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功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诉新华家园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4615号

原告: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B座1006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祥,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家园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8号8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陈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冬雪,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成拆除公司)与被告新华家园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养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功成拆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江、银祥,被告新华养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功成拆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 480 051.23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赔偿回收物资损失192
59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
973元,按照合同金额的3%计算;四、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661
170.82元(包括管理人员工资132 600元,班组人员工资134
100元,设备租赁费118 508.82元,丢失设备275
962元);五、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签署《拆除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新华保险莲花池大厦及附属物原室内装修、设施装备、外立面等项目进行拆除。其中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一、二阶段计划完成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 799 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月11月28日进驻现场,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办理相应的开工手续,而原告在前期施工准备中即发现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施工图纸与施工现场的工程内容及工作量均存在较大差异,现场存在大量图纸中并不存在的拆除项目及内容,被告同意超出部分据实计算。原告进驻施工现场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开展工作,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设计方案、明确工程具体拆除范围及保留范围;在施工中,将部分理应归属于原告的拆除回收物品、设备私自从施工现场拉走并私自处理;处置楼内办公桌椅等物品,在将有价值的材料回收后,将大量垃圾遗留现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被迫花费大量精力处理额外增加的办公垃圾;拒绝履行配合义务,不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工作面,导致原告的拆除工作无法开展。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原有进度完成工作,导致原告各项拆除成本、人工成本及有关费用大幅增加。项目开展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79 910元,原告为此垫付了大量工程款。2014年8月初,第一、二阶段工程基本完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等资料,多次进行交涉,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严重损失,被告强行解除合同,其解除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新华养老公司辩称:针对鉴定结论中的2 759 961.23元和已经支付的没有异议,应支付款项中减去电梯残值8 800元及我方委托第三方垃圾清运费56 254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失误,应扣除5000元罚款。利息不同意支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厨房物资损失在被告招标文件中没有该类项,不应支付,利息也不同意支付。合同没有约定甲方解除合同时有违约金,不同支付违约金。施工项目中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甲方解除合同,损失应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应以发票为准,鉴定费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包死价,应该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月,新华家园养老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新华家园管理公司)与功成拆除公司签订《拆除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华保险莲花池大厦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号×大厦。拆除工作范围:新华保险莲花池大厦及附属物原室内装修、设备设施、外立面(含窗户)、二次结构墙、屋面(甲方要求保留部分除外,如:配电房、排水泵房等,需保留部分待设计方案确定后再由甲方书面告知乙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之处,据实结算);所有拆除垃圾的清运与消纳。拆除工作要求:乙方负责拆除工程施工期间的场地维护管理,并承担管理期间的安全、消防、治安、环保等一切责任;乙方负责拆除工程施工期间协调处理周边关系并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拆除审批手续,但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文件。拆除工期要求: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8日,一、二阶段计划完成日期:2014年4月15日。施工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室内部分的一般项目拆除;第二阶段是为室内部分相应项目拆除,待设计方案完成后开始实施;第三阶段为外立面和屋面拆除,工期39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价款: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 799 100元,大写金额贰佰柒拾玖万玖仟壹佰元整(其中拆除工程价款为3 505
887元,拆除物品回收价款为706 782元,合同价款为拆除工程价款减去拆除物品回收价款)。2、乙方已经现场踏勘并了解工程的各项情况,前述工程价款为完成拆除工作范围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设备费、运输费、保管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风险费、规费、税金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工程价款分三次支付: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10%,计279 910元,乙方提供合同金额30%的履约保函。第二阶段:一、二阶段工作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10%,计279 910元;自本合同约定拆除工作范围内所有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审核及经甲方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余工程款。因甲方原因,若第三阶段在2014年7月15日不能开工,甲乙双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协商办理已完工程量的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款65%的工程款;若第三阶段在2014年10月15日不能开工,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乙方剩余结算价款35%的工程款。本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甲方未依法或依据本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乙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乙方未依法或依据本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无权从甲方获取任何工程款且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013年11月28日,功成拆除公司进场施工。

