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4民初7375号
原告:**1,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爆破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长城路**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科研路东北巷农研所家属院****。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科海明珠小区**楼****。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高铁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北新城星光天地小区北侧**
负责人:尚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现住赤峰市iv>
被告:**2,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现住赤峰市iv>
被告:邵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现住赤峰市iv>
被告:褚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现住赤峰市iv>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吉林市**爆破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松山区高铁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孙某、**2、邵某、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吉林市**爆破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孙某、**2、邵某、褚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吉林市**爆破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徐某,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被告赤峰市松山区高铁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松山高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孙某,被告**2,被告邵某,被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68.37元、护理费3085.6元(106.4元/天×29天)、误工费6490.4元(106.4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合计99004.3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待实际发生和评残后另行主张。
事实及理由:被告松山政府负责松山区高铁项目占地、房屋征收工作,被告松山高铁办是其临时成立的派出机关,具体负责高铁项目房屋拆迁工作。2017年6月13日,被告松山高铁办指派被告吉林**公司对松山区铁路桥钢材市场附近房屋实施拆迁,被告吉林**公司临时雇佣原告等四人拆除房屋顶上的红瓦,原告在拆除过程中从房屋上摔下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花去医疗费85368.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
被告吉林**公司辩称,1、被告吉林**公司与原告**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称的拆扒屋瓦系其余追加的四被告合伙自行决定拆扒过程中受伤,其与追加的四被告形成合伙或内部雇佣关系,应由追加的四人作为被告。2017年6月4日,被告吉林**公司与**2、孙某、褚某签订买卖合同,确认其所承包的拆扒范围及内部合伙的事实;2、被告吉林**公司与**1不存在雇佣关系,拆扒屋瓦不是答辩人雇佣或发包所发生的,被告吉林**公司拆扒屋瓦只需雇佣钩机直接拆掉,不需雇佣其他人员,被告吉林**公司与**1的损害无任何关系。原告在自行拆扒红瓦过程中本身存在过错,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综上,因我方与**1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松山政府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单位已委托吉林**公司对松山区铁路桥钢材市场附近房屋实施拆迁,拆迁中所需要工作人员均由该公司自行招聘,原告是受雇吉林**公司雇佣工作,与我单位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山高铁办辩称,我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已将与高铁建设有关的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吉林**公司,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雇佣及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害与我单位无关,原告将我单位列为本案诉讼主体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2、邵某、褚某辩称,四被告并未承包拆除房屋红瓦的项目工程,其四人与原告一样,均为被告吉林**公司临时雇佣的劳务者。四被告与被告吉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旧砖的买卖合同,并未涉及红瓦的拆除及买卖。至于红瓦的拆扒工作,是被告吉林**公司临时雇佣原告及四被告为其拆扒,每拆扒一片红瓦,被告吉林**公司支付0.1元报酬,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在拆除红瓦时坠落摔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吉林**公司应承担责任,四被告同为雇员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招标材料、松山医院急救中心出诊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据、赤峰市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辅助器具费收据、购房发票;被告松山高铁办提交的高铁赤峰西站周边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合同,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孙某、**2、褚某出具的证明,因其三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照片、录像资料,亦不能证明与被告吉林**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孙某的电话流水,无通话的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交易明细,因被告吉林**公司不认可为公司所为,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吉林**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因孙某、**2、褚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3、陈某证言,因其受雇于被告吉林**公司,与被告吉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孙某、**2、邵某、褚某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四被告与被告吉林**公司买卖旧砖发生的争议录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月,高铁赤峰西站周边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项目经松山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并委托被告松山高铁办代理招标,被告吉林**公司为该项目中标单位。2017年2月23日,被告松山高铁办与被告吉林**爆破拆迁公司签订高铁赤峰西站周边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合同,由被告吉林**公司负责高铁建设有关的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被告吉林**公司在负责房屋拆除过程中,将其拆除房屋中的旧砖以12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2、孙某、褚某,双方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2、孙某、褚某买售旧砖中一起劳作。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吉林**公司负责的高铁西站房屋拆除瓦片中摔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34.21元,同日,转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82834.16元。被诊断为:L1椎体骨折、T12椎体下缘骨折、L1椎体左侧椎弓根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脊髓圆锥损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1与被告吉林市**爆破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此提交被告孙某、**2、褚某出具的证明,因其三人与原告共同在被告吉林**公司处买售旧砖中劳作,存在利益关系,且其提交的电话流水及被告吉林**公司负责人向其支付医疗费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房揭瓦行为系受被告吉林**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公司作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人,应对该项目拆除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现场安全进行管理,被告吉林**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上房揭瓦行为疏于管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松山政府、高铁办将高铁赤峰西站周边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项目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吉林**公司,被告松山政府、松山高铁办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吉林**公司申请追加孙某、**2、褚某为被告,亦未证明其三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被告孙某、**2、褚某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爆破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1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松山区高铁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志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