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汨罗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3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湛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武,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晋德,男,该公司高级工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公安局,机构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建设中路19号。
负责人:刘四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玉,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惜伟,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阳,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构地址汨罗市罗城路。
负责人:李波,该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柳中山,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现在岳阳监狱服刑。
原审第三人:刘立平,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湖南省***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汨罗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柳中山、刘立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武、任晋德,上诉人汨罗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玉、仇惜伟,被上诉人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阳、原审第三人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柳中山、刘立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汨罗市公安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长海公司主张的《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系统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以外的工程,两上诉人没有安排其施工,没有依法进行财评和政府采购,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安排工程监理,没有验收,更是超出了汨罗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安排的资金,故此,不管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所谓的合同外工程,两上诉人均无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理由如下:一、所谓的增补工程既违反了双方《合同书》的约定,又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同时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根本没有授意和同意被上诉人及柳中山、刘立平增加合同外工程,更没有签署相关协议和达成相关合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实施的此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无付款义务。至于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只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对合同成果的使用方,而非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其无权改变合同内容,无权减少或增加工程量。二、依一审庭审及判决书内容看,所谓的新增工程主要为汨罗市交警大队机房装修以及机房内设备。这些项目不属合同内工程,也不是汨罗市人民政府所决定要实施的项目。所以,被上诉人及柳中山、刘立平从一开始实施,上诉人就坚决反对,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整改,并告知被上诉人必须完善相关法定程序后才能施工。但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不听劝阻执意进行施工。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外做了些什么项目,上诉人也无权监督被上诉人合同外的行为,更无权且无责任和义务对被上诉人合同外的行为结果进行验收。同时,交警大队机房是否改造装修,是否需更换设备与上诉人要承担付款义务的城市电子监控系统(主要是治安监控,对接市公安局监控中心和城区各派出所监控平台)根本不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更不是只是量的不同而无质的区别。三、《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系统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就包含有128万元的交警电子警察系统,而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报告未分清合同工程存在包含被上诉人所述的“增补工程”,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就提出存在有107万元的差别,并且鉴定报告中所列的“增补工程”的计价高于合同相同项目的单价,但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的意见,也未邀各方到现场进行甄别,而是全部采信鉴定报告,致使一审判决结论与客观事实相违,损害了国家利益。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所谓的增补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交付,故判决认定交付日就应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便应承担相应利息。这一判决是无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一、如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那么被上诉人的成果就应向上诉人交付而不是案外人。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都未向上诉人交付,怎么会有2015年10月30日交付了的结论呢。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反对,将东西放在案外人(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处就走人,这难道也算是交付。第二,交付不等同于验收合格。首先要确定交付什么标的物,其次要确定交付标的物的标准,再次还需确定什么时候交付,这些要素齐全后才能验收,只有验收合格才有付款义务,只有依法或依约应付而未付款时才能承担相应责任。
长海公司辩称,一、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诉争的合同外增补工程达成合意,同意增加合同外增补工程,走法定变更程序。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就合同外增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1、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合同外增补工程是有约定的。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与两上诉人签订的《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系统建设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只要求更新原9个路口的电子警察监控系统前端设备,导致与2008年建设的后端存储系统旧件无法配套使用,无法满足新建系统运行的需要。为确保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的实用性、完整性,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意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合同外增补工程。双方采取以下方式对合同外增补工程予以约定:1)、会议纪要。A、2014年9月11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会议决议第四项:交警队的机房建设不在合同范围之内,增补部分需要提交需求分析调研纪要的书面补充文件,增补设备需提供更详细的参数信息,包括品牌、型号、厂家。B、2015年3月11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明确:合同外交警增补工程是新增的工程量,并对合同外交警增补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和未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明确,并形成决议,决议第2项:承建单位尽快将进度计划整理好送往:市公安局、城建投、监管小组,监理单位各一份,严格按进度计划施工;第3项:承建单位需马上安排预结算员到位,将已完成的工程量和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预结算,并将结果告知建设单位;决议第6项对交警前端四个路口管道不通是否需顶管问题形成处理意见;决议第10项:对于工程的其他变更部分,承建单位拿出技术方案,由预结算员作出预算,交由监管小组审定后,走法定的变更流程。C、2015年3月24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明确了2015年3月11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并在会议决议第4项再次明确:对于工程的变更部分,承建单位及时拿出技术方案,由预结算员做出预算,交由监管小组审定后,走法定的变更流程,保证工程进度。鉴于会议纪要是根据会议精神形成了会议要点、共识、决议、指示等,参会各方需执行的带约束性的行文,会议纪要中摘要记录的要点是经会议讨论形成的带决议性质的,代表参会各方的意见和要求,也代表参建各方的意见,对参会各方均有约束力,会后需根据纪要内容逐条落实。本案这三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是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体现,证明双方在合同外增补工程上达成了共识,形成了决议。政府监管小组负责项目监管,参加了监理例会,对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合同外增补工程所作的约定是同意的。2)、监理工作联系单。2015年2月9日,两上诉人委托的湖南省国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该《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第二项明确:交警队机房装修以及机房内设备为合同范围外承建单位已经完成机房装修且机房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好并已投入使用。两上诉人作为建设方,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政府监管小组签字同意认可。3)、《工作联系单》(含附件)。汨罗市公安局下属单位第三人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和被上诉人签署四份《工作联系单》(含附件),对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子监控增补系统建设、安装调试的具体内容及设备要求予以确认,受两上诉人委托的项目监理单位湖南省国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对工程量、质量等予以确认,监理单位的确认对两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且《工作联系单》的招标编号和主合同的招标编号是一致的,充分说明合同外增补工程来源于主合同。