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83民初880号
原告:薛某
被告:世某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薛某与世某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涉案保函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涉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由原告施工位于矿业集团住宅小区项目A1-A12住宅楼、C1-C3地下车库消防工程,2021年10月22日双方确认施工工程款为172万元,2022年8月2日双方确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95585元,并承诺尚欠824415元。根据尚欠工程款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5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第一笔于2022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第二笔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付10万;第三笔于2023年01月20日之前付20万;第四笔于2023年6月30日之前付20万;第五笔于2023年9月30日之前付224415元。但自约定的第一笔还款之日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世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定额结算报审表、原被告于2022年8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保全保险费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2日,原告薛某(丙方)与被告世某公司(甲方)、案外人消防安全工程公司订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甲方同意将原合同项下乙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债权、债务及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丙方自愿接受上述全部债权、债务及权利和义务的转移;丙方自愿按甲、乙双方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原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责任与义务。
上述协议订立的同日,原告薛某与被告世某公司订立定额结算报审表,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172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895585元。
2022年8月2日,原告薛某(乙方)与被告世某公司(甲方)订立《协议书》,约定:2021年10月22日,甲、乙双方及第三人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乙方取得了甲方与第三人淄博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SJS-SDHH-施工-2016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于同日,甲、乙双方就合同项下工程进行造价结算,确认乙方取得的总工程造价为172万元(壹佰柒拾贰万元整),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累计:895,585元(大写:捌拾玖万伍仟伍佰捌拾伍元整),本协议签订之日仍欠付乙方工程款824,415元(大写:捌拾贰万肆仟肆佰壹拾伍元整)。因承建住宅小区项目,甲方至今未收回项目工程款,导致资金紧张,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分步妥善化解债务的实际情况出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剩余欠付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付款方式:甲方分5次向乙方支付上述欠款,第一笔于2022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第二笔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付10万;第三笔于2023年01月20日之前付20万;第四笔于2023年6月30日之前付20万;第5笔于2023年9月30日之前付224415元。2、若甲方未按以上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则从单笔款项实际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到期未支付的金额以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以上债权,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拒绝本协议的履行及向乙方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履行支付义务。4、甲、乙双方以本协议为最终约定,在此之前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文字协议全部作废。上述协议订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订立解除协议的当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总款及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又对欠款达成了具体的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前三笔到期的工程款40万元(第一笔10万元+第二笔10万元+第三笔20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费用,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故保全保险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世某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二、世某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世某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