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416号
原告:佛山市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官和路鹤峰路段东向开发区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2LBKP4P。
法定代表人:洪珍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丰,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51号台商大厦17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18226036。
法定代表人:刘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因被告万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创公司向原告鑫达公司支付23,272元货款,以及违约金4,654元(应从2019年8月30日按每日万之五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现以未付货款20%作为违约金);2、本案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万创公司签订了《铝单板销售合同》,原告鑫达公司完全按照约定先后为被告万创公司在“武汉市洪山区东原启城工程”中提供了:总面积148.3867平方米(铝单板)、以及铝单板之间的的焊缝,合计金额为:33,272元。并通过了被告万创公司的验收且得到了被告的确认。但被告万创公司没有依照《铝单板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鑫达公司付款,事至今日被告万创公司尚欠原告23,272元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被告万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于原告鑫达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本公司认可未支付货款金额基数为23,272元,但需在此基础上扣除相应税点,双方销售合同明确指出总价33,272元为含税金额,对方须给本公司开具13个点的材料增值税专项发票,对方没有开具的情况下应扣除金额为33,272元*0.13=4325.36元,扣除后未付金额为33,272元-10,000元-4325.36元=18,946.64元。因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规定:下一批货到前支付完上一批货款,事实上也没有发生第二笔供货,相关约定并不严谨,故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相应违约金。2、对原告提出的由本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本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达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5日,主要从事建筑材料的制造和销售。湖北万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创公司)承接了东原启城项目的工程施工。2019年8月20日,原告鑫达公司(供方)与湖北万创公司东原胜利外装工程项目部(需方)签订《铝单板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鑫达公司为东原启程工程供应铝单板。铝单板单价、面积及总货款备注中约定具体数量以甲方签字认可的图纸数据实结算(含税票价格)。付款方式为需方在九月一日前付定金贰万元整,九月份发第二批铝板到现场壹个礼拜内付该批货款,最迟在发下一车铝板时付清上车货款,以此类推。如供方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千分之五罚款给需方。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需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罚款给供方。2019年8月29日,原告鑫达公司向项目部提供了总面积为148.3867平方米,总价值为33,272元的铝单板。湖北万创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鑫达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3,272元至今未付。2020年6月16日,湖北万创公司更名为万创公司。2022年5月24日,原告鑫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鑫达公司与湖北万创公司签订的《铝单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鑫达公司向湖北万创公司提供了货物,湖北万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万创公司系湖北万创公司更名而来,依法应当对湖北万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被告万创公司确认,欠付原告鑫达公司货款共计23,272元,故对于原告鑫达公司要求被告万创公司支付货款23,2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责任,合同已约定于9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但原告鑫达公司在供应第一批货物后,被告万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货款,亦未结清应付货款,致使原告鑫达公司不再供货,被告万创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鑫达公司在诉请和庭审中陈述仅主张按照未付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4,654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万创公司辩称原告鑫达公司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扣减税费的意见,因合同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且原告鑫达公司亦未表示不开具发票,故对于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72元及违约金4,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原告佛山市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崔亚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