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818号
原告:昆明云安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马街大渔路(云安会都内)。
法定代表人:苏爱力,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威,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路南段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华苑路358号。
负责人:游国强,该办事处主任。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云安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诉被告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街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丹威,被告西苑公司、马街街道办事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鉴定期间予以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苑公司向原告支付苗木移栽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644038.5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利息13404146.8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8年4月30日),合计39048185.41元;2.判令马街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财产保险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西苑经贸公司、马街街道办事处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西苑公司向原告支付苗木移栽各项费用共计25136633.75元,利息13140427.9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8年4月30日),合计38277061.74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昆明市西山区政府建设西山区195号路工程的具体实施单位。建设195号路期间,原告根据约定向195号规划路红线范围内移栽了173200棵树木,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造价认定上述树木的移栽费用为2598万元。2009年8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西山区195号路建设工程项目(苗木移栽)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移栽费用补偿款共计2598万元。后因工程需要,原告又按照双方约定,在西山区交叉路口进行了另外的苗木移栽施工工作。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多方共同签署(095号路规划5、6号路交叉口苗木实施量统计确认表》,经确认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总造价为5644038.56元。按照原、被告签署的《西山区195号路建设工程项目(苗木移栽)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苗木移栽补偿款598万元,剩下未支付的苗木补偿款应当在2011年8月30前支付完毕。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仅仅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苗木移栽补偿费598万元,剩余苗木补偿费及对应利息至今仍未支付。在被告拖欠苗木移栽补偿费期间,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包括向昆明市政府、西山区政府反映)向被告追讨拖欠的苗木补偿费及对应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西苑公司、马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在195号路与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中只有各方的工程量确认表,但并没有委托造价部门对造价进行确认,故工程总造价并未得到各方的确认。其次,被告同意按照西山区195号路建设工程项目苗木移栽补偿协议的规定,支付剩余款项2000万元。同时对195号路与5、6号路交叉口的工程,根据各方签证确认的确认表,指定造价部门或者由人民法院委托有权限的造价部门对该项工程的造价重新进行确认后,予以支付。再次,原告并未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提出相应的结算依据,导致没有办法对该政府工程进行审计。所以被告无法付款的责任大部分在原告。故基于两项工程产生的利息,各方均有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方全部承担,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最后,该工程由西山区人民政府按辖区交由马街街道办事处来具体实施,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马街街道办事处招投标,西苑公司中标,西苑公司是受马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来具体实施这个项目的拆迁工作。付款的责任应当由马街街道办事处承担,西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协调会会议纪要、补偿协议、进账单、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95号路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95号路与规划5号路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第1、5、6、7、8、9页,未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2、3、4页,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资金占用利息汇总表及计算明细表,未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专题会议纪要、处理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拨付款请示,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苗木移栽的工程款应当由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西苑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建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西苑公司与马街街道办事处签订西山区“195号”路建设工程项目(西段)拆迁、拆除委托合同。由西苑公司完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工作,马街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制定的“拆迁补偿指导意见、办法(细则)”及西苑公司和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按时拨付拆迁补偿费用。2009年7月14日,昆明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云安公司苗圃基地绿化移栽工程作出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确认该工程预(结)算造价27936015.67元,原、被告同时在该预(结)算书上签字盖章。昆明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西山区195号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工程被拆迁人预算总价为27936015.67元。2009年7月16日,西山区2009至2011年道路交通设施建设指挥部关于195号规划路云安公司苗木移栽补偿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记载,确认涉及云安公司苗圃内的苗木移栽,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造价后,按照评估造价与云安公司协商后一致认定按总额2598万元给予云安公司补偿。苗木移栽补偿款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先行支付598万元,余款在两年内付清,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参会人员有马街街道办事处人员及云安公司苏云安、苏国辉。2009年8月17日,西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西山区195号路建设工程项目拆迁(苗木移栽)补偿协议,确认在195号路工程建设范围内共需要移栽原告的各类苗木共计173200棵。移栽费用造价合计2598万元。付款方式:西苑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支付苗木补偿款598万元给云安公司,逾期未付清,本笔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剩余20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两年内付清。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1000万元及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利息,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1000万元及2009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009年9月21日,马街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办公室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98万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西苑公司、马街街道办事处在195号路规划5号、6号路交叉口苗木设施量统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其中195号路与规划5号路交叉口K1+400-K1+500的地块北半部分面积3300平方米,按6株/平方米计算,种植的滇朴19800株,该地块南半部分1700平方米,按6株/平方米计算,种植的滇朴10200株。另外195号路与规划6号路交叉口K1+740-K1+800的地块北半部分面积700平方米,按6株/平方米计算,种植的天竺桂4200株,胸径5-6Cm,该地块南半部分700平方米,按6株/平方米计算,种植的天竺桂4200株,胸径5-6Cm。2016年12月14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纪要记载,关于支付195号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拆迁(苗木移栽)补偿款的问题。由马街街道办事处牵头,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道路建设指挥部)、区城投公司、云安集团配合,本着妥善处置历史遗留问题,滞纳金免计、利息减半的原则,原则同意补偿金额2564万元,按照基本审批程序审核后,尽快形成请示,报请区政府审定。马街街道办事处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参加了此次会议。之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018年向昆明市政府反映马街街道办事处拖欠195号路苗木移栽工程款2000万元,195号规划路5、6号路苗木移栽工程款5644038.56元,以及利息款。西山区政府对其中一次请示的部分意见是:云安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完成了195号路与5号路、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并经相关单位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其工程结算金额为564.4万元。因涉及利息计算问题等原因,故需提交审计进行审定,审计单位根据昆明云安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初审金额为606万元。西山区审计局已多次答复对接云安公司并认真进行审核,并明确告知云安公司需提供相关完整支撑费用资料,我区将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按照审计有关原则开展审计工作。但云安公司对西山区审计局初审金额606万元一直不同意,因此该工程总费用不能定案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建业司法鉴定所)对“195号路与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建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195号路与规划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造价为5136633.75元,其中绿化管养费为783570.41元,绿化管养费已包含在195号路与规划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总造价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95号路与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的补偿款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195号路与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在原告移栽苗木之前,双方对于移栽苗木的面积、树种、棵数都进行了确认。之后虽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原告与被告马街街道办事处对于完成的工程量分别进行了初步的计算。原告计算的金额为5644038.56元,马街街道办事处经初步审计的金额为606万元。因双方未结算,且在本案中无法就该项目工程量达成一致,故本院委托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建业司法鉴定所)对“195号路与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95号路与规划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造价为5136633.75元,其中绿化管养费为783570.41元,绿化管养费已包含在195号路与规划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总造价中。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鉴定的造价虽低于双方自行初步计算的数字,考虑到鉴定结论不包括移栽苗木的运输费用,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195号路与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工程造价为5136633.75元。另外,对于195号路苗木移栽工程尚欠的款项2000万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尚欠的补偿款金额为25136633.75元。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195号路苗木移栽款项2000万元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变更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195号路与5、6号路交叉口苗木移栽款项5136633.75元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的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加之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本案之前对该款项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应当支付的金额。该款项不能及时计算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方,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才负有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若被告逾期付款,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被告西苑公司与马街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两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虽之后马街街道办事处在第二次开庭中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对其有约束力。加之原告与西山区政府的历次协商中,西山区政府都认可其承担付款义务,并未提出付款义务人是西苑公司,而非马街街道办事处。故本院认为马街街道办事处与西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云安园艺绿化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苗木移栽补偿款25136633.75元;
二、被告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云安园艺绿化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5136633.7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云安园艺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41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承担。鉴定费48093.07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1600元,由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陈顺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芳言
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