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4708号
原告**,男,汉族,通辽市人,暖通工程师,现住东胜区。
被告内蒙古恒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东胜区。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恒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4日通过应聘,在被告处从事暖通工程师一职,实行年薪制,除每月发放一定工资外,每年年底将剩余工资进行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从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2015年开始,被告的工地全线停工,被告无法安排剩余劳动力,为了规避因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以转岗、威逼利诱等单方手段迫使原告辞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其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剩余年薪工资28900元,并承担100%的赔偿金,合计57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4月3个月的工资19724.28元;3、被告支付单方终止劳动合同9年的经济补偿金59172.84元;4、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5年9年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46847.87元;5、被告补缴原告的各项保险;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4年度的工资已经按月足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补发的情形,也不存在年薪工资的说法;2、2015年2月份至4月份原告擅自离职,未到被告处上班,因此请求支付2015年2月至4月工资的事实不存在;3、时至今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的辞职申请;4、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的事实和证据承担举证责任;5、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依法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一、工卡、工资卡,证明1、原告同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工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发放。
被告质证认可。
二、工程师证书,证明1、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师;2、原告属于被告的土建工程技术高管人员。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我公司的工程师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明细表,证明1、2014年全年的工资情况,以及每月平均工资6574.76元;2、证明被申请人工资发放至2015年1月份。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月工资为6574.76元不认可。
四、万正集团(2014)31号文件,证明1、被告单位建设行业的工程技术岗位薪酬是年薪制或者是执行谈判工资;2、证明谈判工资也存在具体薪酬数值和月工资发放额度问题;3、此文件和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明细表相结合,证明原告具体薪酬数值和月工资发放额度不相符,确实存在年底补发工资的问题。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文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实行的是年薪制。
五、证人的身份证、工资卡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1、被告单位确实存在补发年底工资的情况;2、2014年底补发的工资具体数值是参照2013年底补发的工资数值。
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仅凭其身份证和银行卡及账单不能证明就是我公司的员工,以及我公司工资发放的情况。
六、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建设行业暖通工程师工作,是执行年薪制的;2、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具体薪酬数值和月工资发放额度不相符,确实存在年底补发的问题;3、证明被告2014年底的具体补发工资数值是以2013年底补发数值为标准,即2014年1月份工资明细对账单上由被告处转发的具体数值。
被告质证真实性和证据问题均不认可。不清楚证人是什么身份,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实行年薪制度、补发工资及原告加班的事实。
七、万正团(2015)5号文件,证明1、被告在2015年3月份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因停工没有原告的应聘岗位;2、证明被告企业已经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面临大批裁员的问题;3、证明竞争上岗属于变相裁员。
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首先这份文件辨识度不高,也不能证明我公司裁员的事实。
八、员工维权事宜明细单、证明书,证明1、万正集团工程技术岗位人员在2015年向集团主张拖欠2013、2014年工资的事实,以及被告变相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2、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来没有法定的周六、日休息及除去过年外的其他法定假日。
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这是基于利害关系人的佐证,单方作出的一份证明,不能证明我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及原告周六日加班的事实。
九、录音光碟,证明1、被告认可拖欠2014年申请人劳动报酬的事实;2、证明视听资料中被告领导讲话的现场真实性;3、证明视听资料中被告领导讲话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十、产值进度表、通知,证明1、原告以及其他工程技术人员在周六日仍在工地上班;2、原告从2006年在被告处从事建设行业暖通工程师工作,且周六日仍在上班。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周六、日加班的事实。
十一、万正集团(2014)58号文件、60号文件,证明1、被告在施工建设行业每逢节假日都下发文件,不安排放假;2、原告节假日仍在上班,且被告未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用。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只能说明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值班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十二、签到表,证明申请人在周六、周日继续在工地工作。
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仅凭一张签到表而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十三、公开竞聘的岗位及申报要求,证明1、三大公司200多人竞聘人员竞聘的岗位仅仅26人;2、证明被申请人所谓的竞聘岗位实际为变相裁员。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调整岗位是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变相裁员。
十四、2006年至2014年周六、日、节假日载录表,证明1、2006年至2014年期间的周六、日、节假日的具体时间;2、从上述时间可以得出1年有104天的周六、日的时间,有除春节外7天法定假日。
被告质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十五、集团公司武总讲话、公司2015年1号文件、65号通知、2015年集团公司武总讲话精神的通知,证明1、建设口大幅度裁员,文件决定机构调整;2、被告机构调整后建设口将存在大量富余的人员;3、公司裁员是目的,而竞争上岗是幌子;4、被告是合并机构后的裁员,让技术人员去卖酒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只是基于经营自主权的调整,并非属于裁员。
十六、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在周六、日,节假日仍在正常上班。
被告质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仅凭一个阶段日志不能说明整年的情况,而且是单方出具的,没有我公司领导的签字和盖章。
十七、证人邵瑞斌、董永强证言。证明工资是年薪制,年底发放剩余工资。
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关于原告所说补发工资是基于公司效益,给的奖金,不是固定的形式,也不是补发工资。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原告的工资是年薪制,仅凭证人所说不能证明原告是年薪制。两位证人与原告是同事,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不存在周六、日加班,即使有加班也是因为原告工作的特殊性,零星的加班,不能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内所有周六日都在加班。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一、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仍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2、劳动报酬并不是年薪制,走的是基本工资;3、根据公司形式,经双方同意可以调换原告的工种。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空白合同。
二、原告2014年1月份至12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工资。并且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2014年全年工资已经发放。
三、万正集团(2012)年23号文件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证明迟到早退三次即为旷工。连续旷工两天或全年旷工七天以上,公司有权解聘员工。
原告质证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他证据二至十六,可以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情况,从2015年1月起处于待岗状态,故对该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七,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享受年薪薪酬,故对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仅以考勤管理文件证明被告公司解聘员工的权利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在2012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合同期限延续至2016年6月29日。从2015年1月起,原告处于待岗状态,4月,原告离职,同时,申请仲裁,仲裁委于6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8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38112.93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按照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在2014年1至12月平均工资为42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于2015年4月离职并申请仲裁,本院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2014年剩余年薪工资,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反映出原告在2014年全年按月领取工资,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均未体现关于年薪发放的相关约定,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需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未果后,方加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年薪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2015年2月至4月工资,原告从2015年1月起处于待岗状态,于2015年4月离职,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停工,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参照东胜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640元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2015年2月至4月)的生活费,共计3936元。
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其调岗合理性及调整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相关证据,且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8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4234元×9年=38106元。
原告请求的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因生产条件或者工作的特殊性,在一段时间内必须进行连续性生产或工作,而不受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不进行固定计算工作日而无定时、弹性工作时间的特殊工时制度。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对不同工作时间制度加班费的计算进行了规定,其最后一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原告证据链条形成的完整度,本院对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各项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该法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行政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赋予了其查询账户、决定划拨保险费、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险费等职能。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职责,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征缴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故原告关于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内蒙古恒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4月生活费3936元;
三、被告内蒙古恒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106元。
四、给付时间: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浩
审 判 员 白睿娜
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