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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机械科技有限与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0610号
原告: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成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萍,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8630室。
法定代表人:李清政。
原告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何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能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汉能投资公司支付货款473897.43元及利息(以473897.4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汉能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47589.74元(以473897.43元所对应订单价款951794.87元的5%);3、要求被告汉能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公司、汉能投资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MTZ-PE-1803-0550-03),合同签订后,***公司按汉能投资公司订单提供了货物,但汉能投资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付款。2020年4月经双方核对确认,汉能投资公司尚欠***公司货款475897.43元,汉能投资公司迄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汉能投资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公司原名称佛山市顺德区***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3月19日,汉能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内容包括:购买玻璃磨边设备之单边磨边机4套,合同总价上限不超过3282051.28元;付款:本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履行以单独签发订单形式执行,甲方向乙方签发订单,乙方收到订单且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订单预付款订单生效,订单预付款为该订单总价的30%;订单总价的20%,乙方在设备发货前,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传真或快递发货通知单,甲方进行出厂预验收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实际发货数量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给乙方;甲方收到乙方发货设备后,签署收货单,甲方收货后3个月内按实际收货数量,向乙方支付相应订单的30%;设备在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或货到6个月后的一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甲方向乙方根据验收实际数量按比例支付订单总价的10%;设备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后的一个月后,以先到者为准,如乙方交付的设备无任务质量问题,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订单总价的5%;设备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货到30个月后的一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如乙方交付的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订单总价的5%。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订单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订单价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价款的1‰作为迟延期间的违约金,但前述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该笔逾期款项所对应订单价款的5%。
2018年3月19日,汉能投资公司就泸州项目向***公司下达编号为BMTZ-PE-1803-0550-03的《订货单》,订购磨边机一套,价税合计960000元。2018年5月16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8年4月4日财政部《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对原合同进行修改,订单价税合计变更为951794.87元。
2018年4月13日、6月27日,汉能投资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预付款288000元、187897.44元。6月26日,***公司向汉能投资公司发送磨边机一套及相关零配件,货物于6月30日送到签收。
2020年4月14日,***公司向汉能投资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核实往来账款,载明BMTZ-PE-1803-0550-03合同金额951794.87元、累计开票金额951794.87元、收款475897.44元,应收账款475897.43元。汉能投资公司在“经本公司核对,所函信息与本公司记载信息相符,特此复函”处盖章。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订货单、补充协议、发货通知单、送货单、产品销货单、设备签收单、收据、发票、询证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汉能投资公司订立《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司已向汉能投资公司交付货物,汉能投资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公司要求汉能投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汉能投资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5%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另外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能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3897.43元;
二、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7589.74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4.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奇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