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功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鑫兴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民初2541号
原告北京鑫兴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北军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增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1006。。
法定代表人李胜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超峰,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魏国玉,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王素花,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国玉(系王素花之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鑫兴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元公司)与被告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成公司)、被告魏国玉、被告王素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增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被告功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峰、周正、被告魏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兴元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物业管理中心签订《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西城物业管辖区域2011年楼房综合维修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门窗更换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七星园8号楼部分阳台强度无法达到安装塑钢窗的条件,需要对阳台进行加固,故原告与西城物业于2011年5月22日签署《洽商》,约定七星园8号楼每个加固阳台费用为12000元。后经西城物业介绍,由魏井民以被告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名义实施阳台加固工作。阳台加固工作完成后,魏井民自原告处领取了阳台加固维修款共计587700元并出具了由魏井民签字并盖有被告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2014年6月,原告与西城物业结算最后工程款,西城物业提出阳台加固施工存在多处不实情况,故确认的阳台加固的价格只共计220000元。原告不认可该价格,经多次协商未果,于2015年1月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对阳台加固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西城物业亦同意鉴定,通过高院摇号委托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七星园8号楼阳台维修工程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0元。现场鉴定时,原告、西城物业、鉴定中心及西城法院法官共同对施工的阳台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多个阳台根本没有进行内部加固,只是在外侧刷了涂料。更有甚者,有的阳台根本就没有进行任何的施工。最终鉴定机构认定的可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22783.01元。因西城物业同意按照238000元支付阳台维修价款,故西城法院判决西城物业向原告支付阳台加固费238000元,同时鉴定费27000元及诉讼费3013元均由原告负担。因魏井民及被告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一共自原告处领取了阳台加固维修款587700元,至此原告一共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497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偷工减料,弄虚作假,导致阳台加固维修工程款只有238000元。因此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魏井民及被告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应予退还。因魏井民已经去世,被告王素花为魏井民之妻,魏国玉为魏井民与王素花之子。故请求二被告对原告承担退款责任。另因涉诉七星园8号楼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南路,故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阳台加固维修款349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功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魏井民也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打过交道、也没有商业联系,更没有从原告处拿过一份钱的工程款。原告起诉状所述:后经西城物业介绍,由魏井民以被告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加固工作。魏井民不是我公司人员,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名义也证明原告知道魏井民不是我公司人员。原告所有款项全部是现金支付,违背了支付的相关规定和习惯做法,没有按照规定做法打入公司的帐户,我们公司对此不应负任何的责任;再者,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跨度长,原告也没有按照规定向被告索要正式发票,这些都是不正常的。支付工程款多了、工程质量还出现了问题,也是反常的。当今,拖欠工程款非常普遍,支付多了就显得另类了,这些都说明原告的管理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原告应该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在这个时候找被告起诉,原告选择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完全可以按照起诉时采用的方式在网上找到被告公司的地址,核实魏井民等人的真实身份,核实是不是代表被告公司,核实是不是具备真正的施工资质。收据的公章,经我们辨认,是伪造的。我们公司所刻公章,是经过朝阳区公安分局审批,在公安局指定地方刻制的,带有防伪功能,在公安机关部门的网上是可查询的。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王素花、被告魏国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是想赖帐,原告陈述多付款的事实是假的。应该付94.5万元,原告结了50多万元,还差35.7万元。一个阳台90**元承包给我们,我们做了105个,总价94.5万元。魏井民去世后我们找原告要钱,原告说工程款给多了。工程是2011年的,不能以2015年的鉴定书作为依据。我们不知道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我们只是找几个农民工干活,也没有资质,不知道发票、收据。原告的证据里只有一张收据是魏井民签字,还没盖章。税务、手续都是原告办的,我们只是负责材料费、人工费,干完活后原告跟物业结账,然后原告再给我们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魏井民与王素花系夫妻关系,魏国玉系魏井民与王素花之子。魏井民于2015年4月23日去世。
2011年6、7月间,鑫兴元公司与魏井民口头约定:鑫兴元公司承包的石景山区七星园8号楼阳台加固维修工程(其中还包括另外两栋楼的各一个阳台),由魏井民包工包料垫资对阳台进行加固维修施工,每个阳台加固维修款12000元,鑫兴元公司每个阳台提成25%,魏井民得9000元,鑫兴元公司得3000元。工程完成后,鑫兴元公司按约定提成25%后将部分阳台加固维修款587700元给付了魏井民及魏国玉。
庭审中,鑫兴元公司认可魏井民是实际施工人;魏国玉认可收到587700元;魏国玉对收据上魏井民的签字存疑,魏国玉表示收据不是魏井民提供,只认可2012年11月13日的收据为魏井民签字,不认可其他盖有功成公司印章收据上的签字,但不申请对魏井民的签字进行鉴定;功成公司表示魏井民所出具收据上功成公司的印章以及2010年合同上的印章均已失效;魏国玉同意承担鑫兴元公司对功成公司所追究的责任。
另查明:
(一)2010年,鑫兴元公司经理刘增元经人介绍与魏井民、魏国玉相识。2010年4月,魏井民以功成公司名义与鑫兴元公司就拆除门窗工程双方签过合作合同;
(二)2015年1月,鑫兴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本案诉争的阳台加固工程款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物业管理中心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发生过诉讼。2015年11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西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了鑫兴元公司加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38000元,驳回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鑫兴元公司称(2015)西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
(三)2010年10月25日,功成公司工作人员周香莲将内容为: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的印章丢失;2010年11月1日,功成公司在北京日报刊登了印章遗失声明;2010年11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向功成公司出具了《刻制印章通知书》。
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收据凭证上功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涉诉加固维修的阳台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独生子女证明、印章遗失声明、收据、工地现场照片、(2015)顺民(商)初字第11429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鑫兴元公司与魏井民于2011年6月间的口头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诉加固维修的阳台已交付使用,鑫兴元公司应依照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情况支付阳台维修款。现鑫兴元公司向功成公司及王素花、魏国玉主张退还多支付的阳台加固维修款349700元。
首先,鑫兴元公司依与魏井民的约定,对阳台加固维修款提成25%后,支付了部分阳台加固维修款给魏井民。鑫兴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魏井民存在偷工减料,弄虚作假,导致阳台加固维修工程款只有238000元的事实。鑫兴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多支付了加固维修款,退还多支付的阳台加固维修款3497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诉讼中,功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阳台加固维修款收据上功成公司印章已失效,而鑫兴元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功成公司或功成公司与魏井民存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仅凭印章已失效的2010年4月鑫兴元公司与功成公司就有关于拆除门窗的合作合同及本案阳台加固维修款收据,坚持向功成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魏国玉、王素花同意承担鑫兴元公司对功成公司所追究的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第四,鑫兴元公司关于因为存在主体欺骗、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虚报数量,如果不撤销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个阳台90**元,将阳台加固维修款金额变更为23.8万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鑫兴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北京鑫兴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江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