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1230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
被告: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9373525XE,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8号院内一号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杨青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750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的苏A×××××号小型面包车沿靖江市华翔路由东向西行至与兴业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左侧与沿兴业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误工费21367元(52828元/年×5月)、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失500元、停车费50元,合计57509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应当扣除救护车费100元、伙食费568元以及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按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2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我司定损的金额500元;停车费、衣物损失不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以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司名下,***系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相关事故责任由我司承担。另,事故后我司垫付原告的医药费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以及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停车费50元我司同意承担,衣物损失500元,如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司亦同意承担,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以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对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的意见同被告***公司的意见。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对被告***公司垫付7500元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同意扣除救护车费、伙食费,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个体工商户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形成任何工资发放手续。衣物损失相关证据已经丢弃,暂时无法提供。车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定损单,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车损。至于被告***虽系***公司员工,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停车费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部分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靖江市昊云日用品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系我单位员工,从2014年10月在我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按月现金发放,2016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我单位停发工资),工商信息打印件、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工商信息打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其公司定损的500元。被告***、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事故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照准。苏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其中伙食费568元、救护车费100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此类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医保类用药替代,以及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前从事相关行业、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后收入减少的损失,被告认可按照189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误工期间,综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80天、90天。车损,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定损500元,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予支持。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567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50元,合计3234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2294.4元,由被告***公司赔偿50元。为避免讼累,被告***公司垫付的7500元扣除上述应承担的50元,余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5123.4元(汇至下列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7),返还被告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171元(汇至下列账户,户名: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南京市花园路支行,账号:53×××30)。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南京***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公司负担的部分已从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冬
书 记 员 葛玉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