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长春市九台区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房屋土地征收局等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民初3127号 原告:***,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收费所所长。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房屋土地征收局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龙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诉长春市九台区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房屋土地征收局、吉林市龙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九台区房屋土地征收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龙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暂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其他赔偿款项待评估后以实际数额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及九台区国营良种繁殖场职工,单位分给原告1.7亩土地。于2013年原告在该土地栽种山葡萄苗12000余株,**现已7年以上。于2018年11月初被告九台区房屋土地征收局在旧房拆迁时,将被告九台区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管道拆坏,将原告所栽种的山葡萄树苗全部淹没,然后冻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因被告的相互推诿无法达成协议,故具状告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9年4月8日接到原告报修电话,第一时间组织人到现场,经现场勘查,为原居民住宅房屋在征收部门征收后,拆除残值时造成原供水管道线破损后发生漏水,我公司人员立即采取技术措施进行技术停水,后经技术改造达到恢复正常供水。2.针对原告提出经管权内葡萄地因供水管网漏水造成大面积死亡赔偿,应由征拆部门及拆除单位共同承担,给排水公司应为受害方。3.我公司有权申请本案责任双方应以经济形势补偿九台区给排水责任公司,并承担漏水产生的相关责任后果。 长春市九台区房屋土地征收局辩称,1.我单位并不负责拆除征收区域内房屋,而是将征收区域内残值依法进行拍卖交由拆除公司进行拆除,我单位也没有造成本案案涉的自来水管道破坏,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葡萄树死亡与本次自来水管道破坏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实际的山葡萄苗数量等相关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龙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在2018年7月份通过拍卖拆除该处房屋,我们是2018年10月份开始验收后拆除,拆除之后我们没有发现漏水,原告是2019年报的抢修,**的数目不能凭原告所称,我们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照片7张,证明葡萄树苗被水淹情况;二、证明一份,证明所栽种土地是原单位分配;三、证人证言,证明葡萄苗被淹相关情况。原告就葡萄苗的死亡与水淹是否有因果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但是不同意缴纳相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理应得到相应侵权人的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及具体损失金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姚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