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2871号
原告:南京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2642623,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90-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祥,南京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629429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锦文路。
法定代表人:许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491498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自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绿地滨江G24地块土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估总价890万元,土方工程量暂定约25万立方米,计算量见结算书,付款方式为项目土方开挖全部完成,按进度支付完成量的50%,项目地上建筑结构封顶后次月支付完成土方量的40%,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且结算完成后次月付清尾款(无息)。
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NO.2014G27地块土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估总价220万元,土方工程量暂定约5万立方米,计算量见结算书,付款方式为工程办理分项工程(单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土方开挖外运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6月及11月,双方又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646037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20年1月24日,双方确认G24地块土方工程审定价为9686508元。2020年7月20日,双方确认G27地块土方工程审定价为7100267元。上述两工程工程款合计16786775元,被告已支付11295277元,尚欠549149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491498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91498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290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南京益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自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