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和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和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72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中区琼宇路特发信息科技大厦9C。
法定代表人:刘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军,广东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和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联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大德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梁军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祖益,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下称国控医疗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和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和健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控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军和被告联和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祖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控医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和健康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787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361.11元(按照年4.75%上浮50%即年7.125%根据每笔欠款到期时间分别计算);2.被告联和健康公司承担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5000元;3.判令被告联和健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联和健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H0031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联和健康公司提供全自动盒剂发药机、全自动盒剂补药柜、智能加药系统、智能登记平台等设备及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752000元(其中包含因付款周期过长经联和健康公司同意支付的利息152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经甲方(即被告)确认与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签订协议,确定使用本协议约定的设备和系统后五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5%;货到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后五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25%;乙方(即原告)确定产品安装运行顺畅后12个月,甲方在五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30%并额外支付利息44000元;乙方确定产品安装运行顺畅后24个月,甲方在五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20%并额外支付利息42000元;乙方确定产品安装运行顺畅后36个月,甲方在五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10%并额外支付利息29000元;乙方确定产品安装运行顺畅后48个月,甲方在五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10%并额外支付利息37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因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产品运送并安装在合同约定的广东省妇幼保健院门诊药房,并于2015年3月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使用期间一直获得好评。联和健康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964780元货款,余款787220元一直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并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广东鼎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对该欠款通过诉讼追讨,原告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已支付律师费55000元,该费用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应当由联和健康公司承担。
原告国控医疗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编号GH0031《智能医院药房系统销售合同》;《设备年保购销合同》;原告制作的《对账单》;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与广东鼎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该所支付55000元律师费的银行付款回单,该所开具的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联和健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国控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国控医疗公司售卖的设备并非如其所说受到的好评,而是时常出现故障,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区已经要求国控医疗公司与被告搬离机器,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发函给要求国控医疗公司解除合同,故被告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联和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上述《智能医院药房系统销售合同》在2018年11月7日已经解除;2.判令国控医疗公司退还反诉原告已付货款964780元;3.判令国控医疗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拆除涉案设备费用及运输费52650元(金额是由第三方报价得出);4.判令国控医疗公司负担涉案设备的保管费用(自2018年3月1日代存至第三方仓库之日起算,每月按5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为65000元,实际计算至国控医疗公司提取之日止);5.判令国控医疗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6.判令国控医疗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述编号GH0031《智能医院药房系统销售合同》约定国控医疗公司向联和健康公司提供全自动盒剂发药机、全自动盒剂补药系统、智能登记平台等设备系统,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52000元。合同所购设备是供应给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作为最终用户使用,基于医院作为特殊的事业单位,时刻关乎人命。因此双方在先行签订的编号GH0028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进行了特别的约定:“若因乙方提供的设备、售后服务等无法满足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的要求,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要求更换其他设备、服务供应商的,则甲、乙双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在接到甲方、医院通知后七日内将乙方所提供的设备撤离医院,非设备质量原因的,可根据甲方要求免费送到其他指定的医院,并免费安装调试,保证其能正常使用。”。2015年2月23日双方再次于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若因乙方此前提供的片剂设备无法满足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的要求,则甲、乙双方可解除本合同”。