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林,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二环路南段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恒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庆,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昆明晋宁区晋城镇庄蹻路81号。
法定代表人:何追,晋城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调,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昆,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林、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公司)、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城镇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小林,被上诉人西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庆,被上诉人晋城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调、金玉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小林、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错误。该条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应是指在合同文本中签名的出卖人或买受人中的一方。而本案中**、**并非《晋宁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一审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不符合该司法解释关于主体的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生效的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是本案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张小林既没有得到**、**的事后追认,也没有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小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当地村组证明诉争房屋是自己的,然后与拆迁公司和晋城镇政府签订了《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十多万元的各种补偿款,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张小林、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二、不确认合同无效,使事情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将会造成违法者非法获利的现象。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7年11月16日,张小林与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签订《安置协议》有误。根据生效的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2018年4月晋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争房屋确权纠纷时,拆迁方晋城镇政府及西苑公司只是拟定了《安置协议》,因当时**、**提出房屋权属异议,拆迁方未在安置协议上签字。对此,西苑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当庭陈述,在晋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涉案房屋确权纠纷时,拆迁方出于保密,仅向法院承办法官提供了空白的拆迁补偿协议。西苑公司的解释与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是不符的。因此,涉案《安置协议》只可能是在(2018)云012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即2018年4月以后签订的,而不可能是在2017年11月16日签订。同时,西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争议房屋权属“证明”,是当地村委会、村小组在2017年12月25日才签名盖章的,形成了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确认房屋权属的荒谬做法。在前案审理确权纠纷时,张小林也是因为未能提供当地村组出具的上述“证明”才导致败诉。通过上述证据锁链**、**有理由相信涉案《安置协议》上的时间是倒签的。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小林、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小林与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签订的《晋宁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AJ(民)-6-1290)无效;2.判令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重新与**、**签订《晋宁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3.判令张小林、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张小林、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签订,协议编号为AJ(民)-6-1290的《晋宁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晋宁区晋城镇安江村委会第六居民小组72.18平方米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方式。
另查明,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做出(2018)云012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安江村委会安江村86号土木结构房屋北面楼上楼下两间属于**、**共同所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小林、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签订的《晋宁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效力?二、是否能够重新签订《安置协议》?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法院认定合同效力,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除属于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外,不宜认定合同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小林、西苑公司和晋城镇政府间签订的《晋宁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张小林、西苑公司和晋城镇政府间签订的《晋宁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就其合同性质而言,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应遵循法律、法规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要求确认张小林与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编号:AJ(民)-6-1290的《晋宁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方元安不予支持。**、**就其享有的所有权,可以通过主张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等途径实现权利救济。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民法所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思自由,不受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有选择合同相对方的自由;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自行约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解除合同的自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西苑公司和晋城镇政府均表示不愿意与**、**重新签订《晋宁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如果法院以判决方式强制西苑公司和晋城镇政府与**、**签订协议,势必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用司法权干预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而法院对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干预,必须依法进行,法无授权不可行。故对**、**要求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重新与**、**签订《晋宁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对涉案《安置协议》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不予认可,认为《安置协议》形成于2018年4月后,协议上的时间是倒签的。此外,2017年10月**、**前往西苑公司反映了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要求暂时冻结拆迁补偿程序。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张小林、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提交了协议编号为AJ(民)-6-1290的《晋宁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主张该证据是由**、**在(2018)云0122民初520号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欲证明西苑公司提交的《安置协议》上的签约时间是倒签的。经质证,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西苑公司当庭陈述,法院调取证据时,公司考虑**、**、张小林之间的纠纷与西苑公司无关,出于保密,就提供了签约栏空白的协议文本。
**、**另提交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因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文化旅游名城项目征占安江村的房屋,现拆迁方已对上述老房屋进行了测量,并与被告张小林拟定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因原告(**、**)对该房产权提出异议,拆迁方未在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经质证,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小林、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均否认涉案《安置协议》存在签约时间倒签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中,西苑公司提交的《安置协议》载明的签约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对于该签约时间,作为合同缔约方的张小林、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均予认可。现无证据推翻该《安置协议》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实《安置协议》上载明的签约时间与实际签约时间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认定的既决事实在本质上还是属于证据领域的问题。当事人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既决事实,则既决事实在后诉中并不当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中列明的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该案中无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过协议编号为AJ(民)-6-1290的《晋宁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判决书中也没有载明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另一方面,(2018)云0122民初520号案件系**、**与张小林之间的所有权确认纠纷,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均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涉案《安置协议》是否签订,何时签订,**、**是否向西苑公司提出过异议等并非该生效判决的基础性事实。西苑公司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过一份签约栏空白的《安置协议》,以及西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等,并不能必然证明涉案《安置协议》就是在2017年11月16日之后签订的。而**、**关于其于2017年10月向西苑公司提出过异议的主张,西苑公司不予认可,**、**在前案及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为,西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签约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的《安置协议》已足以推翻(2018)云012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现拆迁方已对上述老房屋进行了测量,并与被告张小林拟定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因原告(**、**)对该房产权提出异议,拆迁方未在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这一事实。对于**、**提交的《安置协议》照片打印件及(2018)云012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并对**、**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提异议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安置协议》是否有效?二、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应否与**、**重新签订《安置协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目的,而非单独一方的目的。涉案《安置协议》系张小林与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签订。无证据证实张小林与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合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对于**、**以涉案《安置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为由,主张《安置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安置协议》属于有偿合同,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适用于本案。在理解该条司法解释时不应拘泥于无权处分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具体由哪一方提出。而应着重于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旨,即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在**、**不能证明涉案《安置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对于**、**以张小林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涉案《安置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安置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其要求宣告涉案《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享有的所有权,可以通过主张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等途径实现权利救济。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明确表示拒绝与**、**重新签订合同,而判令强制缔约,有违合同自由原则。故对于**、**要求西苑公司、晋城镇政府重新与其签订《晋宁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林恒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薛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