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政府监管小组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式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外增补工程予以约定,并一致同意合同外增补工程为主合同范围外变更部分,走法定变更程序。双方对合同外增补工程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和两上诉人是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政府监管小组同意增加合同外增补工程,走法定变更程序。汨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关于城市电子监控系统建设工程监管工作的会议纪要》(汨府阅[2014]21号),明确政府监管小组系汨罗市人民政府组建,其监管权力为:监管小组根据工程实际,有权研究变更方案,有权责令停工整改,同时负责审核工程内容,协调推进工程进度,负责拿出结算意见。本案中,政府监管小组根据项目工程实际需要,同意增加合同外增补工程。走法定变更程序,是在政府授权范围内行使监管权力,政府监管小组作出的决定应视为汨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3、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就合同外增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就合同外增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合同外增补工程有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两上诉人也已经接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综上,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本没有合意和同意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增加合同外工程,更没有签署相关协议和达成相关合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两上诉人同意并配合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委托项目监理单位湖南省国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补工程进行监理,两上诉人和政府监管小组全程监督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履行。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从一开始实施,上诉人就坚决反对,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整改,并告诉被上诉人必须完善相关法定程序后才能施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就合同外增补工程进行约定后,两上诉人同意并配合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两上诉人如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不可能垫资建设合同外增补工程,两上诉人如不配合,被上诉人不可能完成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建设。2、两上诉人和政府监管小组全程监督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履行,两上诉人委托的项目监理单位湖南省国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补工程进行监理。被上诉人建设合同外增补工程如属违法施工,为什么两上诉人及政府监管小组不予制止,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反而通过《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对合同外增补工程的施工情况予以确认。3、两上诉人接受使用合同外增补工程,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售后维护。综上,两上诉人及政府监管小组是要求被上诉人施工的,委托项目监理单位湖南省国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补工程进行监理,并在《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监理工作联系单》上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合同外增补工程工程量予以确认,全程监督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履行,并要求相关部门配合被上诉人施工,同意边施工边补办变更手续。三、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合同外增补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合同外增补工程进行约定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进场,2016年8月底完工,并于10月底将合同外增补工程交付上诉人汨罗市公安局下属单位本案第三人交警大队管理和使用。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合同外增补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外增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两上诉人及本案第三人,要求对已完工的合同外增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案第三人递交了《结算资料》,于2018年3月16日分别向两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结算资料》,但两上诉人及本案第三人对此未予回复。综上,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外增补工程,虽然合同外增补工程竣工后至今没有验收,但是合同外增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底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合同外增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即视同被上诉人在法律上已向两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了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两上诉人上诉认为合同外增补工程至今没有交付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工程量是没有异议的,但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湘天翔[2019]造字第185号)存在估价偏低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天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补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湘天翔[2019]造字第185号)中确定的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工程量是被上诉人和两上诉人及本案第三人经实地查勘后共同确定的合同外增补工程工程量。两上诉人不顾各方对合同外增补工程的工程量是没有异议的客观事实,上诉认为该鉴定报告未分清合同工程存在包含被上诉人所述的“增补工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述称,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一是其与长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是其从未参加过所谓的监理例会,也无权变更政府的采购项目;三是《工作联系单》不是合同的约定;四是交警部门是监控设施的管理者,不是实际受益方;五是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另外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权审查和变更政府采购合同的工程项目和内容。长海公司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施工主体,其与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只是工作联系的关系,所有联系单上的项目都是来自于YYGJCC2013-21的招标编号,至于他们是否完善了增补手续和变更手续,交警大队无权也没有必要干预。总之,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政府采购项目设施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在本案中既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柳中山、刘立平未陈述意见。
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汨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和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主合同外交警增补项目工程款12681054元及利息(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和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1日,长海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签订《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系统建设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内工程),承建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18137896元。该项目设备财产所有权属汨罗市人民政府,资金由汨罗城建投公司承担。同时,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委托湖南省国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咨询公司)进行监理。此后双方履行了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7月全部完工,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验收,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实际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长海公司与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双方合意对原工程实际进行了补充和变更,增补了主要以汨罗市公安局城市监控系统交警大队电子警察工程等部分(以下简称合同外增补工程),且变更工程量较大,但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和走法定采购程序,也未签订补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等方式对增补工程及部分采购清单进行了讨论决定和确认。合同外增补工程陆续交付第三人交警队管理和使用,工程于2015年10月全部交付。长海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分别向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中工程造价为12681054元。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及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未予回复。