直至2017年4月18日,双方针对编号GH0028合同而签订的《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H002802)中,仍作同上特别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因国控医疗公司提供的设备涉嫌专利侵权被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起诉,广东省妇幼保健院也被—并作为共同被告卷入案件纠纷。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为规避侵权风险,在诉讼期间暂停使用国控医疗公司供应的设备。期间,于2016年用于门诊房做拆零使用的片剂分包机P350型不符合医院方使用要求,国控医疗公司己配合撤回。诉讼终结后,医院方才正式启用设备。启用后发现设备屡次出现故障,且屡次维修未能解决设备故障问题,严重影响医院使用效率。在此情况下,医院多次提出更换其他设备、服务供应商的要求。最终广东省妇幼保健院于2018年1月23日向联和健康公司书面发出《关于全自动盒剂发药机搬离番禺门诊药房的通知》。联和健康公司随后多次与国控医疗公司协商设备撤离事宜,但国控医疗公司并不理会,导致协商无果。由于医院强烈要求设备撤离现场,为维持医院的正常运作,联和健康公司不得不先行将盒剂设备拆除并撤离医院现场并交由第三方仓库进行存管。为此,联和健康公司支出了拆除设备费及运输费52650元。另,仓储费待结算。上述事实,联和健康公司曾于2018年11月5日向国控医疗公司书面寄发一份《告知函》有记载(含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该函件于2018年11月7日送达国控医疗公司。国控医疗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便于次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国控医疗公司提供的片剂设备也不时出现故障,且拒绝维保,严重影响了番禺住院药房的调剂工作。现该设备事实上无法满足番禺××区的要求。为维护医院的正常运作,保障医院一切工作有序,医院多次要求更换设备,以及更换其他服务供应商。2019年3月8日,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分院向联和健康公司书面发出《关于全自动片剂分包机搬离番禺住院药房的通知》,联和健康公司随后亦多次与国控医疗公司协商设备撤离事宜,但国控医疗公司并不理会,导致协商无果,故于2019年4月15日向国控医疗公司寄发《解除合同通知函》。联和健康公司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联和健康公司与国控医疗公司之间的三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律师费合计50000元并己实际支付。请法院在本案中酌情判令国控医疗公司负担律师费35000元。
被告联和健康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上述编号GH0031《智能医院药房系统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联和健康公司与广州市尼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药房设备拆除运输协议书》及该公司开出的《收据》;联和健康公司与联合亚太食品药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广东省妇幼保健院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3日向联和健康公司发出的《关于全自动自动盒剂发药机故障汇总通知》《关于全自动盒剂发药机搬离番禺门诊药房的通知》;联和健康公司2018年11月7日、2019年4月15日向国控医疗公司发出的《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和邮寄快件查询底单;联和健康公司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该所开具的发票;国控医疗公司2016年7月26日向联和健康公司发出的《声明函》;联和健康公司2016年8月18日向国控医疗公司发出的《关于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门诊药房片剂包机事宜的复函》等证据材料。
反诉被告国控医疗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不能按照联和健康公司的单方要求予以解除。设备在番禺××区使用时间长达近两年,为维护该设备,联和健康公司还曾向国控医疗公司采购了该设备的保养服务,所以该设备在番禺××区正常使用,番禺××区要求搬离设备的原因并非是质量问题,而是番禺××区需要进行改造导致原告之前提供的设备需要搬离。联和健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的相关合同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联合健康公司(甲方、需方)与国控医疗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编号GH0031《智能医院药房系统销售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价值300000元的H1800全自动盒剂发药机1套、价值120000元的全自动盒剂补药柜1台、价值100000元的智能加药系统1套、价值100000元的后发式智能转输系统1套、价值120000元的全自动全自提升系统4台、价值860000元的V1.0国控全自动盒剂发药系统1套,赠全智能登记平台1台、药篮小推车2台,产品合计1600000元,利息总额按8.5利率计为152000元,合同总金额1752000元。第二条规定乙方在本合作协议内提供的全部设备LOGO,除乙方外,还应印打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LOGO或甲方指定字样。第三条付款条款规定:1.甲方经与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签订协议,确认在其门诊药房安装本合同所列设备后,支付总货款的5%即80000元作为预付款;2.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即安排生产,按照约定期限货发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25%即400000元;3.乙方确定产品安装运输顺畅后12个月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支付总货款的30%即480000元,另付额外利息44000元;4.乙方确定产品安装运行顺畅后24个月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支付总货款的20%即320000元,另付额外利息42000元;5.乙方确定产品安装运行顺畅后36个月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支付总货款10%即160000元,另付额外利息29000元;6.乙方确定产品安装运行后48个月顺畅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支付总货款的10%即160000元,另付额外利息37000元。第五条交货期规定:收到预付款且确定实施方案(需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签字确认)后20个工作日发货,2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否则视为逾期交货。第六条运输目的地规定: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装机,其中一台智能登记平台送至广东省皮肤病医院药房。第七条交货规定:“产品交付:设备的所有权和风险从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交付给甲方验收合格后转移给甲方。乙方对于超出其合理控制范围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或买方的原因)所引起的延迟交货不承担责任。”第八条安装调试及培训、验收条款第1条安装调试规定:乙方负责的安装调试,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安装设备的过程中,出现的第三方费用如HIS软件对方费、场地装修等费用不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场地准备。如因甲方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场地未准备就绪)而逾期接收设备,乙方不承担延迟期间的违约责任;在每台设备安装调试阶段,如果发现该设备缺失配套书中所约定的部分零部件或功能,乙方将尽快前往医院协商,并且提出解决方案以及采取措施执行此解决方案;甲方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三日内完成验收并签署《安装完成报告》。第3款验收标准规定:产品安装完成30天内,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对产品进行验收。第4款售后服务与耗材规定:售后服务与耗材价格将遵照《售后服务协议》执行,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有效售后服务的,视为逾期交货。第十条保修期规定:自安装验收合格的次日起,保修期12个月,具体参见《售后服务协议》,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有效服务的,视为逾期交货。