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1民初3085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原告:***,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原告:曹瑶,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汩罗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主要负责人:胡劲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昌,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汩罗市归义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湛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47号佳兴国际汇广场酒店22楼。
法定代表人:胡红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煌,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66888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由:2019年8月25日21时00分,曹发扬驾驶两轮摩托车沿G536由东往西行驶至汩罗市古培镇大众村前路段时,与停靠在G536道路北侧路边由**驾驶的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曹发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二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汩公交认字[2019]第AA05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位于G536汩罗市,该路段系东西走向从大众南路交叉路口起,西向通往城界线,因跨线桥建设,未交付使用,事故路段未施划标线。原告不服汩公交认字[2019]第AA05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岳阳市交通警察大队122大队违规没有更改。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被告四为G536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因G536汨罗段改扩建工程的业主方及施工方在改、扩建道路施工时未采取上述安全措施,使得**驾驶大货车违规进入施工路段并将大货车违规停放在道路主干道上,道路业主方及施工方无任何人去制止,增加了危险性。因道路施工方、业主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曹发杨在夜间无视野、无照明的情况下进入危险的施工路段,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G536汨罗段改扩建工程的业主方被告三及施工方被告四应独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一**违规占道停车,被告一**明知附近没有灯光、道路上无任何照明设备,夜晚将车违规停放在道路主干道上,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通行造成严重阻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变更,并要求四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死者曹发扬骑的不是电动车是摩托车,事故发生后本人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涉案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责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三、请求法院查明湘A×××××是否投保了保险;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曹发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方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五、本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状陈述,此次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本方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所以原告要求本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告诉称本方未设置警示标志,要求承担责任,G536汨罗段改线业主为汨罗市城投公司,2016年本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本案的第四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来建设、施工,本案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地点是出于施工期间还没有交付给本方的施工路段,所以依照本方与施工承包人的约定,对施工路段的安全管理责任不由本方承担。所以,不管是道路设施管理还是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本方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二、该工程是本方承包,但是本方已经完工交付给业主单位即本案第三被告楚之晟公司;三、死者曹发扬是因其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造成,被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两方的责任相结合导致本案的发生,与该工程施工及是否有标牌、标志等无任何关系;四、本方在现场设置有相关提示牌,要求社会车辆禁止驶入,原告损害后果与施工无因果关系。综上,本方不应承担本案相关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企业信息、汩公交认字[2019]第AA05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交工验收书、照片、复核申请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曹发扬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汩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张诚、黄毅、李任德、吴跳兵交警队询问笔录、河市镇平安村证明、岳阳怡康新型环保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曹发扬摩托车在交通事故现场损毁的照片。到庭被告经质证对本案事故过程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5日21时00分,曹发扬驾驶两轮摩托车沿G536由东往西行驶至汩罗市古培镇大众村前路段时,与停靠在G536道路北侧路边由**驾驶的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曹发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汩公交认字[2019]第AA05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发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对事故现场表述为:事故现场位于G536汩罗市,该路段系东西走向从大众南路交叉路口起,西向通往城界线,因跨线桥建设,未交付使用,事故路段未施划标线。原告不服汩公交认字[2019]第AA05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被岳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予以维持。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责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曹瑶系曹发杨之子女,***系曹发杨妻子。事故发生后**支付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曹发杨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驾驶的违章停放的重型车辆相撞,曹发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同。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发包方,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承包方在路段未正常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未尽禁止车辆驶入的义务,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曹发杨生前收入来源非农业,对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曹发杨死亡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33,960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丧葬费36,650元;4、亲属办理丧事等费用3,000元;5、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794,11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10,500元,剩余683,610元的30%即205,0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以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15,583元,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0,000元损失,其余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曹瑶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曹瑶因曹发杨死亡的各项费用315,5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曹瑶在收到赔款后返还**50,000元;
二、湖南省楚之晟控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曹瑶因曹发杨死亡的各项费用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曹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为1,817元由**、***、曹瑶负担1,217元,**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陆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