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亨利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碧鸡街道办事处、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0112行初12号
原告昆明亨利泰康药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45287413G。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兴隆小康村住宅二期16幢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雯静,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碧鸡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2015116567A。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高峣村99号。
负责人:敖俊,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杨春晏,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216768668C。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路南段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恒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亨利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药业公司)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碧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碧鸡办事处)、被告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苑经贸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康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及委托代理人李雯静、刘丽文,被告碧鸡办事处负责人敖俊及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西苑经贸公司张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康药业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房屋补偿款1777637.64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5月25日以1777637.64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年利率4.15%计算至款项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7日的利息为:1777637.64*1687*4.15%/360=34570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2123341.64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西苑经贸公司、被告碧鸡街道办事处下设的昆明长坡物流园区建设工作碧鸡指挥部签订《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项目(国有土地企业)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合计19758675.04元,其中包括房屋主体结构10668590元,装修费1875263元,附属设施5661597.54元,其他补助费1436538.6元,搬家费10000元,搬迁奖励费106685.9元;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可重新签订差额补充协议,与补偿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付款期限及方式亦作出约定。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碧鸡街道办事处下设的昆明长坡物流园区建设工作碧鸡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被告西苑经贸公司签订《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项目(国有土地企业)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针对房屋主体结构和其他补助费两部分增加了合计4018962.6元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至此,针对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双方约定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计23777637.64元。原告依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包括腾空房屋、搬迁、拆迁等义务,被告碧鸡街道办事处合计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2200万元,剩余1777637.6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剩余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亦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碧鸡办事处辩称,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09】51号文件〕(以下简称51号文)等法规政策的规定,按照云南精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等第三方评估报告的结果,委托西苑经贸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补偿协议。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金额合计“23777637.4元,被告已先后支付2200万元。2019年被告收到上级部门转发的云南中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工程造价公司)《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迀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评审意见》(以下简称评审意见),该评审意见对本案涉及的“1、对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以下简称长坡物流园区)征地拆迁项目造价鉴定报告进行了复核;2、对长坡物流园区征地拆迁项目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3、对长坡物流园区幵发建设征地拆迁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进行了审核。该评审意见对原造价评估结果进行了核减,核定金额为“21317223.67元,核减金额2460413.97元。因该评审意见指出的是确定上述两份协议补偿金额的依据问题,直接影响到原、被告之间协议的合法性,同时考虑到补偿协议第五条“补偿费用经审计批准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总额……”的约定,被告己将中立造价公司评审意见转告原告,并明确告知待上述问题解决后,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现存在合法性问题,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苑经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经过测绘、造价、评估、资产评估等程序后签订协议,报审计,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共西山区委办公室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山区螳螂川流域污染物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西办通〔2013〕60号)、西山区人民政府碧鸡街道办事处关于印发《昆明市西山区利滇油脂化工厂等七家企业限期关停拆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西办通〔2013〕62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昆政办〔2015〕104号)。2、《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汽车片区、1号市政道路及7家污染企业)。3、《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项目(国有土地企业)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G-HB-001号(西苑))。4、《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项目〈国有土地企业〉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编号:G-HB-001)(西苑)(补))。5、关于昆明长坡国际物流园区建设项目昆明亨利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补偿协议审计工作相关意见回复。6、银行流水凭证(两份)。7、收款收据及收款委托书。
