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11369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市大良街道成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堂。
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光热反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科技园高研道20号综合楼1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官景春。
本院在执行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光热反射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6民初13012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光热反射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844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
对银行存款的初始冻结日期为一年;动产的初始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初始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 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如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