此后,长海公司找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及第三人交警队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天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湖南天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湘天翔[2019]造字第185号鉴定报告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690773.85元。另查明:在长海公司与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签订合同后,长海公司与第三人刘立平签订《项目经理内部结算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刘立平。第三人刘立平、柳中山系夫妻关系。在合同内及合同外增补工程中,柳中山、刘立平与长海公司两方均投入了资金,长海公司进行了后期扫尾工作,但双方尚未进行内部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合同外增补工程合同效力问题。二、增补工程款由谁所有。三、增补工程款由谁支付。四、长海公司诉求是否应当全部支持。一、增补工程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增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无效合同的产生,长海公司与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均负有责任。二、增补工程款由谁所有。在本案中,增补工程款应由长海公司所有。理由:1、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权利义务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即使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实际施工的合同无效,仍应按有效合同来确定相对方,从而认定权利义务主体,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柳中山、刘立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在本案中,长海公司为签订建设工程的合同的施工方主体,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2、对外所有结算及往来函、文件、开具发票均为长海公司;3、长海公司与柳中山、刘立平不单纯是收取管理费关系。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长海公司在整个工程中,投入了部分资金,并进行了后期扫尾工作;4、柳中山、刘立平与长海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柳中山、刘立平与长海公司才形成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在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才能按照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三、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应当由谁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未进行竣工验收不是长海公司单方面的原因,工程无效不影响价款的支付,故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应承担支付义务。合同外增补工程发包方应为汨罗城建投公司和汨罗市公安局,该工程故应由汨罗城建投公司和汨罗市公安局共同支付。理由:1、合同内工程发包方签约主体为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汨罗市政府会议纪要也明确确定产权为汨罗市政府,合同由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签。增补工程与合同内工程密不可分,甚至互相交叉,增补工程与原始主合同只有量的不同,无质的区别。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汨罗城建投公司和汨罗市公安局共同承担。因系共同债务,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交警大队作为交付后的使用和管理方,既不是签约方,又不是所有方,不承担该工程款支付责任。四、长海公司的诉求是否应当全部支持。1、关于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已委托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量也由汨罗市公安局和第三人交警队委派的工作人员参与实地踏勘而确定,对该鉴定工程总造价4690773.85元予以认定。对长海公司请求金额超出鉴定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庭审查明,合同外增补工程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交付,故该未付工程款应于2015年10月3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鉴定费用14万元,因双方均有责任,由长海公司和汨罗城建投公司、汨罗市公安局各承担7万元。综上所述,合同虽然无效,但汨罗城建投公司和汨罗市公安局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汨罗城建投公司和汨罗市公安局共同支付长海公司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系统建设增补工程工程款4690773.85元;二、由汨罗城建投公司和汨罗市公安局共同支付长海公司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系统建设增补工程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4690773.85元自2015年10月3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由汨罗城建投公司和汨罗市公安局共同支付长海公司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系统建设增补工程垫付的鉴定费7万元;对上述义务,汨罗城建投公司和汨罗市公安局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长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86元,由长海公司负担48943元,由汨罗城建投公司负担24471.5元,由汨罗市公安局负担2447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月8日,汨罗城建投公司变更为***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海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合同外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否适当;三、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长海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2014年9月11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5年2月9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以及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3月24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可以看出,长海公司对合同外工程进行了施工,汨罗市公安局和汨罗城建投公司对此予以知情,但并未予以制止,只是要求长海公司走法定的变更流程。因此汨罗市公安局及汨罗城建投公司上诉称对长海公司对合同外工程进行施工明确予以反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有关“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在该超出部分的工程与原中标工程于事实上可分割的情况下,应当另行招标,故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增加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而实施的合同外工程,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三,虽然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的合同外工程虽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长海公司曾向发包方汨罗市公安局和汨罗城建投公司发函要求进行竣工验收,但汨罗市公安局和汨罗城建投公司均未回应,因此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长海公司。综上,长海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合同外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鉴定是经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天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次,鉴定之前,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范围进行了查勘,并制作了查勘记录。第三,在出具正式鉴定报告之前,湖南天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征求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各方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其中,汨罗市公安局和汨罗城建投公司上诉称鉴定结论中有100多万是属于合同内工程,对此湖南天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称已经按照实际勘察数量做了量差调整。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合同外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焦点三,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因长海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处理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汨罗市公安局和汨罗城建投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公司、汨罗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1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1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湖南省***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汨罗市公安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汨罗市城市电子监控系统建设增补工程工程款的利息(以469077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86元,由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湖南省***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汨罗市公安局共同负担47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6元,由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湖南省***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汨罗市公安局共同负担46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玲
审判员 许震鹏
审判员 乔宝全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