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06民初14834号之一
原告: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成业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2891969H。
法定代表人:李先堂。
被告: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东海大道北侧老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8930164J。
法定代表人:刘务银。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第十二章争议解决“12.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已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且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系双方意志自由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具体到本案合同并未约定签订地,但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不在同一地点,原告签字盖章在先,被告签字盖章在被告住所地且签字盖章在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即被告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为合同签订地。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故,本案依法应由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顺德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恳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有如下约定:“……第十二章争议解决12.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证据未能反映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前述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约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成业路11号”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为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玉琼
人民陪审员 梁 媚
人民陪审员 吴 小 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俊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