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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福建龙马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25民初2186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阳市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11100130。(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5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福建龙马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36123P。(缺席)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乡县龙马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黉学街******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46DYIMXK。(缺席)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民生银行大厦**代码:91350200693024792K。 负责人:***,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610771392。(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福建龙马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龙马公司)、内乡县龙马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龙马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厦门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福建龙马公司、内乡龙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74737.7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31日14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内乡××与××交叉口西100米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闽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龙马公司辩称,1.我方非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我公司于2020年已将该车出租给内乡龙马公司,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无实质性依据。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于2019年8月份受雇于内乡龙马公司,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车辆,2020年5月我已经辞职了,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2.在无酒驾、醉驾、超载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承担。3.事故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登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而交通事故发生地却在河南省内乡县,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性质。若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我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赔付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引起的用药花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当扣除原告的挂床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我公司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例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症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治疗××症产生的医疗费,还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病情决定用药而支出的费用,病人无自主权利选择用药的品牌类型,原告虽然在事故前有病,其在交通事故中收到惊吓,造成血压升高,使用此项药物治疗,合情合理,且该票据加盖有医院的结算公章,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示义务,故对本案原告的请求不具有对抗效力。该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本案事实,肇事车辆不存在转让、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同时也未增加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更未增加被告的保险责任,故被告该证据不能到达其证明效力,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福建龙马公司提交的《环卫车辆租赁合同》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租赁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10月31日14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闽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与××交叉口西1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日,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菊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至2019年11月24日,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用35820.6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出院后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1、3、6、8、12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者康复锻炼及拆除内固定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6月2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其左肩部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左前臂损伤遗留左前臂旋转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评估原告损伤护理期约60日、营养期约80日为宜。原告身体损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不服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2020年8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支出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闽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福建龙马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7月30日,被告福建龙马公司将该车辆租赁与被告内乡龙马公司,租赁期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垫支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内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辩称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55周岁,虽然提交了村委证明,但无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要求,无法证实其该项诉求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受雇于被告内乡龙马公司,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内乡龙马公司作为闽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使用人,依据交警大队责任划分,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 1.医疗费:住院费35820.6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51820.6元; 2.护理费:护理期60日×125元/天=7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50元/天=1200元; 4.营养费:营养期80天×20元/天=1600元; 5.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10%=68401.9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及责任划分酌定为5000元; 7.交通费:24天×20元=480元。 以上1-7项共计136002.54元。 闽D×××**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厦门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002.54元,扣除已垫支的1万元医疗费,还应赔付126002.54元。被告福建龙马公司、内乡龙马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00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元,减半收取计1897.5元,鉴定费2720元,共计4617.5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内乡县龙马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