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6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生,住西山区。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5年4月6日生,住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琼华,女,汉族,1964年4月13日生,住西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林红,女,汉族,1973年4月5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林芬,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住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5月1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花,女,1965年11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被上诉人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埂路云纺东南亚商城A座19楼。
法定代表人:杨怡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二环路南段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昌街道办)、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苑经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过一审庭审已经确证1991年6月20日《私房买卖协议书》非邹明荣(原名周民荣)、邹林昆(原名周林昆)、邹林红(原名周小红)、邹林芬(原名周林芳)签订或委托他人签订,一审认定《私房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1991年6月20日官渡区公证所出《公证书》证明《私房买卖协议书》为盘龙典当行的梁健雄和云南省军区安置办的苏智平签订,并没有邹明荣(原名周民荣)、邹林昆(原名周林昆)、邹林红(原名周小红)、邹林芬(原名周林芳)自愿将老鸦营村164号第二层卖给伤残军人李天华和王家琪。经上诉人申请邹民荣出庭作证确证1991年盘龙典当行的梁健雄提交官渡区公证处的《换证申请》、《委托书》、《卖房申请书》、《保证书》等“周民荣、周林芳、周小红”签证非本人签名,系盘龙典当行的梁健雄伪造。上诉人***之父邹林昆虽然已故,但其生前留下的《说明》证明老鸦营村164号第二层是盘龙典当行的梁健雄强卖的,他并没有同意,也没有签过名。根据上诉人从官渡区公证处的《换证申请》、《委托书》、《卖房申请书》、《保证书》等文件,从形成看系梁健雄伪造,并非邹明荣、邹林红、邹林芬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协议。2.被上诉人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依法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由于该房屋属于农村集体经济土地上建盖房屋,依法不能非法卖给集体经济以外的人员,同时没有了安置伤残军人的特殊情况,被上诉人的房屋自1992年购买后就一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跳过物权法登记制度规定。云南省高院(2019)云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第九页纠正昆明中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认定:故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认定,只认定被上诉人***对老鸦营村164号第二层享有权利,而不是所有权。3.根据云南省高院(2019)云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老鸦营村164号第二层房屋归属和权利划分,应由西山区人民政府重新认定。一审判决将该争议房屋安置过渡费全部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属于司法权不当侵犯行政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云南省高院(2019)云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说明:“本案所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关第二层房屋约定内容被撤销后,关于第二层房屋的面积是否应按***与***等5人之间分配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应由西山区人民政府在处理后续补偿安置中予以解决。”***从伤残军人手中购房面积为90平米,而一审判决认定二层房屋为138.61平方米安置过渡费归被上诉人享有。而伤残军人李天华、王家琪只办理了老鸦营村164号第二层90平米的房屋产权证,而房屋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所有,土地价值远高于房屋价值。并且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也主动表示,一旦西山区政府解决老鸦营村164号第二层如何分配问题后,按照西山区政府处理结果了结与被上诉人关于2015、2016、2017上半年拆迁安置过渡费纠纷的问题,不用被上诉人再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永昌街道办、西苑经贸公司述称: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经多个生效判决确定,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返还已领取***的西山区老鸦营164号2楼138.61㎡,按每平米20原补偿,2015年49899.6元,2016年49899.6元及2017年上半年24949.8元,共计124749元;2、老鸦营164号2楼138.61㎡所产生的的拆迁安置过渡费今后直接由***领取;3、老鸦营164号2楼所有权益归***所有;4、***、***、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对越自卫反击战后,因伤残军人在昆明安置所需,由省军区安置办参与经办,在1991年6月20日由伤残军人李天华、王家琪与卖房人周民荣、周林昆、周林芳、周小红共同签订《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由李天华、王家琪购买昆明市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建筑面积119.245㎡,价款为4万元。同年9月26日,昆明市官渡区公证处对《私房买卖协议书》进行公证,同年10月25日昆明市官渡区房管局向李天华、王家琪颁发了私有房屋产权证。后因两位伤残军人居住不便,向省军区要求退还房屋,另行安置。经省军区批准,由安置办苏智平参与经办,将该房屋作价8万元卖给本案***,所得款项用于安置李天华、王家琪两位残疾军人。1992年12月16日,李天华、王家琪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2月,因城中村改造建设所需,***、***、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与甲方永昌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第十一号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乙方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十一号片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测得老鸦营164号房屋总建筑面积680.42㎡,第二层面积为138.61㎡,协议约定不能在24个月内交房,超过24个月后的过渡费按每月30元/㎡进行补偿。因过渡费补偿问题,***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返还***已领取的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2013年、2014年的拆迁安置过渡费人民币49899.6元。***、***、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7月23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以撤销永昌街道办城中村改造第十一号片区征地指挥部与***、***、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十一号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11号片区216号)中关于第二层面积为138.26㎡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由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0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的起诉,***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行终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7)云01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本案的***、***、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十一号片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11号片区216号),协议中涉及的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138.61㎡房屋补偿安置的约定内容。另,庭审中,***、***、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亦认可2015年、2016年、2017年上半年的的安置过渡费已由其领取,交由***保管,***、***、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已领取的第二层房屋安置过渡费为1247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案外人李天华、王家琪,1992年12月16日,经省军区安置办经办人苏智平以及李天华、王家琪三人,将该房屋卖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亦按照协议支付了8万元用于对李天华、王家琪的住房安置,房屋也交由***实际居住、管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李天华、王家琪系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处分等权利。基于该买卖协议已签定且***已支付相应价款给李天华、王家琪,且李天华、王家琪在协议中同意出售该第二层房屋给***,故***可享有该房屋因拆迁补偿而取得的相关收益权利,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经确认,且确认***系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十一号片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11号片区216号),协议中涉及的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138.61㎡房屋补偿安置的约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领取的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2015年至2017年上半年的过渡费按照每平方米30元每月计算,共计138.61㎡,合计人民币124749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应该返还给原权利人,故***要求***、***、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返还已领取诉争房屋拆迁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其享有该层楼的所有权益,一审法院认为(2019)云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对***享有该层房屋138.61㎡的所有权益已经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再累述,至于***要求今后的安置过渡费由其直接领取,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享有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房屋的权益,该房屋享有的权益理应由***领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若***、***、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已领取***应得的2017年下半年拆迁过渡费,为避免诉累,亦应一并返还***。此后关于诉争房屋的拆迁过渡费,应由第三人依法发放给***。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已领取的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自2015年、2016年、2017年上半年的拆迁安置过渡费人民币124749元;
二、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138.61平方米自2017下半年起拆迁安置过渡费今后由***领取享有。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94元(***已预交),由***、***、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承担,***、***、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的拆迁安置过渡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基于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李天华、王家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对涉案的138.61㎡房屋权利在(2019)云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昆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确认。而上诉人***、***、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基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十一号片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西山区永昌街道办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138.61㎡房屋补偿安置的约定内容”取得涉案138.61㎡的124749元拆迁安置过渡费,已被(2019)云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故上诉人***、***、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获得124749元拆迁安置过渡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没有获得其应得的124749元拆迁安置过渡费,故上诉人***、***、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获得西山区永昌街道办老鸦营164号房屋第二层138.61㎡124749元拆迁安置过渡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向***返还以上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庆
审判员 姚 丹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