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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之三。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善(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善(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4)赣078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少赔偿98770.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江西省高院51号文件,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无法证实自己有固定收入的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的78960元误工费用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支持出院后护理期293天错误,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特别护理,应当扣减出院后的293天护理期,即便酌情考虑,也不应超过鉴定的18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期)。3.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发票中涵盖3722元护理费,应当在护理费用中扣除该部分费用。 ***辩称:1.答辩人虽年满60周岁仍从事建筑行业及农业劳动,符合我国广大农村普遍现象,本次事故确实导致答辩人存在误工损失;答辩人最后一次住院出院医嘱及之后复查报告均显示胫腓骨骨不连,鉴定意见经修正认定答辩人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误工费789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于2024年4月15日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诊断及医嘱显示,案涉事故导致答辩人左胫腓骨骨折且存在骨不连情形,出院后需要他人继续护理,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护理费516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是完全不同的赔偿项目,上诉人主张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环境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金额为267727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日早上,被告***驾驶闽某26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06时08分许行驶至金都大道“硕丰中心”门口路段,遇原告***驾驶赣BG****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借道通行时,闽某26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赣BG****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间部位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中间车道内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2年7月5日,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与原告***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瑞金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前动静脉及神经部分断裂、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肌部分撕裂、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裂伤,原告住院4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转当地卫生院继续治疗并我院门诊随诊,通过积极治疗克氏针钉道仍然持续有渗液,考虑有髓内感染可能,因我科无相关治疗经验,故根据病情需要建议及时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保护好外露伤口保持清洁干燥,禁止擅自触水及其他污染物导致伤口污染感染可能;3.重要组织完全愈合前禁止患肢过早过度活动或负重以防进一步加重损伤、远期有关节功能差,伤口及局部皮肤麻木疼痛不适,骨折再次移位不愈合等导致再次手术可能;4.禁止自行或去诊断换药,不适随诊。2022年8月16日,原告又入赣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术口感染,原告住院1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隔天换药,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2.定期摄X线片复查;3.建议休息3个月,骨质未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4.术后一个月内拄拐不负重下地,骨折愈合后示情况拆除外固定架;5.畅情志,避风寒,慎起居,适当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23年2月27日,原告又入赣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左胫腓骨骨折连接不正,原告住院4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定期消毒,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2.定期摄X线片复查;3.建议休息3个月,骨质未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4.术后一个月内拄拐不负重下地,骨折愈合后示情况拆除外置钢板;5.畅情志,避风寒,慎起居,适当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24年4月1日,原告又入赣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骨质疏松、腓骨连接不正,原告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避免摔倒;2.加强营养,避免辛辣刺激等食物;3.患肢暂部分负重一月,何时完全负重行走根据复查结果决定;4.定期复查X线;5.不适,门诊随诊。2024年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13日、营养期113日。另查明,被告***驾驶闽某26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某某环境公司,被告***系被告某某环境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职行为,该车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以5:5为宜,即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闽某26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某某环境产业公司,被告***系被告某某环境产业公司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某乙公司职务,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环境产业公司承担。闽某26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用的10%属于非医保用药,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免予赔偿的权利的抗辩主张。由于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就合同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某甲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某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参照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相关医嘱、医疗资料、鉴定结论等,认定100391元(原告的医疗费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已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7620元(60元/天×127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医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以157天为宜,认定4710元(30元/天×157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医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患肢避免负重期间生活不便,存在护理依赖,原告的护理期以420天为宜,故认定51670元(130元/天×127天+120元/天×293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医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以60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建筑行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来的具体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23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认定78960元(47795元/年÷365天×603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认定3810元(30元/天×127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58年3月7日生,至定残前一日(2024年2月25日)已经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5年,认定68331元(45554元/年×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9.鉴定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系非必要鉴定项,该项鉴定费6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认定1300元(1900元-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152元;11.财产损失,认定1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总计321044元。 关于赔偿问题,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某甲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00元,以上合计199600元;剩余121444元(321044元-1996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722元(121444元×50%);综上,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0322元(199600元+60722元)。被告某甲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可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某某环境产业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元可在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由此,被告某甲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40322元(260322元-18000元-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2322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应将人民币240322元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账号:***20、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瑞金支行),将人民币2000元支付至被告福建某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瑞金市某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红都大道支行、账号:151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被告福建某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福建某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601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用计付的问题。虽然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系农村居民,在一审庭审中自述称从事从事扎钢筋工作,工资由包工头现金支付,符合当地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的客观实际,且***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该事实;此外,案涉事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并多次住院治疗,且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修正说明》亦载明***“持续左胫骨外支架固定中,不能正常工作,评定被鉴定人此阶段误工期为伤后至第三次住院前共计230天”“左胫骨钢板外置于皮肤外固定,必然导致被鉴定人不能正常工作,评定被鉴定人次阶段误工期为第三次住院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82天”,据此,一审法院共计***伤情、治疗、医嘱,认定***的误工期为603天,并参照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23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的误工损失为7896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用计付的问题。经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由于恢复不佳,在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又经多次重新住院治疗,多次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均载明需避免负重休养,存在护理需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受伤后的治疗恢复情况,酌定护理期为420天,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护理费用应按180天计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系治疗抢救过程中医护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组成部分,而***受伤导致活动能力受限所需他人生活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相同项目支出费用,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应当核减护理费用总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26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