且飞宏实业公司至今未与**解除劳动合同。**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从未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是**受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与飞宏实业公司联合欺诈、威胁所签,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无效。飞宏实业公司提交的所谓借调合同,**对此亦不知情。在**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在岗位无变动的情况下工资逐年下降,2004年-2008年平均每月工资为2400元,2009年-2011年平均每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2012年-2013年平均每月工资为1900-2000元左右,2014年-2016年平均每月工资为1590元左右,2017年2018年为每月1591.1元,且在2004年-2009年期间,**享受月绩效与年终奖待遇,据**了解飞宏实业公司的驾驶员岗位正式员工工资未低于3500元/月,但**的实际工资远低于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工资标准,与**同一岗位的郭一资的工资也比**高500元/月,飞宏实业公司的理由是郭一资管理车辆登记,且**另外享有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发放的500元/月的生活费,**认为,自己与郭一资共开一台面包车,不存在车辆的维修管理,且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发放**的生活费与飞宏实业公司及郭一资无关,故应认定飞宏实业公司未向**提供同工同酬待遇。2018年12月31日,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要求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根据相关规定,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补偿金,且补偿金应从**与飞宏实业公司于2004年实际用工之日开始计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丰人力资源公司辩称:1、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与飞宏实业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至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25日,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已通过工作函通知的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且愿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支付经济补偿金;2、**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飞宏实业公司其他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一致,相关的社保、工资福利待遇均是同工同酬。**工作所在的部门与飞宏实业公司汽车队不属于相同部门,其岗位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强度等方面完全不同,故**要求补偿同工同酬差额204698.7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工作年限为9年,2010年1月1日之前,**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无法定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标准应为9年,**请求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要求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飞宏实业公司辩称:1、2018年11月25日,金丰人力资源公司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自2018年12月31日飞宏实业公司将**退回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开始,**未再返回飞宏实业公司、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飞宏实业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要求确认其于申请仲裁之日起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请求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按飞宏实业公司驾驶员岗位平均工资,向其补足自2009年1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204698.73元,并要求飞宏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①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岗位与飞宏实业公司车队驾驶员并非相同岗位,**工作岗位是运行食堂送餐司机,所驾驶车辆是小型面包车,主要工作职责是在电厂厂区内为晚班运行人员送夜宵和早餐,该餐车有两名驾驶员,即**和郭一资,两人轮流上班,每人每月最多工作16个晚班,每个晚班的有效工作时间为3小时,其余时间可自行休息;而飞宏实业公司车队驾驶员隶属车队,所驾驶车辆主要为小车、大客车,主要工作职责是满足飞宏实业公司工作人员省内外公务出行、通勤通车需要;**与飞宏实业公司车队驾驶员相比,工作性质不同,**驾驶时间较短、里程较少、驾驶区域固定、工作时间自由度较大、安全作业风险和驾驶技能水平要求相对较低,故**与飞宏实业公司车队驾驶员不能视为相同岗位。**提出郭一资每月工资比**高500元左右属实,主要基于以下原因考虑:首先,因郭一资兼顾送餐车辆管理,工作职责与**不完全相同,其工作能力和责任心强于**,对郭一资与**适当拉开工资差距符合按劳分配原则;其次,**作为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职工,每月有500元生活补助,而郭一资无此补助,飞宏实业公司考虑到**有该500元生活补助,让两人的收入水平基本接近,体现飞宏实业公司对厂办大集体职工在待遇上的适当倾斜;再次,**所在运行食堂工资发放透明,**早已知晓其与郭一资存在工资差距,从未提出异议,该运行食堂已于2015年5月底停止劳务派遣用工,郭一资早已离开该单位,**对该项工资差异的请求已过相应时效,故**要求自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按车队驾驶员或郭一资工资标准补齐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②**早已于2015年5月离开运行食堂驾驶员岗位,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因**身患疾病需被照顾,飞宏实业公司应其个人请求将**照顾性的派遣安置在老电厂生活区物业班从事物业管理员,但其因身体状况长期处于被照顾状态,未从事实质性工作,直至2018年12月,飞宏实业公司不再需要物业管理的劳务派遣用工,才将包括**在内的物业管理人员退回金丰人力资源公司,**要求自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按飞宏实业公司车队驾驶员岗位享受同工同酬待遇,无事实依据。综上,**诉请要求自2009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补齐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请求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依法支付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飞宏实业公司无异议,但须依法确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和金额;**要求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03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飞宏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主张其与飞宏实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至今保持湘潭电厂厂办大集体职工身份,自2008年与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至今仍与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即便停产多年,仍借资为**购买社会保险和发放生活补助,**不可能与湘潭电厂多个厂办大集体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遇人员或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03年1月至2009年12月属于停工留薪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遇人员或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依照该条款主张其与飞宏实业公司拟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2003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由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借用在飞宏实业公司下属的物业分公司工作,不属于派遣用工范畴,符合政策规定,且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人事关系在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也由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故**要求在此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年1月,飞宏实业公司停止向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借用**,**厂办大集体职工身份的人事关系继续保持在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2019年1月,**与湖南华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随即以劳务派遣人员身份被派遣至飞宏实业公司工作,因2009年12月,飞宏实业公司终止与华顺人力资源公司的部分合作业务,**至此终止与华顺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该项请求的时效期间已经超过,**要求给付2009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次**申请给予经济补偿,是基于解除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而申请的,并不是就其解除湘潭电厂厂办大集体职工身份申请的,故其只能就其被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飞宏实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要求飞宏实业公司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故**的经济补偿金应是按2018年月平均工资1600