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路南段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黄恒源,总经理及董事长。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街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云安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原审被告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幸、余易蓉,被上诉人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爱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威,原审被告西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恒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街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街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195号路合同纠纷与规划路5、6号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合并审理,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上诉人马街街道办事处并非规划路5、6号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的付款义务人,一审法院将马街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对于连带责任的问题,错误适用自认原则,也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195号路苗木移栽工程的补偿款金额应当按照西山区政府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的精神进行结算审计后才能确定,一审法院按照预算总价作为判决金额的基数,忽略了政府文件请示的精神与造价报告金额的合理性,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马街街道办事处是西山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不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马街街道办事处在195号路拆迁补偿合同中系作为主管单位加盖公章,并非合同相对人。而5、6号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的统计表中除了马街街道办事处之外,还有很多单位加盖公章,并不能据此认定马街街道办事处应承担支付义务。故马街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4.2016年12月14日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纪要》(第240期)中各方当事人已经确定“滞纳金免计、利息减半的原则”,一审法院忽略的该部分事实,对利息予以了全额计取,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云安公司辩称:1.涉案195号路苗木移栽工程与5、6号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的拆迁实施主体均为西苑公司和马街街道办事处,上诉人马街街道办事处在合同及统计确认表上均有盖章行为马街街道办事处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程序合法;涉案两项拆迁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均为云安公司与西苑公司、马街街道办事处,是同一拆迁工程的不同阶段,在合同主体、工程内容、工程性质、权利义务等方面均有高度的一致性。一审法院将两项拆迁工程涉及到的款项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马街街道办事处及原审被告西苑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安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西山区195号路建设工程项目拆迁(苗木移栽)补偿协议》,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195号楼苗木移栽补偿款金额的确认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同时上诉人马街街道办事处还与其他单位共同在《195号规划5号、6号路交叉口苗木实施量统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亦表明马街街道办事处是支付涉案苗木补偿款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马街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正确。3.三方当事人在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195号路的补偿款金额为2598万元。此后上诉人马街街道办事处只向云安公司支付了598万元,尚欠2000万元未支付。一审中上诉人马街街道办事处和原审被告西苑公司已经明确认可就195号路苗木移栽工程尚欠补偿款为2000万元,该认可属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二审中上诉人又以补偿款需要按照政府文件精神及指示进行造价审计为由,不认可尚欠款项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而5号、6号路交叉口的苗木补偿款5136633.75元系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西苑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马街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西苑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马街街道办事处的上诉意见及请求,马街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苑公司向云安公司支付苗木移栽各项费用共计25644038.56元,利息13404146.8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8年4月30日),合计39048185.41元;2.判令马街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财产保险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西苑经贸公司、马街街道办事处承担。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云安公司根据鉴定报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西苑公司向云安公司支付苗木移栽各项费用共计25136633.75元,利息13140427.9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8年4月30日),合计38277061.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苑公司与马街街道办事处签订《西山区“195号”路建设工程项目(西段)拆迁、拆除委托合同》。由西苑公司完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工作,马街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制定的《拆迁补偿指导意见、办法(细则)》及西苑公司和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按时拨付拆迁补偿费用。2009年7月14日,昆明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云安公司苗圃基地绿化移栽工程作出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确认该工程预(结)算造价27936015.67元,本案三方当事人同时在该预(结)算书上签字盖章。昆明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西山区195号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工程被拆迁人预算总价为27936015.67元。
2009年7月16日,《西山区2009至2011年道路交通设施建设指挥部关于195号规划路云安公司苗木移栽补偿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记载确认涉及云安公司苗圃内的苗木移栽,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造价后,按照评估造价与云安公司协商后一致认定按总额2598万元给予云安公司补偿。苗木移栽补偿款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先行支付598万元,余款在两年内付清,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参会人员有马街街道办事处人员及云安公司苏云安、苏国辉。2009年8月17日,西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云安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西山区195号路建设工程项目拆迁(苗木移栽)补偿协议》,确认在195号路工程建设范围内共需要移栽云安公司的各类苗木共计173200棵。移栽费用造价合计2598万元。付款方式:西苑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支付苗木补偿款598万元给云安公司,逾期未付清,本笔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剩余20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两年内付清。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1000万元及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利息,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1000万元及2009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009年9月21日,马街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办公室向云安公司转账支付了598万元。
2009年9月23日,云安公司与西苑公司、马街街道办事处在《195号路规划5号、6号路交叉口苗木设施量统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其中195号路与规划5号路交叉口K1+400-K1+500的地块北半部分面积3300平方米,按6株/平方米计算,种植的滇朴19800株,该地块南半部分1700平方米,按6株/平方米计算,种植的滇朴10200株。另外195号路与规划6号路交叉口K1+740-K1+800的地块北半部分面积700平方米,按6株/平方米计算,种植的天竺桂42**株,胸径5-6厘米,该地块南半部分700平方米,按6株/平方米计算,种植的天竺桂42**株,胸径5-6厘米。