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规定:因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第2款规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继续履行,但不免除乙方逾期期间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第4款规定:若因乙方此前提供的片剂设备无法满足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的要求,则甲、乙双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医院通知后七日内将乙方所提供的设备搬离医院,非设备质量原因的,可根据甲方要求免费送到其他指定的医院,并免费安装测试,保证其能正常使用。合同所附《售后服务协议》规定,在保修期内,因设备本身缺陷导致的各种故障,公司承诺提供快捷、无偿的技术服务和产品维修;用户享有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期,在保修期内,除人为或不可抗力引起的设备故障外,公司均予以免费修理、免费更换零配件;保修期后在设备正常使用寿命范围内,公司安排工程师每两个月进行1次现场设备维护保养;维修响应速度:1小时内做出维修解决方案,如需现场维修,维修人员会在4小时内到达医院,进行维修直至排除故障(包括节假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国控医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指定地点供应相应的设备,联和健康公司于2015年6月-同年8月期间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国控医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964780元。
2016年7月26日,国控医疗公司向联和健康公司发出《声明函》,表示关于双方签订总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元整的GH0028号合同即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项目,其中购买我司产品片剂分包机P350型两台,一台用于住院药房,另一台用于门诊药房做拆零使用,但用于门诊药房的片剂分包机因使用场合不对,故需将其更换成专用拆零分包机P100型。所以烦请联和健康公司将用于门诊药房做拆零使用的P350型分包机退还至国控医疗公司,国控医疗公司将于2016年9月30日左右将专用拆零分包机P100型发货交付院方使用。2016年8月18日,联和健康公司向国控医疗公司发出《关于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门诊药房片剂分包机事宜的复函》,表示国控医疗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所发之《声明函》已收悉,特回复如下:“一、贵司所说“用于门诊药房的片剂分包机因使用场合不对,故需将其更换成专用拆零分包机P100型”,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贵司分包机因空袋率严重超高而导致无法满足使用要求,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给我公司带来声誉上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敬请贵司正视此事,不得推诿!二、贵司的P350型分包机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满足门诊药房使用要求,请自行搬离,此事我公司己于2016年06月13日函告贵司。三、贵司所说将更换成专用拆零分包机P100型,请于收函三日内将该机型技术参数告知我公司,并承诺该机型零空袋率。四、贵司函中承诺将于2016年9月30日左右交付院方使用,我公司认为2016年9月30日前贵司必须将设备交付院方使用,逾期视为违约,我公司将不予接收。五、贵司函中提出更换设备一事,请贵司于接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商签补充协议事宜。”
2017年9月11日,联合健康公司(甲方)与国控医疗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年保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台智能登记平台整机保养、1台全自动片剂发药机整机保养、1套全自动盒剂发药机整机保养各2年维保年限,合计总金额29544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条款规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的年保费用(即合同总金额的50%,147720元)于乙方,于2018年7月份支付第二年的年保费用(即合同总金额的50%,147720元)于乙方。第四条乙方责任规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对设备进行一次定期维护保养;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产生的所有差旅费用以及人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对于有故障的设备(非甲方人为损坏)需要更换零配件的,相关配件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设备所包含的软件升级版本,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对相关软件版本升级,确保设备正常使用。第六条年保目的地规定:甲方指定地点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兴南大道521号(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第八条有效期规定: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有效期为贰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
2017年12月23日,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向联和健康公司发出《关于全自动自动盒剂发药机故障汇总通知》,反映该台型号H1800的全自动自动盒剂发药机存在的故障,载明使用科室为药学部,使用时间2015年8月-2017年8月。2018年1月23日,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向联和健康公司发出《关于全自动盒剂发药机搬离番禺门诊药房的通知》,载明联和健康公司在该院番禺门诊西药房投放了一套智能设备,全自动盒剂发药机(深圳国控生产,型号H1800)1台和智能药篮200个。使用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从2017年6月起,设备履次出现故障,厂家屡次维修都不能彻底解决问题,降低了番禺西药门诊的调剂效率,无法满足番禺门诊西药房的工作要求。根据联和健康公司与该院签订的《智能药房系统合作合同》,医院要求联和健康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前把该设备搬离番禺门诊药房,拆装费和运输费由联和健康公司承担。
2018年11月7日,联和健康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国控医疗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邮寄《告知函》,载明国控医疗公司基于包括合同编号为GH002802、GH0031的《智能医院药房系统销售合同》所提供的设备,其中于2016年用于门诊房做拆零使用的片剂分包机P350型不符合医院方使用要求,国控医疗公司已配合撤回。其余设备未能满足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项目使用事宜,经与国控医疗公司协商无果,该司已将其余设备搬离医院方现场并由第三方仓库进行存管,要求国控医疗公司提取该设备并支付拆取设备及运输费用共计52650元,并表示“自贵司收到本函之日我司与贵司签订原合同自动解除,请贵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退还我司已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713780元。贵司履行支付完成上述两款项共计1766430元后,我司将配合贵司前往第三方仓库办理设备提取手续”。
2019年2月15日,国控医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要求联和健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联和健康公司提起反诉,主张联和健康公司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诉请要求确认上述案涉合同已解除并要求国控医疗公司返还货款,支付拆除案涉设备费用、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等。2019年4月15日,联和健康公司向国控医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联和健康公司(甲方)与国控医疗公司(乙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智能医院药房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H0028)以及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了《智能医院药房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H0031)。2016年用于门诊房作拆零使用的片剂分包机P350型因不符合医院方使用要求,国控医疗公司已配合撤回。其余设备的撤离事宜双方多次协商设备无果,特作出如下决定:“1、解除双方签订的《智能医院药房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H0031)。