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4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湖北知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51号台商大厦1716室。
法定代表人:刘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北费森安馨血液透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57号F、空港中心城3号商业栋2层1室,2室,3室,4室,5室,6室,7室。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武汉江北费森安馨血液透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森安馨血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请,并由万创科技公司、**、费森安馨血透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与万创科技公司之间并非加工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2019年7月2日早晨,***到施工场地与**接洽,谈的价格是400元一个工(“工”为建筑行业对一个人一天工作工时的简称),早上七点上班,下午六点下班。后来***与其爱人及程某飞共同用时两天完成,计为5个工时,报酬为2000元。***在接受万创科技公司管理,听从其工作时间安排,并按工时取得劳动报酬。且***受伤当天下午五点左右,万创科技公司就因楼下投诉装修声音大而要求***停工,这符合一审法院认为中关于雇佣关系“雇主可以随时敢于雇员的工作”的认定,其与万创科技公司之间应当为雇佣关系。二、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万创科技公司未向其提供任何防护措施而导致的。关于***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一审判决书中所表述为***未带防护措施,但实际情况是万创科技公司并没有给***提供安全防护装备。虽然***从事该项工作多年,但雇员的工作经验并不能免除雇主提供安全劳动条件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万创科技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万创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万创科技公司按10%承担责任,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万创科技公司认为,拆除瓷砖不同于铺贴瓷砖,并非专业技术含量极高的工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不需要工人具备相关的专业资格。在本案中,***智力、健康状况均为正常,且自述从事瓷砖拆除工作二十余年,应认定其完全具备实际的施工技能和施工经验,考虑到***毕竟是弱势群体,其应对自身的损伤承担90%以上的过错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万创科技公司承担30%的责任,属于酌定责任过高,应予向下调整。
费森安馨血透公司辩称,费森安馨血透公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非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创科技公司、**共同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4428.84元。2.费森安馨血透公司对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用由万创科技公司、**、费森安馨血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费森安馨血透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其公司内外部改造及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万创科技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万创科技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并派其公司员工**联系拆除瓷砖的工人,**通过微信联系了***的亲戚程某飞。根据程某飞、***陈述,程某飞、***夫妻二人一直从事拆除瓷砖多年,***的丈夫当庭陈述,拆除瓷砖的工具由其自备。因程某飞有事,就叫***夫妻二人前去与**接洽。2019年7月2日,双方约定好全面拆除瓷砖完毕工钱2000元,**也提交公司在工地的工具,但因为万创科技公司提供的工具不好用,***夫妻就用自带的工具进行拆除瓷砖。***在拆除瓷砖的过程中,由于未带防护设施,导致拆除瓷砖的碎粒打进其眼睛里受伤。***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1天,用去治疗费25143.8元。***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为此,***用去鉴定费3230元。事故期间,万创科技公司向程某飞支付拆除瓷砖工钱2000元,程某飞在扣除自己工钱400元后,余下1600元支付给***。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有兄弟姐妹4人,其父亲鲁徳志于1949年7月8日出生,母亲鲁德香于1955年6月21日出生,均需要赡养。
经依法核算,***的经济损失为363478.8元,其中:医疗费25143.8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225606元(3760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7590元(依***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015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8344元(57477元÷365天×18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承揽人和雇员都必须付出劳务,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员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和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具有完全的自主权;(2)雇佣关系中注重雇员无形的劳动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承揽关系则表现为物化的劳务成果,重在以提供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具体到本案中,***之夫一审当庭陈述自带拆除瓷砖工具,虽然万创科技公司提供了一个电锤,但还是用的自带工具前往施工地点进行拆除瓷砖工作,***工作时间并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控制,双方并不存在控制和从属关系,***提供的劳动为独立性业务活动,并按件计算报酬,故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并非雇佣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夫妇在承接了拆除瓷砖的工作任务后,在拆除瓷砖过程中,由***和丈夫、程某飞共同去完成拆除瓷砖的任务,万创科技公司均不在现场指挥、指示***的工作方法,是***自己在拆除瓷砖工程的过程中受伤,万创科技公司作为定作人无定作、指示过失;***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从业资格证,未提交已经采取防护措施的任何证据,且其陈述从事拆除瓷砖工作二十余年,其对自身疏于防范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万创科技公司直接选任***去拆除瓷砖,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万创科技公司过错责任程度结合法律关系的规定,酌定万创科技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损失113246.64元【(363478.8元-6000元)×30%+6000元】。余下损失,由***自行承担。程某飞与***夫妻系亲戚关系,也是一种松散型联合工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三人共同承揽了拆除瓷砖的工作。**系万创科技公司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费森安馨血透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万创科技公司承包施工,其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万创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的经济损失113246.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元,由万创科技公司负担356元,***负担8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创科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属于归责过高,应由***承担90%以上的过错责任,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创科技公司与***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照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之间的差别和特征,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由万创科技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诉请**、费森安馨血透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创科技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2元,由***负担6916元,由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