2014年1月6日,新华家园管理公司向功成拆除公司发出函件,关于电梯拆除事宜告知如下:一、贵公司自行寻找具备专业资质的电梯拆除单位,负责实施拆除该部电梯;二、拆除后的电梯归拆除实施单位所有;三、拆除费用及回收价格按照我司招标采购时的中标价格进行结算。后,功成拆除公司对该电梯进行拆除,并将电梯拉走。

2014年2月26日,功成拆除公司向新华家园管理公司出具《关于新华家园莲花池大厦改造项目工程施工进度的函》,载明:“据双方项目部人员反映和现场实际情况,原本施工计划二十至二十二层为一二阶段的工程量。由于该楼层废旧物品、渣土垃圾较多,需先拆除屋面广告牌将室内外物料提升机搭设至二十二层。但为了保护好贵公司形象问题,贵司项目部人员口头回复屋面广告牌暂不得拆除,二十层至二十二层工程量可挪至第三阶段实施。望贵公司领导明示,为感。”

2014年3月3日,针对功成拆除公司在上述函件中提及的问题,新华家园管理公司出具回复函:1、屋面广告牌暂不拆除。2、属于一二阶段的工程量请贵公司按照所提交的既定计划按时完成。3、若确因广告牌暂不拆除导致现场无法作业,同意按贵司“二十层至二十二层工程量可挪至第三阶段实施”的提议实施。

同日,新华家园管理公司向功成拆除公司发出《关于保留核心筒内楼梯间地面、踏步上原有石材装饰面至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的函》、《关于莲花池大厦×楼层拆除范围至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的函》,对涉案工程一、二阶段的部分施工内容予以减少、明确。

2014年7月1日,新华家园管理公司向功成拆除公司出具《关于新华保险莲花池大厦一、二阶段拆除工作的通知》,载明:“贵公司所承担的我公司新华保险莲花池大厦非破坏性拆除工程的第一、二阶段工作已近尾声;自5月份以来,现场施工已处于停滞状态;现场垃圾堆放至今仍未清理;消防部门多次督促外运垃圾,以免堵塞消防通道,造成消防隐患,并限期整改,否则将对新华保险及施工单位进行处罚。此时已对我公司造成极大影响,现通知贵司尽快完成一二阶段的收尾工作。具体工作安如下:一、尽快完成原属一、二阶段拆除范围内的工作;二、完成本次调整纳入一、二阶段工作的范围。”

2014年9月11日,新华家园管理公司向功成拆除公司出具《关于莲花池项目拆除施工合同终止的通知》,载明:“根据《拆除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项目第一、二阶段工程应于2014年4月15日完成,现你司已严重逾期;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你司多次违反合同规定的责任及义务,如施工管理松散,安全隐患频现;强行拆除、处理不属于拆除范围的设备、设施;屡次擅自停工、拖延工程进度;现场垃圾长期堆放,经多次通知未按要求改正等等。鉴于此,现依据《拆除施工合同》通知你司:双方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从即日起解除,请你司三日内安排人员与我司商谈合同结算、撤场事宜。在此过程中,如你司给我司造成任何损失,我司均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

功成拆除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9月份人员已撤离,仅留几个人看现场。新华养老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2日功成拆除公司的最后一批设备撤场,功成拆除公司对该时间认可。新华养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计279 910元。

2016年8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新华家园养老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华家园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拆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对为拆除部分回收物品的数量及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新华保险莲花池大厦改造项目拆除工程造价为2 759 961.23元。该鉴定意见书中不包含电梯拆除事项及现场遗留渣土运输、消纳费用。功成拆除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万元。

庭审中,新华养老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一套,其中《回收拆除物品价格明细表》中对涉案工程的拆除内容予以明确,共涉及29项,不包含厨房设备。功成拆除公司对上述投标文件予以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该洽商记录内容摘要处载明“主、配楼厨房设备回收追加洽商报价”,事由处载明“依据合同文件,主、配楼厨房设备为合同总造价内的物品,却由甲方人员自行拆除并回收,协商按厨房设备回收报价清单补施工单位差价”。功成拆除公司据此主张主、配楼厨房设备为合同总造价内的物品,厨房设备回收价为192 593元。被告将厨房设备拆除后擅自变卖。新华养老公司对该洽商记录不认可,认为该洽商记录无本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本院认为,该洽商记录仅有功成拆除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厨房设备价款达成一致。

