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居民小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2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昌源南路98号。
负责人:沐花,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琼,余美娟,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被告:沐花,女,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被告:张能,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被告:姚发洪,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第三人: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路南段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国庆。
一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807号。
负责人:吕荣俊。
一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西南实验学校。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张家村96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
一审第三人:黄龙政,男,1969年1月26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
一审第三人:陈俊,女,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再审申请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沐花、张能、姚发洪、一审第三人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西山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西南实验学校、黄龙政、陈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申请再审称:1.在《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争议的拆迁补偿款是申请人基于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而取得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订立并履行的《场地租赁合同》,因政府征地而产生的争议,但《拆迁补偿协议》和《场地租赁合同》是不同的主体根据不同的内容签订的不同性质的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两者不能相互混淆。2.被征收的土地系申请人集体所有,被申请人在集体土地上租地建房,根据昆明市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其需提供有效建盖手续或持有相关权属证明,方能获得赔偿。而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上述证明,根据相关城中村改造政策规定,其违章建筑不能得到赔偿。3.认定《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应当将因无效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但原审判决无视集体土地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使被申请人从将农民集体所有的租赁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这一违法行为中获利,间接鼓励了农用地建房行为,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明确将案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擅自改变了农村集体土地的用途,该合同无效。本案《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项目均未针对土地本身,系针对地上附着物及使用人的行为,而地上附着物均系由被申请人投资兴建,西南实验学校系使用人,现该处已经拆迁,属于不能返还情形,依法应予折价补偿,二审法院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确认地上附着物折价款,并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向***返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会全审判员宗茂春审判员邹丽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铃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