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润和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润和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和田骏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4民初737号
原告:新疆润和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肖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玉,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新疆润和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和田骏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马亮,经理。
被告:马志林,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润和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与被告和田骏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被告马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马公司、被告马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支付原告买卖滴灌带货款102,745元及其利息19,521元共计122,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润和公司向二被告供应滴灌带,双方就供应滴灌带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时间和方式等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同时特别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洛浦县。合同书签订后,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预交定金20,000元的义务并同时开具了转账支票一张;原告润和公司依据合同书约定内容于2017年4月21日前履行了供应滴灌带交付义务即供应交付滴灌带总价142,745元,减去定金20,000元和已经支付的20,000元,剩余102,745元虽然开具了转账支票一张但是至今未能兑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商解决催要剩余货款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支付原告买卖滴灌带货款102,745元及其4年4.75%利息19,521元(2017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率4.75%)共计122,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骏马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马志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骏马公司给原告转账支票,但是因账上没钱,原告没有用转账支票。
证据三、供货单。证明原告从2017年3月至5月供货10次合计货款142,745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分析采信和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原件,被告骏马公司盖章并委托代理人处被告马志林签字。本案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告骏马公司开具的空白转账支票作为一个证据连,证明润和公司给被告骏马公司出售滴管带等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润和公司与被告骏马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买受单位名称之处盖有被告骏马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被告马志林签字,合同约定:原告润和公司向被告骏马公司出售节水材料迷宫式滴灌带,软带等,双方就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方式,运输费承担,产品质量,货款支付,违约金等方面详细约定,还约定暂定产品价格总计105,150元,以实际供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骏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润和公司缴付20,000元定金。原告润和公司从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共十次向被告骏马公司出售滴灌带及辅材总价为142,745元。被告骏马公司收货以后,向原告润和公司支付20,000元,开具一张空白转账支票,再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骏马公司账上没钱,原告润和公司未能使用转账支票收款被告骏马公司应付的剩余货款。减去被告骏马公司已付货款20,000元和定金20,000元,被告骏马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102,7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润和公司与被告骏马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润和公司向被告骏马公司出售滴灌带及辅材,被告骏马公司按照约定付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原告润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骏马公司交付了滴灌带及辅材,被告骏马公司也已经对产品总量和价款进行确认,被告骏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2,7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骏马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付款期限已届至,原告润和公司诉请支付剩余货款102,7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润和公司主张2017年4月起四年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不违反公平原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润和公司该项诉请支持19,521元(2017年4月起四年,102,745元×4%×4年=19,521元)。本案被告马志林只是作为被告骏马公司代理人合同上委托代理人之处签字,原告润和公司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马志林也要作为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宜把马志林作为被告,让其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骏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润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2,745元及利息19,521元合计122,26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田骏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润和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22,266元(其中包括利息19,521元);
二、驳回新疆润和农业科技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原告已预交),由和田骏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卜都麦吉提阿不杜热合木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魏     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