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耒阳市佳信安防有限公司(下称佳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洪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信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宇洪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货款40528.9元,其依据是几份送货单和对账凭证,而这几份送货单和对账凭证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上诉人没有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该货物。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货单上的货物,就不存在支付该货物的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已送货给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27116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宇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宇洪公司下属机构深圳分公司的经理王海涛与佳信公司财务人员梁小凤口头约定,由宇洪公司向佳信公司供应电线电缆等货物。宇洪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向佳信公司供货价款为8930元、7月12日供货价款为8070元、8月15日供货价款为21928元、11月17日供货价款为5530元,共计44458元。佳信公司先后三次共支付宇洪公司货款为17342元,尚欠宇洪公司货款2711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宇洪公司与佳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宇洪公司已向佳信公司供应了电线电缆,而佳信公司未全面履行向宇洪公司支付货款义务,对本案应负全部责任。但对于宇洪公司诉请佳信公司支付货款40528.9元,经该院审查核实,佳信公司所欠宇洪公司的货款为27116元,该款项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宇洪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宇洪公司要求佳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货款利息12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但佳信公司占用宇洪公司货款资金,在事实上给宇洪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该院酌定从宇洪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因佳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其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现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信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佳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宇洪公司货款2711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宇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宇洪公司负担433元,佳信公司负担6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宇洪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关系,佳信公司尚欠宇洪公司部分货款这一事实,双方不持争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即送货单和对账凭证上虽然没有佳信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该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地址(耒阳市建工局八楼)、收货单位联系人(梁小凤)与佳信公司办公地址和公司员工信息相符,且上诉人佳信公司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均承认收到过宇洪公司货物,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货物有质量问题,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根据宇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佳信公司自认事实,可以确认宇洪公司向佳信公司供应了价值44458元的货物,佳信公司已支付宇洪公司17342元货款,尚欠宇洪公司27116元货款。上诉人佳信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过宇洪公司上述送货单上的货物,亦没有欠宇洪公司货款。佳信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有比较完善的货物收、发制度和财务制度,对于其已收宇洪公司货物、已付货款、尚欠货款均应有相关凭证,而佳信公司一直未向法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佳信公司应对其反驳宇洪公司的诉请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且与上诉人自己认可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耒阳市佳信安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雪峰
审 判 员 李 阳
代理审判员 罗 婷
书 记 员 曾 磊
校对责任人:吴雪峰 打印责任人:曾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