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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2民申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224号,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山路7号水产畜牧学校8栋C座27-1室。
法定代表人:谢有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干事,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一审被告: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11号金苑商厦17-6号。
负责人:***。
一审被告:***,男,壮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马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非再审申请人的下属分支机构签订,申请人保留追究***偷刻印章的刑事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按购销合同第4条的规定,交接货必须双方签认才有效,而被申请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第十分公司巳收到其供应的物资。2.被申请人主张的诉求24.5万元是***本人所欠,***非申请人第十分公司的代表、受委托人、职工,其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申请人无关。(三)柳城人民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该院没有按规定送达传票等相关材料,造成申请人丧失诉讼权利,造成错误的判决得以生效!据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并改判。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与第十分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约向第十分公司在柳城县上雷新街的三号楼工地工程(***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提供了大红模板及杉木方条,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第十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因第十分公司是马山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审法院依法判令“马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5000元给***”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供货不属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称本案送达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按马山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再以公告方式向马山公司、第十分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马山公司、第十分公司、***经依***未到庭,原审缺席审理本案后又以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亦无不当。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原审送达程序不当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还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阐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马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莫国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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