经质证,被告碧鸡办事处对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4—7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西苑经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碧鸡办事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1.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项目(国有土地企业)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1份,2.昆明市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建设项目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签证表1份,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长坡国际物流园区2014年部分项目及涉及地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通知1份,4.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征地拆迁安置项目评估报告1份,5.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拆迁项目(亨利泰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6.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征地拆迁——昆明亨利泰康药业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报告1份,二、1.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项目(国有土地企业)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1份;2.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征地拆迁安置项目评估报告1份,三、1.昆明市审计局土地储备支出评审业务委托协议1份,2.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项目(国有土地企业)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评审意见1份。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西苑经贸公司对被告碧鸡办事处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西苑经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告泰康药业公司、被告碧鸡办事处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碧鸡办事处对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双方陈述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碧鸡办事处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有关部门作出,形式、来源合法,被告碧鸡办事处据此对原告诉请支付的金额提出质疑,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归纳,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无异议:
1、按照长坡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工作计划,省市对螳螂川流域排污企业关停工作专项要求,被告碧鸡办事处委托西苑经贸公司作为甲方(征收人)与原告泰康药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征收人)、指挥部作为见证方三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位于西山区居委会。房屋主体结构及相应附属共四项,包括房屋主体结构10668590元,装修费1875263元,附属设施5661597.54元,其他补助费1436538.6元,搬家费10000元,搬迁奖励费106685.9元,费用合计为19758675.04元,不包含被征收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各方约定,本协议签章齐全后十个工作日内原告腾空房屋,交付钥匙,经各级部门验收合格,由西苑经贸公司出具《房屋征收验房单》,补偿费用经审计部门批准后,西苑经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总额的70%,即13831072.53元。原告结清水、电、气、通讯等费用并办理销户手续,西苑经贸公司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30%的征收补偿费用。除上述补偿费用外西苑经贸公司不再对原告的土地、房屋和附属设施进行其他方式补偿。未尽事宜:原告对〔西政办通【2014】71号〕文件中房屋主体结构补偿标准存在争议,已上报指挥部,待明确后,可重新签订差额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0月9日,指挥部作为甲方(受委托拆迁方)、原告作为乙方(被拆迁方)、西苑经贸公司作为丙方(受委托拆迁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云南精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昆国用(2007)第00066号、土地面积15449.36㎡房屋评估,补偿费用2582424元,经营性面积停产、停业补助费1436538.6元。
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年底腾空房屋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给西苑经贸公司。被告碧鸡办事处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分九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2200万元,其中最后一次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了50万元。原告至此共计收到被告碧鸡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200万元,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908286元。
3、昆明市审计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为甲方与中立工程造价公司、云南中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会计师所)作为乙方,针对长坡物流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除安置片区以外)跟踪评审,包括该地块土地储备所涉及的征地费、拆迁费及土地一级开发成本。
4、2019年4月10日,中立工程造价公司出具《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项目(国有土地企业)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评审意见》1份,评审结果部分内容为:昆明长坡泛亚国际物流园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送审金额为23777637.34元,核定金额21317223.67元,核减金额2460413.97元;此评审意见为初步评审意见,正式评审意见待评审结果经拆迁指挥部与被拆迁方确认后签署定案表及审计取证单后出具。指挥部在收到该份评审意见后,于2019年4月15日向中立工程造价公司出具了《关于昆明长坡国际物流园区建设项目昆明亨利泰药业有限公司补偿协议审计工作相关意见回复》,向该造价公司答复其所出具拆迁补偿审计表后,经与该企业多次对接并说明情况,企业认为核减金额较大,存在不合理因素(如装修补偿费等),表示不同意核减。二是企业早已全部拆除,如要执行老协议也可以,但征地拆迁资金不得少于2014年8月21日第一次签订的征地拆迁协议所达成的共识。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碧鸡办事处收到初步评审意见后,认为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应按照评审意见中核定的金额执行,被告西苑经贸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支付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应在审计有结论后再行补偿。原告认为原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金额经过第三方机构测绘、造价、评估,审计部门亦对造价跟踪审计,具有合法性,应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签订的金额执行。
因双方对上述问题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原告提交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证实其作为协议一方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两被告履行协议: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房屋补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及本院管辖。从补偿协议来看,原告符合行政诉讼法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故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被告碧鸡办事处作为螳螂川流域土地开发征收部门负责该地区房屋土地的征收拆迁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西苑经贸公司作为被委托人,亦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故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各方根据政府部门对该地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拆迁的要求,合同签订前,被告碧鸡办事处作为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拆迁部门,对原告被拆迁土地、房屋等征收拆迁物,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测绘、造价、评估,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补偿协议第五条付款期限及方式的约定,“补偿费用经审计批准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总额的70%,即13831072.53元”,故合同约定了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的前提是经审计批准后支付。根据中立工程造价公司所出具的初步评审意见内容显示,该评审报告的金额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不一致,评审报告的金额系初审意见,对该结论,被告碧鸡办事处向评审部门出具了书面的意见,现审计报告的金额未最终确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补偿协议中第五条条款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亨利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86.73元,由原告昆明亨利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敏人民陪审员李沙佧
人民陪审员 郭    一    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