2、整改报告。该整改报告载明:“针对2014年4月10日中午在进行地下三层设备拆除过程中,因拆除工人误拆消防水箱阀门螺丝,导致消防阀门漏水,水池内的水全部泄露。我方在发现情况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修,现整改情况如下:1、地下三层水都已排净,物品现无浸泡现象。2、现场清查后,暂无损失。地下三层污水井原有一台污水泵现已检修完毕,另更换一台新污水泵已安装好。3、我方已对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进行整顿,对不听从指挥的工人已进行处理,并调离现场等处罚。4、设备拆除严格遵照设备拆除预防措施实施”2014年4月19日功成拆除公司人员周斌在该报告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14年4月23日,新华养老公司人员程武在该报告批复意见处签字,并手书如下内容:“经物业公司、项目部检查,损坏的设施已修复完毕,设备运行正常。鉴于此次事故造成项目停工整改,对功成公司处以人民币5000元罚款。同意复工。”新华养老公司据此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五千元罚款。功成拆除公司主张,其公司人员签字时并无手书内容,不同意扣除。

3、渣土运输工程协议及汇款凭证。新华养老公司提交其与第三方北京东方林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渣土运输工程协议》及汇款凭证,主张因功成拆除公司在现场遗留垃圾,其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垃圾进行运输,并花费运输费56 254元。功成拆除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现场遗留的垃圾仅一次清运的量,大概有二十车,一车十多方,每次清运费用两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拆除,原告应依据被告的施工量支付相应工程款。鉴定机构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双方对该鉴定报告亦无异议,故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本院确认为2 759 961.2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厨房设备是否系原合同范围内。首先,双方签订的拆除合同及投标文件中已对拆除内容进行了明确,均不涉及厨房设备的拆除。其次,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无被告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厨房设备系合同范围内的,且已被被告拆走,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回收物资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电梯残值及垃圾清运费是否应扣除。关于电梯残值的问题,依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载明“拆除后的电梯归拆除实施单位所有”,原告已将电梯拆走,电梯亦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再主张该部分的残值。关于垃圾清运费用,被告于2014年9月即已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的函件,原告亦主张其于当月人员撤离。同时,被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2日的撤场时间系设备最后撤离的时间,在此之前原告即应已经停工。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撤场时间应为2014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所运输的垃圾系由原告所留。故,关于垃圾清运的问题,本院仅能认定原告认可的部分,即应扣除20 000元垃圾清运费。

三、五千元罚款是否应予以扣除。被告提交的整改报告中,扣除五千元罚款系由其公司人员书写,且书写日期晚于原告公司人员签字日期,不能证明双方已对五千元罚款事宜达成一致。故,对被告主张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五千元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工期延误问题。从双方的往来函件来看,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大部分是对施工范围的明确,更有两份函件减少了一、二阶段的施工内容。虽然2014年7月1日的函件中,被告调整了纳入一、二阶段工作的范围,但被告调整工作范围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第一、二阶段应完工时间。原告在施工之前已经勘验过现场,作为施工方应对现场施工状况有一定的预测。且无论工期延误是谁的原因造成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延误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窝工损失问题。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的通知,明示了终止双方合同,原告即应积极办理撤场手续,防止自身损失扩大。原告虽主张自9月份之后现场留有管理人员,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自一、二阶段应完工之日至2014年9月的人员窝工问题,该时间内原告处于施工阶段,对于是否存在窝工,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丢失设备赔偿问题,首先,租赁费用系原告施工过程中应由其承担的费,原告在退场时即应将其设备撤离。对于原告退场后是否留有设备在现场、所留设备的数量、因此产生的租赁费用、是否存在丢失、丢失数量等问题,原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其提交的租赁费收据、结算单,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评估结论,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及垃圾清运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 460 051.23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最后一批设备撤场,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即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即应自2014年12月13日起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华家园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工程款2 460 051.23元及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 142元,由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负担7762元(已交纳),由新华家园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6 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0 000元,由北京功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已交纳),由新华家园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会

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

人民陪审员 齐照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