元的标准计算9个月,合计14400元,飞宏实业公司愿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确认飞宏实业公司与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飞宏实业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4、**系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职工,其与飞宏实业公司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在停产多年、资不抵债,客观上不具有履行劳动合同能力情况下,与飞宏实业公司等其他厂办大集体沟通协调,通过关联企业职工借用、劳务派遣用工等形式,为**创造就业机会,竭尽全力维护职工利益和社会稳定,是为了保护职工利益,故**自述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与飞宏实业公司“多次伪造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变更书”及联合对其进行“欺诈与威胁”,并以此为由请求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与飞宏实业公司向其赔偿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与精神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2012年1月1日劳动合同变更书、2013年2月22日劳动合同变更书、2013年7月1日劳动合同变更书、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变更书、2017年1月1日劳动合同变更书、2018年1月1日劳动合同变更书,所有的合同均是对2010年1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期限的顺延,虽**提出2013年所签两份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且之后有顺延相应劳动合同,说明即便2013年度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并非本人所签,**对劳动合同期限的顺延是知晓的,且该变更书没有侵害**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2016年1月1日其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提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金丰人力资源公司、飞宏实业公司不能释明该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且根据**提交的2017年度、2018年度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双方仍是对2010年1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顺延,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确认,无组织进行笔迹鉴定的需要,故对**笔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但该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不影响**于2010年1月1日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飞宏实业公司,先后从事餐车司机及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事实;**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2010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4日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记录(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29日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自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确由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发放,本院予以确认,但**拟证实工资标准并未达到同工同酬的证明目的,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提交的1990年-2008年湘潭电厂劳动服务公司向**发放的养老基金统筹手册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2009年2月-2018年12月**工伤保险购买的社保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社保证明中2019年度的购买记录与之后的购买记录有进行分项显示,结合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湘潭市就业服务局工伤、失业保险购买证明显示,**在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工伤、失业保险由华顺人力资源公司购买,并非金丰人力资源公司购买,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仅购买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伤保险,本院对该事实及相应工伤、失业保险购买证明予以确认;**提交的借用协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在2008年从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借调至潭电物业公司工作,本院予以确认;**虽提出该借用协议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请求对该借用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该借用协议经核对原件确系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与潭电物业公司所签,**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均不影响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在2008年将**借调至潭电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且**的工资在2008年度仍由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发放,并非潭电物业公司发放,借用协议是否有**本人签名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其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提交的网上下载的**自1993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且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潭劳人仲案字[2019]第89号),客观、真实,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文书不属于生效文书;**提交的2019年4月谈话录音,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且录音内容真伪不明,本院不予确认;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其与飞宏实业公司签订的2010年多经劳务派遣协议、2018年度长期用工劳务派遣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即**提交的2016年度劳动合同,本院仍不予确认;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即**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仍予以确认,虽**提出其中2017年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增加了岗位为物业管理员的内容,但**实际是在物业管理岗位工作,其不能证实其从事的是其他岗位,说明其岗位确为物业管理员;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派遣员工个人情况登记表,虽**提出并非2010年所签,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派遣员工个人情况登记表予以确认;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员工花名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证明书、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申请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不予确认;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上岗协议书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结合**在2018年度确在物业管理岗位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上岗协议书予以确认;飞宏实业公司提交的**招工登记表、集体工人履历表、2008年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集体职工个人工资总额台账表、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2009年12月工资表、潭电物业公司拟借用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职工2008年12月工资绩效发放表、飞宏实业公司汽车岗位说明书、物业公司食堂司机岗位说明书、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员工2011年至2018年的部分工资表、飞宏实业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飞宏实业公司提交的2008年借用协议即**提交的借用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职工,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属于原湘潭电厂的厂办大集体单位,因工厂停产,**长期借调在同样作为原湘潭电厂厂办大集体单位的潭电物业公司工作,工资一直由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发放至2008年12月,借调开始时间不详,具体工作岗位为运行食堂送餐车司机。因电厂机构体制改革,同样作为原湘潭电厂厂办大集体的湘潭市飞宏机电安装维修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更名为飞宏实业公司,并接管了原湘潭电厂的所有食堂、物业、后勤管理等业务,**所在的运行食堂一并转入飞宏实业公司。2015年3月26日,飞宏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由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唐耒阳发电厂。
