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168020364。
法定代表人:周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被告:汨罗市公安局,住所地汨罗市建设中路19号。
负责人:刘四清,局长。
原审被告: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归义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湛益,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汨罗市公安局、原审被告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民初20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或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被上诉人虚列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汨罗市公安局及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发包人,而不是案外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汨罗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发包人和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将本案的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与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因协商不成而形成纠纷,双方约定由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约定管辖条款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湖南省汨罗市,原审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 冰
审判员 陈玉香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