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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苏龙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2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龙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民营科技园姜寺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镇三水大道57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85号华申大厦第13层06A室。 负责人***。 被告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龙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科技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姜堰支公司”)、***、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承造上海分公司”)、中国联和承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龙欣科技公司、***、承造上海分公司、承造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保姜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欣科技公司、***、承造上海分公司、承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13时左右,原告所乘坐的由被告四驾驶被告五所有的沪D×××××小客车在京沪公路1147KM处追尾被告一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苏M×××××轿车。此次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沪D×××××小客车的被告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此事故致原告左肩关节骨折、脱位等,在治愈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达十级伤残。苏M×××××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三处,被告五为被告六的分公司,被告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26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9.85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3394.85元;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347.6元。 被告***、龙欣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联保姜堰支公司辩称:苏M×××××机动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次事故交警按两起事故判定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承担。 被告***、承造上海分公司、承造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3时左右,***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147KM处追尾前方案外人***驾驶的苏B×××××轿车,之后***驾驶沪D×××××小型普通客车又追尾***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事故造成沪D×××××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受伤,三车车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调查后认为,***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至苏州市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门诊治疗。2014年1月14日,***、***和***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受伤的费用由***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由***承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 2014年9月12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后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龙欣科技公司,该车向被告联保姜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沪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承造上海分公司。 又查明:***与其配偶***共生育了两个女儿***和***。***出生于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1999年6月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保姜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另一乘员***的受伤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为案外人***预留50%的份额。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造上海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造上海分公司、承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对医药费认定为5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系城镇居民,本次事故已造成其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3476元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且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2347.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项合计71039.6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对此认定为10080元(1680元/月÷30天×180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按照60元/天计算,认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身体损伤已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2520元。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94389.6元,联保姜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合计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88389.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龙欣科技公司、***、承造上海分公司、承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38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165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