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3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安路亿丰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上诉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给付的2万元应当冲抵本案款项。本案的款项系2012年左右形成,被上诉人担心欠条只有2年诉讼时效,每到2年,就让上诉人重新换条子,而2016年4月给付的2万元在换条子时并未扣除。上诉人给付2万元应当冲抵本案款项。其次,本案“鹏瑞公司财务章”不是上诉人鹏瑞公司备案的财务章。同时,此欠款系2012年左右形成,而鹏瑞公司当时法人并非上诉人,此款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上诉状所称的2万元不应当抵扣,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瑞公司支付**货款17285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鹏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1、2016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瑞公司财务章,鹏瑞公司否认该财务章的真实性,为此**提供了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722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鹏瑞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鹏瑞公司对上述判决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且鹏瑞公司也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故对欠条上鹏瑞公司财务**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对于**抗辩**曾拉走其石子价值32562元,应予以抵扣欠款。**认可该笔款项,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2016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主张扣除,但其提供的交易凭证形成于2016年6月8日欠条出具之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6年6月8日形成的欠条是**个人债务还是鹏瑞公司的债务。2、案涉32562元石子款应如何抵扣。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鹏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行为,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欠条上加盖了鹏瑞公司的财务章,形成于2016年6月8日的欠条欠款应为鹏瑞公司债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由**个人主张抵扣,且双方庭审中认可石子是从**处拉走,该笔款项32562元应从2018年11月16日**个人出具的欠条即个人债务中予以抵扣。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及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间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42597元及利息(以货款42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鹏瑞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97700元及利息(以货款9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9元,由**负担817元,鹏瑞公司负担106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鹏瑞公司:1、申请证人**出庭并出具书面证明,欲证明涉案2016年6月8日的欠条是之前欠条换条形成,欠条的数额并没有发生变化,该份欠条并没有冲抵涉案的2万元。2、举证2019年5月4日收条一张,证明用**的驾驶证处理**的违章,**为**交纳3000元。**质证意见:对**证言和证明不认可,认为证人和**是同学关系,他们在一起做事情,证人是**的手下,欠条是将原先的账算清后才写的,对收条所涉交纳交通违章罚款一事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言系孤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收条涉及的款项虽经双方确认,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一审中并未涉及,双方同意另案诉讼,本案不予理涉。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2016年4月14日转账的2万元应否相应抵扣**涉案债务。2、鹏瑞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举证的2016年4月转账的2万元,形成于涉案2016年6月8日和2018年11月16日的欠条之前,双方还有其他欠条纠纷另案诉讼解决,该欠条应视为对此前相关款项的结算,仅凭**证言,不足以反证形成在前的2万转账款项应在形成在后的涉案欠条欠款中抵扣,本院对**该2万元应抵扣涉案欠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否认鹏瑞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且在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22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鹏瑞公司财务**实性后,鹏瑞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鹏瑞公司对其公司签章确认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鹏瑞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其主体身份不因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变更而变更,**以欠款实际发生时其不是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鹏瑞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鹏瑞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鹏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仕玉发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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