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203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被告: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51号台商大厦17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工资及为公司垫付工程材料款共计13万元;2、期间利息;3、精神损失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9月30日计算至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9年在汉口***8号楼、蔡甸区博学路2号荷塘锅香为被告提供装修劳务,担任项目经理。 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兹欠***欠款,共计13万元。我公司承诺此款于2021年9月30日前无条件还清欠款,并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欠条为证!落款处加盖被告处公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印章。 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进行了核算并出具欠条,载明:兹欠***欠款,共计13万元。我公司承诺此款于2021年9月30日前无条件还清欠款,并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落款处加盖被告处公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印章。在被告未提交任何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用13万元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理应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已明确2021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但未支付,理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当自2021年9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精神损失费1万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1日起计算至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万创(湖北)工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