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5年4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琼华,女,汉族,1964年4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林红,女,汉族,1973年4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林芬,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5月1日生,住云南省陆良县。
一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埂路云纺东南亚商城****。
法定代表人:杨怡菲,主任。
一审第三人: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二环路南段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国庆。
再审申请人***、***、张琼华、邹林红、邹林芬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6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琼华、邹林红、邹林芬申请再审称,官渡区公证处1991年的公证书只是证明《私房买卖协议书》是梁建雄和苏智平代签,但昆明中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却以《私房买卖协议书》已经公证证明为由,拒绝对委托代理人梁建雄是否取得申请人及其家人的授权进行重新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现本案二审判决继续照抄2015年的错误判决,属于错上加错。***购买争议房屋的产权面积仅有90平方米,而两审判决认定***享有的争议房屋的面积却有138.61平方米,非法侵占***、***房屋面积48.61平方米。二审判决违反物权法第九条“登记生效主义原则”,错误认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并予撤销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涉案的138.61㎡房屋权利,在(2019)云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昆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了确认。***、***、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认为***不持有合法产权证书,不能认定***为合法拆迁补偿款项享有者,但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获得的拆迁安置过渡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没有获得其应得的拆迁安置过渡费,故***、***、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获得西山区永昌街道办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138.61㎡的拆迁安置过渡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应向***返还拆迁安置过渡款项。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琼华、邹林红、邹林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琼华、邹林红、邹林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会全审判员宗茂春审判员邹丽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铃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