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华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3民初4459号
原告:***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6154-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4-8。
法定代表人:杨加助,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木,系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037394622709。住。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div>
负责人:王志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燕,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6690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经公开招投标,原告获得宁波市海曙区户外广告牌拆除项目中标资格。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拆除宁波市海曙区户外广告牌整治范围的违规户外广告牌,合同约定价款690415元,实际拆除过程中,被告有权调整拆除的数量,若拆除数量发生减少,则扣除相应广告牌的投标文件综合单价,若被告增加拆除广告牌的数量,则增加的价款,被告参照类似广告牌的市场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因被告多次增加工程量,工程于2014年年底才完工,累计拆除面积为28907.02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16690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屡次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成诉。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海曙区户外广告牌拆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以690415元的低价中标,中标后双方于当日签订施工合同。此外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原告对本拆除工程实行原告自备拆除设备,按照施工联系单安排施工工期完工,原告自行承担本项目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拆除废旧材料归被告所有,若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则原告需按拆除后废旧材料回收价格支付给被告,被告可以用于折抵本工程款。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处理了一部分废旧材料,经审计价值为147944元。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对该工程重新进行了造价咨询,对该工程的造价重新进行了评估,审计价位329533元,故原告所诉请的工程价款应该为181589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企业信息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2、华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拆除海曙区招投标户外广告列表一组(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拆除户外广告牌的具体数量和实际价格。
证3、施工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4、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一组(原件),拟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
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2中对于拆除的户外广告的数量、拆除的总面积、材料自行处理的面积均无异议,对于最后的总价不认可,被告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该工程的实际价格应当为329533元;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工程现场签证单应该有三方签字,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只有双方签字,没有监理单位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对证1、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2、证4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之后一并阐述。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宁波市海曙区户外广告牌拆除项目投标文件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涉案项目。
证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催告函及回复一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初审实际造价应为329533元,其中废旧物资处置价格为147944元。
证3、海曙区户外广告招投标项目明细汇总一组(复印件),拟证明该项目招投标时的具体情况。
证4、废旧物资委托处置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处理拆除户外广告牌后产生的废旧物资残值处理。
证5、宁波市海曙区户外广告牌拆除残值回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废旧材料处理的总价格为147944元。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证2中对工程造价的估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不予认可,对于废旧物资的价格估值远高于实际价格,原告接受委托处理的部分废旧物资最后只卖了50000元左右;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5的估值不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证1、证3、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2、证4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意见也未申请重新评估,且证据中涉及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针对宁波市海曙区户外广告牌拆除项目制作了投标书,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以被告通知开工日期起,共计150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原告对本拆除工程实行原告自备拆除设备,按照施工联系单安排施工工期完工,原告自行承担本项目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拆除废旧材料归被告所有,若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则原告需按拆除后废旧材料回收价格支付给被告。被告可以用于折抵本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690415元,且合同价款在清单范围内一次性包干,不做调整,实际拆除过程中发包人有权调整清单拆除的数量,若拆除的广告牌数量发生减少,则扣除相对应的广告牌的投标文件综合单价,若发包人增加拆除广告牌的数量,则增加的价款参照承包人类似广告牌的投标文件综合单价。合同第五条约定,自被告出具施工联系单之日起,按施工联系单的工期安排完成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广告牌的拆除任务。合同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订立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的10%),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中标人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后,凭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证明申请返回履约保证金,被告在收到申请书后返还履约保证金;2、原告全部拆除清单范围内的违章广告牌后,被告应于施工验收合格后,依据施工联系单确认的拆除数量,结合投标文件综合单价及废料折抵工程款部分,向原告付清应付的拆除费款额,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废旧物资委托处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理涉案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旧物资,经第三方评估,废料处置均价为6.4元/平方,处置废料面积按照施工联系单上双方签字认可的面积计算,废料残值的款项和拆除施工费用单独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
查明,截止2014年11月,原告共拆除户外广告237块,总面积28907.02平方米(含屋顶广告25340.83平方米、大型霓虹灯箱295.8平方米、其他户外广告3270.39平方米)。
经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项目初审造价为329533元;业主自行处理的废旧物资残值为5690.8平方米,经审核,初审造价为147944元。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复函认为审核价格与实际投入不符,要求重新考虑,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事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施工合同》、《废旧物资委托处置协议》项下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废旧物资委托处置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经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造价为329533元,因相关审计机构系具有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原告虽对审计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施工合同》约定拆除废旧物资残值的费用可以折抵工程款,在原告未能对废旧物资残值审计金额提供充分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废旧物资残值147944元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二、增加的人工费。本案中,原告称因涉案拆除工程发生在闹市中心区、存在夜间施工、夜间人工费、大型塔吊机租赁费等额外费用,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等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但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延期竣工、夜间施工等情形,同时也未能对原告提供的清单中增加费用栏项下分别发生在江厦街道、鼓楼街道、月湖街道等共计20处的夜间人工施工情况提供充分反驳,考虑到上述街道处于市中心一类地段,夜间施工难以避免,故本院酌情按照平均大工2人(按照500元/晚/人)、小工5人(按照400元/晚/人)、货车(大型吊机)平均4750元/天计算2天,计为350000元。综上,上述两项合计531589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原告***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1589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302元,减半收取7651元,由原告负担4166元,被告负担3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方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