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世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恒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茂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正公司)、一审第三人内蒙古恒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万正公司给付***工程款15449291.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万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恒安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有误。案涉工程在前期洽谈阶段即是***、万正公司、恒安公司三方共同参与协商并达成一致的,以恒安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后恒安公司与万正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恒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配合***办理工程相关手续。为了降低税率,案涉工程由***个人直接向万正公司开具建安发票,万正公司直接向***个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有关规定关于挂靠的定义。规费方面,当时规定的规费读取总费率为5.57%,恒安公司只计取意外伤害险0.19%,剩余的5.38%作为***给恒安公司的挂靠费,而万正公司向东胜区建设委员会交纳的费用中安全文明措施费退给了恒安公司而非***,可以认定***与恒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审认定“恒安公司未实际施工,也未主张任何形式的工程款,故招投标备案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以恒安公司名义发布文件和自治区安全监督审查报告、***向恒安公司上报工程产值及进度等证明材料均可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应按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该合同是实际履行的最后签订的合同,虽然该合同因“明招暗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招投标价格的预算是按正常程序制定的,其定价在投标企业中最低,且案涉工程存在130多处工程变更,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符合公平原则,《王家湾总包决算汇总表》并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结果,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工程款显失公平。***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汇总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属实,也不是结算全部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价款有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所依据的《王家湾总包决算汇总表》中的“原预算”不符合《2009届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内蒙古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定额》、《内蒙古自治区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费用定额》、及鄂尔多斯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东胜市场信息价》的规定,致使汇总表中“原预算”不合规也不合法,应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算标准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以《王家湾总包决算汇总表》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是否得当。本案案涉两份合同,即2010年7月25日***与万正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2010年7月31日恒安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万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因***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无效合同。对第二份合同,双方均认可签订目的只是因为办理合同备案所需,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非签订该合同并实际履行,因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亦为无效合同。尽管2010年7月31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形成的备案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而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王家湾总包决算汇总表》系依据实际履行合同所形成且经***签字确认,在前后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该结算表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帅
审 判 员 任来权
审 判 员 武丽英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莎日娜
书 记 员 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