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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爆破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长城路**号楼**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边泓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燕,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科研路**巷农研所家属院**栋**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大街中段段。
法定代表人:姜丛,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继超,男,1989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科海明珠小区**号楼**单元**室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影,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振兴**里小区**号楼**室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高铁建设指挥部办公,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松**新城星光天地小区**侧**楼楼。
负责人:尚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民,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东,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赤峰市。
原审被告:张国栋,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赤峰市。
原审被告:邵国柱,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赤峰市。
原审被告:褚志通,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赤峰市。
四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爆破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山政府)、赤峰市松山区高铁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松山高铁办)及原审被告孙东、张国栋、邵国柱、褚志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新,上诉人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徐春燕,被上诉人松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继超、池影,被上诉人松山高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民,原审被告孙东、张国栋、邵国柱、褚志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17年6月起,上诉人和孙东、张国栋、褚志通、邵国柱多次受雇于吉林**公司从事拆除门窗、房梁、扒板子、房瓦等拆迁工作,雇佣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形成了事实雇佣关系。2017年6月13日,上诉人和张国栋、褚志通、邵国柱受吉林**公司负责人徐春燕指派,在××区旁边的拆迁工地拆除房屋顶上的红瓦时,从屋顶上摔下受伤。上诉人摔伤后,由孙东电话及时通知了吉林**公司的负责人徐春燕,徐春燕及时到医院看望了上诉人,并承诺为上诉人治疗承担责任,并通过其儿子王冬冬的账户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理疗费。以上事实可证明上诉人与吉林**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在为吉林**公司拆除红瓦时摔伤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与吉林**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必然适用法律错误。2、赤峰市高铁建设项目是国家重点开发项目,高铁西站周边房屋的征收拆迁工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由松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松山高铁办是松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属于其派出机构。上述二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委托吉林**公司实施拆迁工作,与吉林**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法定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松山政府的答辩状中第二条自认的答辩陈述内容可得到印证,不容置疑。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吉林**公司作为松山政府的拆迁代理人,在拆迁过程中,雇佣上诉人为其工作,致使上诉人摔伤,对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松山政府即使没有直接雇佣上诉人,对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没有直接过错,但依法应对代理人吉林**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进而对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松山政府、松山高铁办不承担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设定诉讼主体程序错误。上诉人与孙东、张国栋、褚志通、邵国柱一同受雇于吉林**公司,同为雇员,对上诉人受雇于吉林**公司的事实是知情人,又是上诉人在从事拆迁工作时摔伤时的目击证人,依法有义务作为证人对事实作证,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中第一次开庭,吉林**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孙东、张国栋、褚志通、邵国柱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提出追加孙东、张国栋、褚志通、邵国柱为被告。上诉人当场提出这四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证人,追加这四人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质疑,以当事人优先的理由,将四人追加为被告,剥夺了四人作为证人的权利。一审最终认定结果是孙东、张国栋、褚志通、邵国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这充分证明上诉人对追加被告的质疑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随意追加被告是错误的。
吉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擅自拆瓦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责,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存有管理上的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高铁赤峰西站周边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项目一、二标段内旧砖以价格12万元出售给原审被告张国栋、孙东、褚志通。并明确约定风险承担条款,自物件交付之日起,一切风险包括拆扒风险由原审被告张国栋、孙东、褚志通等承担,根本不包括拆瓦活动。具体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国栋、孙东、褚志通等存在何种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上房拆瓦的行为并无管理的义务,因该行为不属于买卖合同范围之内,系***擅自为之。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吉林**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吉林**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吉林**公司辩称,由于***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拆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也不是公司的承包范围,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拆瓦行为是基于四原审被告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里明确一切风险自交付起由四原审被告承担。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需要法院查明,法院依法追加于法有据,诉讼主体适格,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松山政府、松山高铁办、孙东、张国栋、邵国柱、褚志通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吉林**公司、松山政府、松山高铁办赔偿***医疗费85368.37元、护理费3085.6元(106.4元/天×29天)、误工费6490.4元(106.4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合计99004.3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待实际发生和评残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高铁赤峰西站周边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项目经松山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并委托被告松山高铁办代理招标,被告吉林**公司为该项目中标单位。2017年2月23日,被告松山高铁办与被告吉林**爆破拆迁公司签订高铁赤峰西站周边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合同,由被告吉林**公司负责高铁建设有关的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被告吉林**公司在负责房屋拆除过程中,将其拆除房屋中的旧砖以12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张国栋、孙东、褚志通,双方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张国栋、孙东、褚志通买售旧砖中一起劳作。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吉林**公司负责的高铁西站房屋拆除瓦片中摔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34.21元,同日,转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82834.16元。被诊断为:L1椎体骨折、T12椎体下缘骨折、L1椎体左侧椎弓根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脊髓圆锥损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吉林市**爆破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此提交被告孙东、张国栋、褚志通出具的证明,因其三人与原告共同在被告吉林**公司处买售旧砖中劳作,存在利益关系,且其提交的电话流水及被告吉林**公司负责人向其支付医疗费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房揭瓦行为系受被告吉林**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公司作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人,应对该项目拆除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现场安全进行管理,被告吉林**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上房揭瓦行为疏于管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松山政府、高铁办将高铁赤峰西站周边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项目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吉林**公司,被告松山政府、松山高铁办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吉林**公司申请追加孙东、张国栋、褚志通为被告,亦未证明其三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被告孙东、张国栋、褚志通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市**爆破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松山区高铁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铁赤峰西站周边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项目经被上诉人松山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并委托被上诉人松山高铁办代理招标,上诉人吉林**公司为该项目中标单位,后松山高铁办与吉林**爆破拆迁公司签订高铁赤峰西站周边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合同,由吉林**公司负责高铁建设有关的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吉林**公司将其拆除房屋中的旧砖以12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审被告张国栋、孙东、褚志通,且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诉人***为张国栋、孙东、褚志通买售旧砖中一起劳作,后在拆除瓦片中摔伤。现上诉人***主张其与吉林**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雇佣关系成立,亦不能因其摔伤后吉林**公司的负责人徐春燕到医院看望并为其垫付5000元理疗费而推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亦主张松山政府、松山高铁办对其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松山政府、高铁办已将高铁赤峰西站周边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项目承包给吉林**公司,且吉林**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松山政府、松山高铁办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追加孙东、张国栋、邵国柱、褚志通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国栋、孙东、褚志通三人共同从吉林**公司处购买旧砖,上诉人***系在为张国栋、孙东、褚志通买售旧砖中一起劳作,后在拆除瓦片时摔伤,吉林**公司故此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为查清案情,依其申请追加孙东、张国栋、邵国柱、褚志通为被告,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吉林**公司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虽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吉林**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对上诉人***上房揭瓦行为未进行有效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令吉林**公司补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驳回***对松山政府、松山高铁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负担2276元,由上诉人吉林**公司负担300元;邮寄费3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娟
审 判 员 王旭文
审 判 员 黄树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春华
书 记 员 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