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3民初5507号
原告:淄博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支行行长,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客户经理,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淄博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2、依法确认上述保证合同第9.2条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3日,被告与***能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等;合同还就借款利率及被告的审查、监管权等作了明确约定(内容详见合同书)。同日,原、被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能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格式合同第9.2条载有如下违法内容:“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则甲方(原告)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6月9日,原告收到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4971号案件电子送达的诉讼材料一宗。原告经庭前阅卷及其他必要调查发现,被告未提供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应尽审查义务的相关证据,未尽及时止损的义务,未对可以列为共同被告的***能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提起诉讼等。原告基于对被告全面履行案涉借款合同的信任与其订立保证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审查、监管责任,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对于被告起诉***能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可能导致原告代偿巨额资金,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客观后果;另不排除涉案借款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重大怀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国有资产免受非法损失,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完全是歪曲事实、意图逃避担保责任。二、原告的诉求罔顾基本法律事实,吹毛求疵,完全是恶意诉讼。综上,答辩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不存在任何欺诈或其他不当情形。原告为达到延迟诉讼的目的,罔顾基本法律事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追究该公司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原告(甲方)淄博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乙方)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能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期限为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合同第一条1.1,依据中国法律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1.2,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1.3,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第九条9.1,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1)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名(或**)并加盖印章;甲方为自然人的,甲方签名。9.2,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12条附则12.2特别说明,甲乙双方已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乙方已提请甲方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已应甲方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甲方现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所有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合同特别提示:为维护保证人权益,请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检查并确认以下事宜:一、保证人有权签署本合同,若需取得授权或内部程序决策,确认已获得相关授权或经内部程序决策通过。二、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合同条款,清楚相应法律后果,并特别注意其中有关减轻或免除债权人责任承担内容、加黑字体部分内容以及其他与保证人有利害关系的内容,愿接受本合同条款约定。三、如有疑义,请及时提请债权人予以说明。
2021年2月23日被告与***能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购买VOCS分析仪。第二条借款金额:50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合同第二部分第2.1条,借款人提取借款必须满足下列前提条件,否则贷款人有权拒绝向借款人发放任何款项。第6.1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用于收取对应销售收入或计划还款资金。对应销售收入以非现金方式结算的,借款人应确保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划入资金回笼账户。第6.2条,贷款人有权对资金回笼账户进行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对该账户的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借款人应予以配合。第8.3条借款人承诺:贷款人接受并积极配合贷款人以账户分析、凭证检查、现场调查等方式对包括用途在内的借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按照贷款人要求定期汇总报告借款资金使用情况。第10.2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第(3)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诉讼中,原告为撤销双方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主张事实如下:“一、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具有重大瑕疵,并且具有违反商业银行法以及贷款通则的违法行为,因原告主张欺诈系主观性因素,那么在被告否认其主观欺诈的情况下,只能由被告的客观行为予以证明。通过被告的客观行为以及本案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具有审查、监管以及跟踪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二、当前我们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向***能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以及签订合同的过程当中,尽到法定和约定的审查合同的约定依据,以及履行依据。三、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放贷以后的资金监管以及跟踪调查的义务。四、民事主体应当信守合同,权利义务不能虚设,在本案中截止当前,被告所呈现出来的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行为,仅仅是在形式上订立了合同以及发放了贷款。除此之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及权利,乃至于与商业银行运行规则相关的法律职责,均未见到被告积极适当履行。被告推脱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是否意味着被告只要发放了贷款,就可以无条件的避免相应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理由认为被告通过签订保证合同不当的转嫁商业风险。本次借款非一般流动性贷款,而是委托支付专款专用,用于购买仪器设备的款项,其风险要远远低于一般流动性贷款。本案中被告从未提交买卖合同、货物接收凭证以及发票等相关证据,从而导致***能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改变借款用途,使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与约定用途不一致,因此造成担保人对担保风险的预判存在不同。换言之,如果担保人知晓实际借款用途,原告是不会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正是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审查义务和监管义务,原告作出担保,但现被告拒不履行监管责任,把所有风险转嫁给原告,原告认为构成对原告的欺诈。”
被告针对原告上述主张发表质证意见:“我们认为没有重大瑕疵。对原告**的四点均不属实,不认可。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些意思表示都与事实相违背,刚才原告说没见到我们的相关的证据。我们在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之前,我们也履行了对借款申请的相关真实用途的调查和了解,我们也有借款人向我行提交的业务申请书,也向我们提交了证明贷款用途的采购合同,也提供了他们的股东会决议,这些材料都能证明我行给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时有真实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后期我们在贷款发放之后,也按照约定,支付给了借款人当时提供贸易合同的这个供应商,资金也是按照供应商的账户来支付的,款项也是到了设备供应商的账户上,所以说贷款资金没有挪用,用途是符合我们借贷双方约定的合理、合法的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不存在贷款挪用,不存在非流动资金贷款的情形,不存在欺诈。原告提出我们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履行监管的监督义务,并不是义务而是我们的权利。我们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履行我们的监督权利,借款合同约定的这些权利,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庭审中,被告提交法人客户业务申请书、采购合同、借款人股东决定、原告股东决定、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协议、借款凭证。用于证实流动资金借款的贷款用途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为确认保证合同第9.2条无效主张事实如下:“保证合同9.2条约定违反了法律对于合同的无效,以及撤销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责任分配原则。因此我们认为是无效的,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应当根据过错原则分配责任,而该条款的约定是无条件的将相关风险分配给了保证一方,因此我们认为约定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冲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法人客户业务申请书、采购合同、***能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淄博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欺诈为由诉请撤销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据上述规定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负有举证保证合同,被告存在欺诈事实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欺诈事实,经庭审查明以及被告提交原告股东会有关担保的决议等证据能够证实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保证合同第9.2条无效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9.2条的约定显然属于无效约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9.2条无效;
二、驳回原告淄博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淄博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800元,被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