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云01行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亨利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隆小康村住宅二期16幢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碧鸡街道办事处,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高峣村99号。
法定代表人:敖俊,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治巧,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路南段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恒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云,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亨利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泰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碧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碧鸡办事处)、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公司)继续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利泰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亨利泰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碧鸡办事处、西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立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开发建设征地拆迁项目(国有土地企业)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评审意见》,导致错误认定部分事实。(一)出具该评审意见的主体单位不合法。被拆迁的房屋土地已经合法委托的第三方测绘机构、房地产土地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工程造价机构进行了专业的测绘、评估、造价,签订了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但事隔近5年后,突然出现工程造价公司对已被拆除的房屋、收储的土地作出另一个造价、评估金额。出具该评审意见的主体不合法。(二)评审意见出具程序不合法。昆明市审计局于2013年7月18日委托中立工程造价公司及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对长坡物流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进行跟踪评审,此时案涉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尚未签订。如中立工程造价公司严格履行职责,认为补偿金额有问题,应在2014年8月补偿协议签订前就提出评审意见,而不是在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5年后、补偿款已支付93%的时候突然出具评审意见。(三)评审意见内容不合法。评审意见超出委托范围,特意针对本案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房屋已经拆除,现场、现状已不存在,评审意见的数据系想象、猜测,没有根据。评审意见载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二、一审判决混淆了审计与补偿协议约定的支付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计结论只对被审计单位有直接约束力,不及于获得征收补偿费的亨利泰康公司。(二)案涉行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遵照执行。无论审计报告是否进行、是否完成,碧鸡办事处均应履行补偿义务。(三)一审判决忽视了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补偿协议第五条的付款约定。碧鸡办事处已经支付了2200万元约93%的补偿款,只剩约7%的补偿款未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2017年9月后,所有规定以审计作为政府投资款项结算及支付的条款均已作废,审计部门也不敢出具相关审计报告阻碍、干涉政府投资款项的结算及支付。(二)一审判决认定“审计报告金额未最终确定,……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系违法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亨利泰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碧鸡办事处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碧鸡办事处向亨利泰康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是经过审计批准。(二)终审报告尚未出具,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应付款项的总额未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亨利泰康公司要求碧鸡办事处履行给付义务的条件未能成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苑公司辩称,与碧鸡办事处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方 玲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赵鸿章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