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22执4832号
申请人:**,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执行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9)苏072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的标的款为9876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卡等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3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划拨被执行人61049.06元至申请人申请执行时提供的银行账户。3、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传统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5、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和申请人电话联系,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结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经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时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