2016年12月14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纪要记载关于支付195号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拆迁(苗木移栽)补偿款的问题,由马街街道办事处牵头,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道路建设指挥部)、区城投公司、云安集团配合,本着妥善处置历史遗留问题,滞纳金免计、利息减半的原则,原则同意补偿金额2564万元,按照基本审批程序审核后,尽快形成请示,报请区政府审定。马街街道办事处及云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了此次会议。之后,云安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8年向昆明市政府反映马街街道办事处拖欠195号路苗木移栽工程款2000万元,195号规划路5、6号路苗木移栽工程款5644038.56元,以及利息款。西山区政府对其中一次请示的部分意见是:“云安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完成了195号路与5号路、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并经相关单位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其工程结算金额为564.4万元。因涉及利息计算问题等原因,故需提交审计进行审定,审计单位根据昆明云安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初审金额为606万元。西山区审计局已多次答复对接云安公司并认真进行审核,并明确告知云安公司需提供相关完整支撑费用资料,我区将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按照审计有关原则开展审计工作。但云安公司对西山区审计局初审金额606万元一直不同意,因此该工程总费用不能定案结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建业司法鉴定所)对“195号路与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建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195号路与规划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造价为5136633.75元,其中绿化管养费为783570.41元,绿化管养费已包含在195号路与规划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总造价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195号路与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的补偿款是多少的问题,虽本案当事人对于195号路与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在云安公司移栽苗木之前,三方当事人对于移栽苗木的面积、树种、棵数都进行了确认。之后虽未进行结算,但云安公司与马街街道办事处对于完成的工程量分别进行了初步的计算。云安公司计算的金额为5644038.56元,马街街道办事处经初步审计的金额为606万元。因双方未结算,且在本案中无法就该项目工程量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建业司法鉴定所)对“195号路与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95号路与规划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造价为5136633.75元,其中绿化管养费为783570.41元,绿化管养费已包含在195号路与规划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总造价中。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鉴定的造价虽低于双方自行初步计算的数字,考虑到鉴定结论不包括移栽苗木的运输费用,云安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195号路与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造价为5136633.75元。另外,对于195号路苗木移栽工程尚欠的款项2000万元,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尚欠的补偿款金额为25136633.75元。
关于云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195号路苗木移栽款项2000万元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后当事人并未变更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195号路与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款项5136633.75元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的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加之当事人并未在本案之前对该款项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应当支付的金额。该款项不能及时计算不能完全归责于西苑公司和马街街道办事处,故西苑公司和马街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才负有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若西苑公司和马街街道办事处逾期付款,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云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西苑公司与马街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西苑公司与马街街道办事处在答辩意见中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虽之后马街街道办事处在第二次开庭中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马街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的自认对其有约束力。加之云安公司与西山区政府的历次协商中,西山区政府都认可其承担付款义务,并未提出付款义务人是西苑公司,而非马街街道办事处。故一审法院认为马街街道办事处应与西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云安园艺绿化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苗木移栽补偿款25136633.75元;二、被告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云安园艺绿化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5136633.7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昆明云安园艺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41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承担。鉴定费48093.07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1600元,由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2.上诉人马街街道办事处应否向被上诉人云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3.涉案苗木移栽补偿款的金额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云安公司作为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之一为“支付苗木移栽各项费用25644038.56元”,该诉请金额系195号路苗木移栽补偿款和5号、6号路交叉口的苗木补偿款的合计金额,再扣减已付款项598万元而得出,且云安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也是基于两部分苗木移栽补偿款的产生和尚欠事实而形成,云安公司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其在本案中将两部分款项合并起来进行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程序合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云安公司认为上诉人马街街道办事处应向其承担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并据此将马街街道办事处列为本案被告,属于其行使合法诉讼权利的范围,一审法院按照原告云安公司的诉请列明当事人并进行审理,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连带责任能否适用自认规则的问题,本院将结合第二个争议焦点评判。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马街街道办事处与西苑公司签订的《西山区“195号”路建设工程项目(西段)拆迁、拆除委托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表明西苑公司接受马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马街街道办事处和西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其双方之间就涉案拆迁项目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应确认该两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195号路苗木移栽工程与5号、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同属于涉案拆迁项目的范围,西苑公司作为受托人与被拆迁人云安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并确定了移栽工程量,在受托人西苑公司未向云安公司披露委托人马街街道办事处,且西苑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其以自己的名义与云安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人马街街道办事处对合同付款义务及云安公司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由于马街街道办事处系代表昆明市西山区政府对外行使拆迁行为的主体,因拆迁行为导致的民事纠纷应由马街街道办事处承担相应责任。马街街道办事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不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应适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认定规则,一审法院对此规则适用不当,但经二审审查,一审判决认定马街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在实体上没有错误,故上诉人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偿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195号路苗木移栽工程补偿款及利息,2009年7月16日的《西山区2009至2011年道路交通指挥部关于195号规划路云安公司苗木移栽补偿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按照评估造价与云安公司协商后一致认定按总额2598万元给予云安公司补偿”,此后,西苑公司与云安公司签订《西山区195号路建设工程项目拆迁(苗木移栽)补偿协议》,确认应支付给云安公司的移栽费用造价合计2598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加之马街街道办事处已于2009年9月21日向云安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应付款598万元,故应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就195号路苗木移栽工程补偿款为2598万元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西苑公司和马街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其意思表示向西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尚欠补偿款2000万元,一审中西苑公司和马街街道办事处对此尚欠款项也明确予以认可。同时,虽然补偿协议中约定了2598万元为分期付款,但亦约定剩余款项200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而马街街道办事处提及的“利息减半”系出现在2014年12月14日的西山区人民政府纪要中,该纪要内容不能替代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195号路苗木移栽工程补偿款金额及利息认定正确,上诉人针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5号、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补偿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当事人对于该部分移栽工程量进行过确认,但对具体的补偿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照原审被告西苑公司的申请对该部分补偿价款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公正,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确认5号、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补偿款为5136633.75元。上诉人认为应当通过政府审计确定补偿款金额,因当事人并无相应的合同约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补偿款的利息,因当事人对补偿款金额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结案案件实际情况,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利息,亦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街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41元,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璟
审判员 刘希
审判员 范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