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宏通管业有限公司、东海县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65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宏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海县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系江苏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南辰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程宝。
原告**宏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江苏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通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77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7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2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立即执行,执行标的额为41119.74元,执行费517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16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7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888和0810的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上述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10月28日,本院相继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的不动产和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1月8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住所地范围内的财产,未反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12月3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且对本案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41119.74元,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517元,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上述执行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次执行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本案执行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如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葛健颖
审 判 员 夏 锋
审 判 员 范 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邹剑铭
书 记 员 贾轶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