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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6043号
原告: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成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堂,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经理。
原告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能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73538.4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2.违约金95589.74元(按逾期款项所对应订单价款1911794.87元的5%计算)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汉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汉能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JGT-PE-1710-0531-08),合同签订后,***公司按汉能公司订单提供了货物,但汉能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付款。2020年4月经双方核对确认,汉能公司尚欠***公司货款473538.46元,迄今未付。***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汉能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佛山市顺德区***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JGT-PE-1710-0531-08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总价不超过1920000.00元。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订单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订单价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价款的1‰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但前述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该笔逾期款项所对应订单价款的5%。《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一中的设备清单总价为1920000.00元。
2018年5月22日,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佛山市顺德区***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JGT-PE-1710-0531-08-01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变更为:不含税人民币1641025.64元,增值税税金总额为270769.23元。
合同签订后,佛山市顺德区***机械有限公司按订单提供了货物,但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付款。
后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4日,***公司向汉能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列示汉能公司尚欠货款473538.46元。汉能公司在函件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当庭答辩的权利,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汉能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汉能公司拖欠货款的数额已经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公司、汉能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违约金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3538.46元;
二、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5589.74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广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聂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