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20994号
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 OATEY),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峰,男,***影像(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亚视枫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soho尚都国际中心3幢16层1803号。
法定代表人: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男,北京亚视枫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运营总监。
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亚视枫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视枫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峰、被告亚视枫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图片摄影、销售的公司,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登记并核发作品登记证书。被告系域名为asiawing.net的网站的注册主体。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图片编号bj0113_0021),被告行为己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现原告就被告侵犯原告上述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亚视枫云公司辩称,涉案图片版权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我公司网站使用原告图片是在2013年,此时该图尚属无版权诉求的公开资源,我方无任何主观侵权的意图和客观侵权的行为。而原告在2016年将此素材注册为自己版权后至今,并未在此次诉讼前采取任何声明权属、制止“侵权”的主动联络、告知或公告等行为。2016年3月22日以后,我公司已将该网站关闭,该网站已无法登录,原告进行公证的时间在2017年,在原告方所谓的“取证”前一年,我公司的网站就已不再对外展示任何内容,何来图片“侵权”?此外,原告提交被侵权图片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10月12日,但图片版权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证书标明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证书标示时间范围与内容不符。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为证明亚视枫云公司侵权,提供了如下证据:涉案作品发表情况截图、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件、版权登记样图、(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834号公证书,并当庭展示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片。亚视枫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亚视枫云公司提供了asiawing.net网站的后台维护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图片为两名穿西装戴领带者(未显示面部)在握手,二人并共同举起一书状物。该图片由***公司发表于2008年10月12日发表。2016年1月27日,根据***公司的申请,北京版权局颁发京作登字-2016-G-00034606号《作品登记证书》,将包括涉案照片在内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登记为***公司。涉案照片登记名称为bji0113_0021,登记编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020383。
域名为asiawing.net的网站为亚视枫云公司开办。亚视枫云公司承认,2013年,该公司在bji0113_0021图片的基础上将图片背景改动后,上传到asiawing.net网站上。
***公司未提供支出律师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公司已就作品权属及侵权事实提交了发表网页截图、作品登记证书及其附件、登记样稿等证据,且亚视枫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亚视枫云公司在其网站内使用涉案图片时,虽然涉案图片并没有进行作品登记,但并不影响***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亚视枫云公司未经过***公司许可,在其网站内对涉案图片修改后予以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确认,亚视枫云公司网站已无法访问,故撤回了要求亚视枫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内容、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以及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数量、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元。***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亦无律师出庭,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视枫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亚视枫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源
二〇一九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彭馨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