乙方应退还甲方己付货款人民币96478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拆除涉案设备费用及运输费人民币52650元;乙方应负担涉案设备的保管费用(自甲方代存至第三方仓库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提取之日止,按实际发生费用据实计算)。2、解除双方签订的《智能医院药房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H0028)及其补充合同《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H002802),乙方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该合同项下设备搬离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并由乙方向甲方退还已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3、若乙方在收到本函后立即与甲方联系,协商合同解除后设备交偿问题进行磋商。若乙方再置之不理,甲方保留运用方要求赔偿甲方上述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控医疗公司为证明其律师费损失,提交了国控医疗公司与广东鼎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国控医疗公司因与联和健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欠款金额787220元)一案,委托该所律师委派律师担任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代理人,代理费为55000元,并附该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份。联和健康公司为证明其拆装设备费用、运输费、保管费用、律师费损失,提交了:一、2018年3月1日联和健康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州市尼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药房设备拆除运输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位于番禺妇幼保健院门诊药房内的自动盒剂发药机拆除并运输至甲方指定位置,并附该第三方出具的拆除并运输费用52650元的收据一份,无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二、2018年3月1日联和健康公司与案外人联合亚太食品药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存储货物为自动盒剂发药机一台,甲方于2018年3月1日向乙方移交存储货物,自甲方提走货物之日应当结清所有仓储保管费,自甲方移交货物存储之日起按5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至提走日为止,无提交实际支付上述仓储保管费的银行转账凭证;三、2019年4月11日联和健康公司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联和健康公司因与国控医疗公司三起买卖合同纠纷,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一审程序代理人,代理费总额为50000元,并附该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国控医疗公司与联和健康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的编号GH0031《智能医院药房系统销售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联和健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合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根据上述《智能医院药房系统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安装完成30天内,联和健康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对产品进行验收;自安装验收合格的次日起,保修期12个月。由此可见,上述买卖合同对标的物质量检验期和保证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便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对在国控医疗公司供应的设备无法满足目标医院的要求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主张解除合同的,也应当在上述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并通知出卖人。但联和健康公司在本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质量保证期内对国控医疗公司供应的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其所提交的2016年8月份与国控医疗公司沟通的函件中并未涉及本案所签合同及设备型号。相反,在合同指定收货并安装使用的设备第三方医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3日发出的《关于全自动自动盒剂发药机故障汇总通知》和2018年1月23日发出的《关于全自动盒剂发药机搬离番禺门诊药房的通知》中,确认本案国控医疗公司提供的设备使用时间为“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和“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虽然两份函件的使用时间有出入,但均超过两年,应以发出在后的函件所确认的“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为实际使用时间。故可以印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控医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地点供应设备并于2015年3月起正式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并实际使用超过两年时间,超过12个月的保修期。联和健康公司至2018年11月7日才向国控医疗公司发出《告知函》,主张国控医疗公司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医院方使用要求,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设备。该主张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和质量检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联和健康公司基于国控医疗公司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满足医院方使用要求而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国控医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联和健康公司应向国控医疗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87220元。
因上述合同约定价款已包含双方因付款周期为期四年而约定的相应货款利息,该利息已足以补偿国控医疗公司因逾期收回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是以补偿性为主,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应当以违约造成的相应的损失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故本院对国控医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至于联和健康公司主张的案涉设备在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后出现质量问题,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设备年保购销合同》另觅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国控医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合同明确约定因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联和健康公司应向国控医疗公司赔偿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和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支付787220元;
二、被告中国联和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5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联和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28.50元均由被告中国联和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东明
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
人民陪审员  张友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