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江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江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72103号
原告:北京江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30号楼233室。
法定代表人:魏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凤兰(***之母),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国忠(***之父),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江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权,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凤兰、郎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1847.12元;2.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2020年2月1日入职原告,该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突然无故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关系。我在任职期间为该公司解决了很多技术难题,但该公司仍然拖欠我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11847.12元。该公司称我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我不认可,因为我在职期间为该公司解决了大量的技术难题。该公司关于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的说法,我不认可,至今我只收到3367.5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入职通知书》,载明入职时间为2020年2月1日。原告称因为疫情影响,被告实际于2020年2月17日到岗。原告提交《入职登记表》,显示入职日期为2020年2月17日。被告认可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0000元,原告不认可,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12000元,转正后15000元,原告未就被告的工资标准举证。
被告正常出勤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称原告仅支付其工资3367.52元,原告称此外于离职当日还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5000元,故共计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工资8667.52元,被告不认可收到该5000元,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被告缴纳2020年2月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417.54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裁决书载原告主张因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次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工作能力问题,其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与被告沟通解除事宜,被告同意,原告未就双方协商一致提交证据。被告称原告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提交:1.钉钉聊天截屏及产品设计评审表;2.绩效考核表,未显示被告签字。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
此外,原告提交被告智联招聘简历、(2018)京01民特184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行初字第6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隐瞒工作经历及与多家公司发生纠纷。被告对智联招聘简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其隐瞒工作经历。
被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9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0364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1847.1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的主张,朝阳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1847.12元(20000元÷21.75天×17天-3367.52元-41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本院认为应以解除当时的理由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庭审中关于解除理由的陈述,其公司主张被告隐瞒工作经历,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未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朝阳仲裁委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江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1847.12元;
二、原告北京江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江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北京江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肖 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青云
书 记 员  师 晛