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2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院内**楼**。
法定代表人:杨青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div>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予认可,胡中妹死亡时已经年届70岁,其土地流转发生在2016年6月,胡中妹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通过建湖交警大队支付了5万元给胡中妹家属,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提及该事实,在赔偿总额中也没有予以扣除。
***、***、刘红英辩称,胡中妹年满70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人所拥有的承包责任地已经全部流转给他人耕种,胡中妹相应的收入来源并非农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工程公司在交警队交了5万垫付款,我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刑事谅解时钱不够,公司就从交警队支取了3万元替我垫付,我自己支付了2.5万。刑事判决前我父亲又拿了3万元返还给公司。2.关于胡中妹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关于胡中妹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我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2.关于垫付款的扣减问题,由法院依法核实。
***、***、刘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工程公司、***赔偿其近亲属胡中妹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9044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思尔工程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15时10分左右,***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建湖县建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湖县颜单镇马路村六组路段,遇有情况偏左行驶,车辆左前部撞上站在道路西侧的胡中妹及其人力三轮车,至胡中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月16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6]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中妹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胡中妹在抢救过程中花去医疗费987.38元(其中***工程公司垫付667.38元)。***工程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胡中妹家庭成员有:长子***、次子***、长女刘红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红英的近亲属胡中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是***工程公司的雇用的驾驶员,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雇佣关系存续期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工程公司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从事的职业、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该案中受害人胡中妹虽户籍在农村,但其承包土地已于2016年6月份流转,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对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本案不予处理。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在诉讼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对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同类医保用药价格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涉案损失有:医疗费320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丧葬费33600元;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7940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1.***、***、刘红英因其近亲属胡中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43794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0320元,***工程公司赔偿12762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驳回***、***、刘红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工程公司在交警部门垫付5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代***向受害者支付了刑事案件补偿款(后***父亲又将该笔3万元归还给了***工程公司),交警部门事后退还给***工程公司1.8万多元。***工程公司对其垫付的5万元款项使用情况不再持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胡中妹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承包土地已于2016年6月份流转,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该事实有建湖县颜单镇马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正确,并无不当。***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俞静云
审判员 林洪全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