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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姜海瑞、南京杰思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5民初159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刘红英,女,1975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杨青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洪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英诉被告***、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英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被告***,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洪俊、李允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胡中妹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0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90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该起事故中的受害人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该起事故中的受害人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驾驶员已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在丧葬费中已包含相关费用,故对这两项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丧葬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处理人员误工费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建湖县建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湖县颜单镇马路村六组路段,遇有情况偏左行驶,车辆左前部撞上站在道路西侧的胡中妹及其人力三轮车,至胡中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月16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6]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中妹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胡中妹在抢救过程中花去医疗费987.38元(其中被告***工程公司垫付667.38元)。
另查明,被告***工程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受害人胡中妹家庭成员有:长子***、次子***、长女刘红英。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火化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红英的近亲属胡中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是被告***工程公司的雇用的驾驶员,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雇佣关系存续期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工程公司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从事的职业、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该案中受害人胡中妹虽户籍在农村,但其承包土地已于2016年6月份流转,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对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在诉讼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对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同类医保用药价格的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近亲属胡中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0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丧葬费33600元;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7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红英因其近亲属胡中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437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英支付310320元,被告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红英1276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红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3,减半收取13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曾书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