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和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民特215号
申请人:***,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右侧裙楼首层二层及写字楼48-5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562K。
法定代表人:金喜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联合亚太食品药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隧达街18号5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80724552。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三才石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火炬开发区国家健康产业基地起步区松柏路1号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6655786Y。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山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松柏路1号C栋五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72439H。
法定代表人:谢增志。
被申请人:广东三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火炬开发区国家健康产业基地起步区松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3937N。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东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79号302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1249992XW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陈国华,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中国联和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0149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00864T。
法定代表人:王颀。
被申请人:联合医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79号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9876182N。
法定代表人:欧志宗。
被申请人:匡碧霞,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联合亚太食品药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三才石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医药有限公司、广东三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联合实业有限公司、陈国华、中国联和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医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匡碧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由被申请人制订并不允许修改,并且合同签订后合同原件也不给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胁迫申请人签署不平等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因此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为此,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辩称:(一)涉案合同是***本人确认并签字的,是有效的合同。(二)涉案仲裁条款只是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引用民法典的规定缺乏事实基础。(三)***滥用诉权,阻却仲裁案件的正常开庭。
经审查查明:***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案件。经审查,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见,双方请求仲裁及仲裁事项是明确约定的。故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对***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享有管辖权。至于***所提涉案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只是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关于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刘满星
审判员  胡怡静
审判员  刘 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