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1732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0ERK28M。
负责人:白松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该银行员工。
被告:河南轩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369号恒生科技园A-4幢4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MA40NYJE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迎海,河南安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笛,河南安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被告:孙旭阳,男,1994年6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伊川县。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与被告河南轩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洁公司)、****、孙旭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郑铁、高建,被告轩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迎海、常梦笛,被告****(同时作为轩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轩洁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554030.36元及利息(2019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按照月利率9.2‰计息;2021年11月8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3.8‰计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孙旭阳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7日,被告轩洁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轩洁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轩洁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旭阳也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为被告轩洁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贷款办理后,被告轩洁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445969.64元,仍拖欠贷款本金4554030.36元未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根据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轩洁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不应当承担2021年11月8日后的罚息,借款合同中对罚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罚息没有计算依据。202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50万元续贷款,此时双方已经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原告方不应再以旧贷关系主张罚息。2.原告将上述5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扣除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3.本案存在超标查封,查封的担保物远大于本案债权。
****辩称:同轩洁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孙旭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9年11月7日,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轩洁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设备设施,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本方式按月付息,到期前还本,或者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还款,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债权担保、提前还款、借款人权利和承诺、争议解决等其他相关事宜。
二、担保概况:
2019年11月7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就被告轩洁公司的上述贷款与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保证人承诺、违约处理、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
2019年11月7日,被告孙旭阳(抵押人)与原告洛阳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用抵押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1426.68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方式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主合同变更、抵押人的义务、抵押物的处分、违约事件及处理、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2019年10月19日被告孙旭阳将其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洛龙区××道××号××幢××房产(编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坐落于洛龙区××道××号××幢××房房产(编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轩洁公司发放了该笔500万元贷款。
三、履行情况:
本案所涉借款,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11月7日。扣除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轩洁公司向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支付的利息1149233.73元及本金445969.64元后,被告轩洁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借款本金4554030.36元及部分利息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开户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利息明细清单、房产抵押清单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与被告轩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孙旭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轩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贷款利息、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主张被告轩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54030.36元,并支付剩余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逾期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本案中既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抵押人以其不动产提供的物的担保,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旭阳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轩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54030.36元及利息(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按照月利率9.2‰计息;2021年11月8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3.8‰计息,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22日以500万元为基数,2021年11月23日之后以4554030.3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时应当先扣除被告河南轩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149233.73元)。
二、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旭阳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洛龙区××道××号××幢××房产,编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号;坐落于洛龙区××道××号××幢××房产,编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号)的转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轩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8.5元(减半后),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78.5元,由被告河南轩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潇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