飞宏实业公司接管食堂、物业等工作后,将原借用的职工停止借用,以劳务派遣方式进行用工。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是通过华顺人力资源公司派遣用工方式在飞宏实业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岗位为运行食堂餐车司机,工作时间是夜班,主要工作内容是为湘潭电厂厂区夜班工作人员送夜宵和早餐,与其同一岗位的还有郭一资,两人轮流上夜班为厂区夜班工作人员送夜宵和早餐,郭一资同时兼顾餐车管理工作,故郭一资的工资比**多500元/月。因飞宏实业公司与华顺人力资源公司部分业务合作终止,**与华顺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2010年1月1日,**与飞宏实业公司新的合作单位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通过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方式派遣至飞宏实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方式不变,合同期限2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之后,**在2012年至2014年逐年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1年。2015年6月左右,因飞宏实业公司的食堂停止劳务派遣用工,同时,因**身体原因,飞宏实业公司将**安排至飞宏实业公司的电厂生活区物管部门继续工作至2018年12月。郭一资于2015年6月运行食堂停止劳务派遣用工后,已离开飞宏实业公司。
2016年1月1日,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再次组织职工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工作时间问题,其劳动合同并非本人所签。**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书均是对原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顺延1年。其中201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将2010年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作如下变更:一、原合同第二条中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因电厂生活区物业管理实现社会化,飞宏实业公司不再需要劳务派遣用工,故飞宏实业公司将包括**在内的物业管理人员退回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并提前告知了金丰人力资源公司。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知晓上述情况后,于2018年11月25日向**出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自2009年1月1日开始未再向飞宏实业公司提供劳动服务。
**在劳务派遣至飞宏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有所下降,前期为2000元左右/月,自2014年12月开始至2018年12月为1600元/月左右。
2019年2月28日,**以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于申请仲裁之日起劳动合同解除;2、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按飞宏实业公司驾驶员岗位工资标准向**补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204698.73元;3、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按补足后的工资标准向**支付自2004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4、飞宏实业公司对上述请求中第2、3项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4月10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9]第89号仲裁裁决,认定金丰人力资源公司需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飞宏实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对此不服,于2019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是否签订问题及劳动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的确定问题
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称因管理不善,已遗失2010年1月1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据此认为双方未签订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但结合双方自2012年以来所签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均署明是对2010年1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的变更,且根据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潭劳人仲案字[2019]第89号仲裁裁决书中**自认的事实显示,**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2年期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说明**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确已于2010年1月1日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对合同内容、合同期限是明知的。**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的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经数次延期后,已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金丰人力资源公司也已于2018年11月25日提起通知**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也在2018年12月31日离开飞宏实业公司后,未再返回飞宏实业公司或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工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要求确认其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其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按飞宏实业公司驾驶员岗位平均工资向**补足自2009年1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问题
**主张补足工资的理由是要求与飞宏实业公司车队驾驶员同工同酬,所谓同工同酬,是指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即便是从事相同岗位的人员,因工作职责不完全相同、工作经验和资历不完全相同,相互之间存在工资差距也是允许的。本案**是电厂厂区内食堂送餐司机,主要是为电厂厂区夜班员工送夜宵和早餐,而飞宏实业公司车队司机是为了满足员工省内外公务出行和通勤用车需要。**与飞宏实业公司车队司机工作职责、性质、驾驶区域、工作风险均不相同,**不存在可与飞宏实业公司车队司机同工同酬。**提到与其同一岗位的郭一资工资高于其工资问题,因郭一资除与**轮流上夜班为加班工作人员送餐外,郭一资还需对送餐车辆进行管理,**与郭一资工作职责不完全相同,工作能力和责任心亦存在差距,故金丰人力资源公司适当拉开**与郭一资工资差距,郭一资每月工资高于**500元是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且郭一资早已于2015年6月离开飞宏实业公司,**对郭一资的工资应早已知晓,其主张亦超过相应时效,故**要求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按飞宏实业公司驾驶员岗位平均工资向**补足自2009年1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需支付**2003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计算标准问题
**自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确由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至飞宏实业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未再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共9年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计算9个月,因**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故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4400元(1600元/月×9个月),**要求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金丰人力资源公司对2003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劳动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08年12月前均是其所在工作单位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发放工资,虽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有将其借调至其他单位工作,但**与借用单位并不发生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相应劳动关系法律后果仍由其所在单位湘潭电厂综合利用工厂承担。**在2009年是通过劳务派遣方式派遣至飞宏实业公司工作,虽**提出自己对此不知情,但其在2010年1月1日与金丰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应已知晓飞宏实业公司对其用工方式进行了变更(由借用变更为劳务派遣)的事实,**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或补偿主张,故**在2010年1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问题已超过相应时效。
四、关于飞宏实业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系金丰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飞宏实业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飞宏实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飞宏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损失以金丰人力资源公司需承担的14400元为限。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
二、湘潭飞宏实业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湘潭飞宏实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湘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